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民终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罗月熙、罗月雄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玉曼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月熙,罗月雄,罗月英,罗月芳,罗月荣,罗爱红,罗小燕,罗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玉曼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民终29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月熙。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月雄。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月英。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月芳。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月荣。上诉人(一审原告)罗爱红。上诉人(一审原告)罗小燕。上诉人(一审原告)罗志强。以上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善超,广西桂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山中路59号。代表人:韦民安,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刚,广西徐和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玉曼琳。上诉人罗月熙、罗月雄、罗月英、罗月芳、罗月荣、罗爱红、罗小燕、罗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桂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玉曼琳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叶菁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罗月熙、罗月雄、罗月英、罗月芳、罗月荣、罗爱红、罗小燕、罗志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善超、上诉人中国人保桂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玉曼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07月22日14时50分,玉曼琳驾驶桂C×××××车在桂林市秀峰区西凤路8号中行宿舍居民区院内倒车时,撞上了陈四珍,导致陈四珍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桂林市交警支队秀峰大队调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玉曼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四珍无责任。陈四珍受伤后首先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门诊费用3518.2元。后于2013年7月29日在桂林市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期间需要2人陪护。于2013年8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1、腔隙性脑梗死;2、上呼吸道感染;3、脑器质性精神障碍;4、糖尿病;5、右上34牙龈炎(不排除根尖周炎);6、右上颌不良修复体。出院医嘱:1、24小时留人陪,防走失、自伤、伤人等;2、低盐低脂糖尿病饮食等;3、半月后门诊复查等;4、注意观察皮肤粘膜、口腔、鼻腔有无出血、有无尿血、便血、黑便等,如有异常请及时就诊;5、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6、按医嘱服药。住院期间共花费住院治疗费16481.56元。陈四珍出院后定期到医院复查,复查期间花费治疗费4538.62元。2014年2月15日陈四珍因病情严重送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16日死亡。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的死亡记录载明陈四珍的死亡原因:1、呼吸衰竭;2、高渗性昏迷;3、糖尿病;4、脑梗塞。陈四珍共生育八名子女,分别为罗月熙、罗月雄、罗月英、罗月芳、罗月荣、罗爱红、罗小燕、罗志强。陈四珍配偶罗贵于2005年11月5日病逝。一审法院另查明,肇事车辆桂C×××××在被告中国人保桂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人民币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玉曼琳为陈四珍垫付医药费2041.5元。一审法院再查明,中国人保桂林公司向本院提出对陈四珍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重新鉴定的申请,后桂林正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正华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0号意见书:1、陈四珍死因不明确,死前曾有交通事故所致头部外伤,并合并自身脑梗塞及糖尿病等诸多致死因素共同致死;2、本次交通事故与其死亡后果仅属于间接因果关系,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为12.5%。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勘察并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玉曼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四珍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通警察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成因分析及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因此,该认定书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罗月熙、罗月雄、罗月英、罗月芳、罗月荣、罗爱红、罗小燕、罗志强诉请其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对合理合法部分,本院应当支持。关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一审法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诉请医疗费25094.9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门诊治疗、住院治疗、出院复查共花费医疗费24538.38元,其中被告玉曼琳垫付医药费2041.5元应予以扣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为22496.8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根据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原告住院16日,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计算即100元/日,故一审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16天×100元/天)。(三)护理费,原告诉请护理费41781.4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陪护证明载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陈四珍共住院16天;出院后出院医嘱载明,24小时留人陪,防走失、自伤、伤人等;陈四珍于2014年2月16日死亡,其从住院到死亡共计203天,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天数为16天。原告未提供陪护人员身份及支付陪护费用的相关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21694元(36157元÷365天×219天)。陈四珍在住院期间租床花费租床费9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发票,但是其诉请符合实际情况,且诉请金额与陈四珍住院的时间相符。