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81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某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81刑初48号公诉机关兴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65年08月18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为:6104811965********,小学文化程度,陕西兴平人,农民。家住兴平市桑镇双山村*组。2016年01月02因涉嫌盗窃罪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1月15日被兴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字(2014)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日凌晨5时左右,被告人杜某某步行到东桥村八组西头,沿最西户人家的西墙爬上二楼。从该户二楼挨户翻墙来到东桥村八组由西向东第四户人家(计谋家)二楼,一直在计谋家二楼隐藏到8时许,确定该户人家全部外出以后,从二楼来到计谋家一楼。杜某某进入计谋家一楼前屋卧室后,发现该卧室炕头边靠东墙处放着一个保险柜,后在大门靠东墙角找到一把砍刀,用砍刀将保险柜撬开,盗走保险柜内的现金。又在后屋卧室衣柜里面盗窃一件羽绒服上衣外套、一件夹克外套、一件羽绒服马甲、一条西裤,在楼梯处盗窃皮鞋一双。杜某某将盗窃来的衣服穿在身上,用自己脱下来的上衣外套将盗窃来的现金包裹好和盗窃来的皮鞋、自己带去的绳子全部装进从衣柜里面翻出的黄色塑料编织袋,准备离开时,听见大门打开的声音,杜某某迅速跑出卧室。慌乱中将撬保险柜用的砍刀扔在了卧室门口,装钱的黄色编织袋扔在了后屋二门靠东墙处,自己逃到二楼,后藏在计谋家西隔一户的邻居家二楼卧室的桌子底下。2016年1月2日11时许,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盗窃数额价值人民币2285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故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已构成盗窃罪,属于犯罪未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8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盗窃时被发现,被盗财物未能带离现场即被抓获,属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费征人民陪审员 黄磊人民陪审员 陈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锋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