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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东莞市清溪鑫聚五金厂与李永坤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清溪鑫聚五金厂,李永坤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清溪鑫聚五金厂,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九乡茅輋水库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高斌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境治,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志乐,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坤,男,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公民身份号码:×××7539。委托代理人:郑维川,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武发,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清溪鑫聚五金厂(以下简称鑫聚厂)因与被上诉人李永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鑫聚厂与李永坤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鑫聚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李永坤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346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48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260元;三、鑫聚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李永坤支付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270元;四、鑫聚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李永坤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407.5元;五、鑫聚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李永坤支付2014年6月1日至7月28日的高温津贴285元;六、鑫聚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李永坤支付2014年12月、2015年1月的工资1856元;七、驳回鑫聚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李永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鑫聚厂及李永坤各负担5元。鑫聚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鑫聚厂无需向李永坤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346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48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260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鑫聚厂无需向李永坤支付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270元;3.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为鑫聚厂无需向李永坤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407.5元;4.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为鑫聚厂无需向李永坤支付2014年6月1日至7月28日的高温津贴285元;5.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改判为鑫聚厂无需向李永坤支付2014年12月、2015年1月的工资1856元;6.本案诉讼费由李永坤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李永坤受伤前月平均工资过高,导致计算工伤待遇金额过高。二、鑫聚厂无需向李永坤支付2014年12月、2015年1月份的工资1856元,且鑫聚厂向李永坤支付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1月19日的款项属于预付工伤待遇,鑫聚厂请求在应付李永坤的工伤待遇中给予扣减。李永坤受伤后就没有再回鑫聚厂上班,鑫聚厂每次通知其回单位上班,李永坤均以需要治疗为由,拒不回单位工作,鑫聚厂以为李永坤真的需要治疗就一直给其支付工伤待遇,直至收到李永坤的劳动能力伤残鉴定书时,李永坤仍然不回单位上班,鑫聚厂才不再向其支付工资。鑫聚厂向李永坤支付工资是因为受到了李永坤的欺骗,而非其于2014年11月1日就回鑫聚厂上班。李永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需要停工治疗,该期间不属于停工留薪期,鑫聚厂向李永坤支付的款项属于预付工伤待遇。李永坤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11月1日至19日及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已回鑫聚厂上班,一审法院以鑫聚厂向李永坤支付工资到2014年11月份为由就认定李永坤2014年11月1日至19日及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在鑫聚厂上班缺乏事实依据。三、鑫聚厂已与李永坤签订了符合劳动合同形式要件的《新进人员资料表》,该表的内容已具备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明确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和权利义务。停工留薪期工资在性质上属于工伤待遇,并非劳动报酬,李永坤于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没有提供劳动,也就不存在支付工资的条件,且李永坤于2014年9月12日医疗期终结,鑫聚厂无需再向其支付该期间工资,更不用说是二倍工资,故鑫聚厂无需支付李永坤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四、鑫聚厂已为李永坤购买社会保险,并依法足额支付了李永坤劳动报酬,李永坤未提前通知鑫聚厂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鑫聚厂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五、根据当地天气情况,当地室外最高温度才35-36℃,李永坤的工作环境是在室内,也没有机器设备产生高温,李永坤不存在高温作业的可能性,鑫聚厂无需向其支付高温津贴。六、鑫聚厂无需向李永坤支付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1月份期间的工资,李永坤收到上述期间的款项应归还鑫聚厂,为避免诉累,鑫聚厂主张作为预付工伤待遇,在依法应当向李永坤支付的工伤待遇中扣减2892元。李永坤答辩称:鑫聚厂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李永坤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及其工伤待遇的问题。李永坤提交了工资条拟证明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鑫聚厂虽不予确认,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李永坤的工资情况,故本院采信李永坤提交的工资条予以核算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4501.75元,因庭审中李永坤明确表明同意按照仲裁查明的4407.5元/月计算,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李永坤经鉴定为伤残九级,且已经通过社保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51元,双方确认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鑫聚厂应向李永坤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李永坤2014年12月、2015年1月的工资问题。李永坤主张其于2014年11月1日至19日及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月20日均有上班,鑫聚厂主张李永坤自出院后一直未上班,并提交了二份书面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人均为鑫聚厂员工与鑫聚厂具有利害关系,鑫聚厂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结合李永坤领取了2014年8月至11月工资,故原审法院对鑫聚厂提交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从而采信李永坤的主张判令鑫聚厂应向李永坤支付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月20日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鑫聚厂主张向李永坤支付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1月19日的款项属于预付工伤待遇,应在李永坤的工伤待遇中给予扣减,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鑫聚厂提供的《新进人员资料表》没有约定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地点、休息休假、劳动保护等主要内容,并不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故对鑫聚厂主张该表可视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纳。因鑫聚厂未与李永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鑫聚厂应向李永坤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李永坤于2014年2月9日入职鑫聚厂,2014年7月28日发生工伤事故入院治疗,2014年8月11日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故李永坤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9月11日,结合前述认定李永坤2014年11月1日至19日及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月20日均有上班,则鑫聚厂应支付李永坤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7月27日,2014年11月1日至19日及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月20日的二倍工资差额22937.56元(23/31×4103元+4571元+4928元+4405元+27/30×3726元+780元+1056元+800元=22937.56元),原审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鑫聚厂是否应向李永坤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鑫聚厂未依法为李永坤缴纳社会保险,李永坤据此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鑫聚厂应向李永坤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李永坤高温津贴的问题。鑫聚厂主张李永坤的工作环境不存在高温作业的可能,并提供了安装有风扇的车间照片予以证明,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李永坤的工作环境温度已控制在33℃以下,故原审认定鑫聚厂应支付李永坤高温津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鑫聚厂的上诉部分有理,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及有关诉讼费负担的决定;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第七项、第八项;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东莞市清溪鑫聚五金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李永坤支付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7月27日,2014年11月1日至19日及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937.56元;四、驳回东莞市清溪鑫聚五金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李永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清溪鑫聚五金厂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五宝审判员  朱海晖审判员  陈文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永钏施淑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