因此,对原告诉请的租床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确定陈四珍护理费共计人民币21784元。(四)误工费,原告诉请误工费6327元。原告诉请其近亲属来办理陈四珍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6327元,但原告未提供近亲属人数,工作情况,以及误工损失情况。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五)死亡赔偿金,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116525元。陈四珍交通事故后死亡,死亡时已经年满75周岁,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六)丧葬费,原告诉请丧葬费21318元。根据《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丧葬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此,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七)辅助器具费,原告诉请辅助器具费1413.7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为伤情购买轮椅等辅助器具,其购买辅助器具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提供了购买器具的发票。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诉请辅助器具费1413.7元予以支持。(八)鉴定费,原告诉请鉴定费1700元。原告鉴定的内容与原告诉请不一致。因此,原告诉请的鉴定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陈四珍是交通事故后死亡的,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予以认定。(十)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8115元。一审法院认为,陈四珍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住院,之后又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子女来看望陈四珍和办理陈四珍丧葬事宜花费的交通费应予以支持,原告罗小燕从香港乘坐飞机回桂林看望陈四珍,虽然被告对此费用有异议,但是法律并没有明确乘坐何交通工具,且飞机也是现在常用交通工具之一,因此一审法院对罗小燕乘坐飞机的费用予以认可,但原告是用港币支付飞机票,共计港币4510元,应予以换算人民币,根据2013年8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港币与人民币汇率计算港币4510元=人民币3548元(4510×0.7866)。其他交通费,根据陈四珍受伤情况,以及原告办理陈四珍丧葬事宜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600元。一审法院确定原告交通费为人民币5148元。(十一)住宿费,原告诉请住宿费1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其母亲陈四珍死亡来桂林处理丧葬事宜,虽然原告只提供了住宿费的收据,但是其收据上加盖了相应的公章,且其中三名原告均在外地居住,其来桂林办理丧葬事宜的确需要花费住宿费用。同时,原告诉请1800元住宿费也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住宿费为人民币18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249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21784元、死亡赔偿金116525元、丧葬费21318元、辅助器具费1413.7元、交通费5148元、住宿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42085.58元。关于被告玉曼琳、中国人保桂林分公司就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陈四珍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保桂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虽然被告中国人保桂林分公司提出,经鉴定陈四珍的死亡与交通事故的结果只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且外伤参与度为12.5%,保险公司只在其损失的12.5%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出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玉曼琳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于陈四珍的损失,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在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陈四珍医疗费为24096.88(医疗费22496.88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该项目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范围,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陈四珍的死亡伤残等费用共计217988.7元,该项目已经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范围,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费11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陈四珍余下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22085.58元,根据桂林正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正华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0号意见的鉴定意见:1、陈四珍死因不明确,死前曾有交通事故所致头部外伤,并合并自身脑梗塞及糖尿病等诸多致死因素共同致死;2、本次交通事故与其死亡后果仅属于间接因果关系,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为12.5%。根据该鉴定结论,本院认为陈四珍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为12.5%,陈四珍自身的身体健康状况是造成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玉曼琳在交强险赔偿后余下部分承担12.5%的赔偿责任,即122085.58×12.5%=15260.7元。由于被告玉曼琳在被告中国人保桂林分公司购买了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该部分赔偿应由中国人保桂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中国人保桂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260.7元。依法判决:一、被告中国人保桂林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保桂林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5260.7元。三、驳回原告罗月熙、罗月雄、罗月英、罗月芳、罗月荣、罗爱红、罗小燕、罗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5410元,由原告负担2405元,被告玉曼琳负担3005元。判决后,罗月熙、罗月雄、罗月英、罗月芳、罗月荣、罗爱红、罗小燕、罗志强与中国人保桂林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罗月熙、罗月雄、罗月英、罗月芳、罗月荣、罗爱红、罗小燕、罗志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陈四珍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为12.5%,陈四珍自身的身体健康状况是造成其死亡的主要原因”的事实错误。上诉人母亲陈四珍虽然年老,但在发生事故前身体一直很好,老人喜欢坐公交车到处游走。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脑梗塞,致使生活不能自理,不能获得有效治疗而死亡。陈四珍自身原有的糖尿病对其生命并没有危险,如果没有发生交通事故,陈四珍是不可能在短时间内死亡的。可见陈四珍的死亡结果完全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过错责任在玉曼琳,应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将损伤参与度等同过错程度,直接按照损伤参与度的比例确定超过交强险损失的赔偿比例,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常理。陈四珍自身的身体健康状况不是一种过错,也不会直接导致死亡,死亡结果是交通事故与之结合,致使身体无法承受造成的;两个因素里面自身健康状况只是一个没有过错的基本条件,交通事故才是导致死亡的真正原因,应当由交通事故对死亡结果承担全部责任。三、上诉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均是上诉人因陈四珍死亡遭受的实际损失,并有相关证据予佐证,应当依法认定。故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被上诉人增加赔偿上诉人损失138804.3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中国人保桂林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应为生命权纠纷,而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玉曼琳只应按照其间接引发被害人死亡的参与度承担赔偿责任。正华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0号《鉴定意见书》证明:(一)陈四珍死因不明确,死前曾有交通事故所致头部外伤,并合并自身脑梗塞及糖尿病等诸多致死因素共同致死。(二)本次交通事故与其死亡后果中仅属于间接因果关系,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为12.5%。由该鉴定意见可知,受害人死因不明确,是由诸多因素共同致死,受害人自身脑梗塞、糖尿病、年老等诸多因素是造成其死亡的直接且主要因素,而玉曼琳倒车时碰到受人仅是引发受害人仅是引发受害人死亡的间接原因,且参与度仅为12.5%。因此,本案案由应定为生命权纠纷,而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上诉人中国人保桂林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保险人玉曼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30260.7元。上诉人中国人保桂林公司与玉曼琳之间存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被保险人玉曼琳应承担的全部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人保桂林公司在交强险12万的分项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因一审原告的损失总计为242085.58元,玉曼琳只承担30260.7元(242085.58元×12.5%)。由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商业三者险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上诉人中国人保桂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罗月熙、罗月雄、罗月英、罗月芳、罗月荣、罗爱红、罗小燕、罗志强30260.7元;本案诉讼由被上诉人罗月熙、罗月雄、罗月英、罗月芳、罗月荣、罗爱红、罗小燕、罗志强承担。被上诉人中国人保桂林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罗月熙、罗月雄、罗月英、罗月芳、罗月荣、罗爱红、罗小燕、罗志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其请求,支持我方请求。被上诉人罗月熙、罗月雄、罗月英、罗月芳、罗月荣、罗爱红、罗小燕、罗志强答辩称,上诉人中国人保桂林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请求,支持我方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玉曼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上诉人罗月熙、罗月雄、罗月英、罗月芳、罗月荣、罗爱红、罗小燕、罗志强和上诉人中国人保桂林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以下争议:一、本案是否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将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为本案的事实是否有误?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罗月熙、罗月雄、罗月英、罗月芳、罗月荣、罗爱红、罗小燕、罗志强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是否正确?四、陈四珍的死亡与交通事故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其外伤参与度为12.5%,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时是否考虑外伤参与度?五、一审法院在计算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数额时将损伤参与度等同过错程度来计算上诉人罗月熙、罗月雄、罗月英、罗月芳、罗月荣、罗爱红、罗小燕、罗志强的损失是否合理?一、关于本案是否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问题。上诉人中国人保桂林公司上诉称本案应为生命权纠纷,而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指因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过失或意外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而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依主体不同,可分为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的构成应具备以下要件:(1)道路交通事故的一方必须是车辆。(2)交通事故发生在道路上。(3)当事人的责任行为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4)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是因当事人的过错或意外造成的。本案中被上诉人玉曼琳驾驶机动车在居民区院内倒车时,撞上了行人陈四珍,造成陈四珍受伤,经治疗达6个月后死亡的损害事实。本案事故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审理此案是正确的,上诉人中国人保桂林公司对此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将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为本案的事实是否有误的问题。上诉人罗月熙、罗月雄、罗月英、罗月芳、罗月荣、罗爱红、罗小燕、罗志强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陈四珍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为12.5%,陈四珍自身的身体健康状况是造成其死亡的主要原因”的事实错误。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月熙、罗月雄、罗月英、罗月芳、罗月荣、罗爱红、罗小燕、罗志强在一审期间对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正华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0号的鉴定意见没有提出异议也未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在受害人陈四珍的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不明,且诉讼各方均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通过专业鉴定机构采用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作出鉴定,从形式和结果上都是客观、公正的。因此一审法院据此将鉴定结论作为一审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罗月熙、罗月雄、罗月英、罗月芳、罗月荣、罗爱红、罗小燕、罗志强对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罗月熙、罗月雄、罗月英、罗月芳、罗月荣、罗爱红、罗小燕、罗志强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上诉人一审期间诉求1700元,一审法院根据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记录载明的住院天数为16天,按100元/日认定其住院伙食费为1600元于法有据;关于护理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的问题,上诉人罗月熙、罗月雄、罗月英、罗月芳、罗月荣、罗爱红、罗小燕、罗志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陈四珍住院时陪护人员身份及支付陪护费用的相关证据,也没提供办理陈四珍丧葬时近亲属人数、工作情况,以及误工损失情况的证据,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误工费,酌情或按照行业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和交通费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的问题,上诉人罗月荣单方委托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机构对陈四珍的伤病关系及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中国人保桂林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法院委托进行了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对此证据以鉴定内容与其诉请不一致不予采纳是正确的。综上,一审法院对上述费用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四、陈四珍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其外伤参与度为12.5%,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时是否考虑外伤参与度的问题。上诉人中国人保桂林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考虑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计算出一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参与部分造成损失,然后再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付。本院认为,交强险具有社会保障性,其立法目的是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同时交强险责任是也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标准、免责事由等均由法律予以强制性规定。从目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来看,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仅限于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交通事故的损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形,由此可见,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没有将外伤参与度作为其免责事由之一予以明确规定。由于交强险的性质是法定赔偿责任,其免责事由均由法定,故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外伤参与度不能作为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所以,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第三者损害,除非该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均应对受害人的全部人身伤亡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考虑双事故责任以及过错程度。本案中陈四珍的死亡虽有其自身潜在性病变的原因,但交通事故的发生与陈四珍的死亡的后果存有因果关系,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陈四珍的合理损失时不应核减。中国人保桂林公司主张按损伤参与度核减赔偿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相关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一审法院在计算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数额时将损伤参与度等同过错程度来计算一审原告的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上诉人罗月熙、罗月雄、罗月英、罗月芳、罗月荣、罗爱红、罗小燕、罗志强上诉主张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不应将损伤参与度等同过错程度。本院认为,交强险不考虑损伤参与度,但超过交强险部分不仅应当考虑事故责任,而且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因为与交强险相对应的商业三者险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为了分散因机动车运行所可能导致的侵权责任而购买的保险,在功能上,该保险更加注重对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风险的分散。我国的商业三者险是在交强险赔偿之后,确定侵权人(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然后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最后再由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剩余的侵权责任。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侵权人对因自已的过错所造成的受害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受害人受到的同一损害后果,应找出造成这一损害后果的不同原因,具体分析各原因对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所具有的作用力。确定交通事故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必须明确交通事故对受害人损伤的作用力,即损伤参与度。本案中受害人陈四珍的死亡后果是由侵权人玉曼琳的交通事故行为与受害人陈四珍自身健康状况因素两种“原因力”混合形成的,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费用,根据鉴定意见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受害人的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系数为12.5%,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在确定赔偿义务人中国人保桂林公司的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时应先考虑损伤参与度系数(12.5%),再考虑交通事故责任比例(100%),最终确定赔偿义务人中国人保桂林公司的赔偿责任(12.5%×100%)。即超过交强险部分的122085.58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保桂林公司承担15260.7元(122085.58元×12.5%×100%)。而一审法院并没有将损伤参与度等同过错程度来计算陈四珍在商业三者险中的合理损失,故上诉人罗月熙、罗月雄、罗月英、罗月芳、罗月荣、罗爱红、罗小燕、罗志强此项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10元(上诉人罗月熙、罗月雄、罗月英、罗月芳、罗月荣、罗爱红、罗小燕、罗志强已预交3076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公司已预交3005元),由上诉人罗月熙、罗月雄、罗月英、罗月芳、罗月荣、罗爱红、罗小燕、罗志强负担270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公司负担2705元。多缴的诉讼费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媛媛代理审判员 王国裕代理审判员 黄 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叶菁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