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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赵民初字第2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孔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赵民初字第2515号原告:孔某甲,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齐河县。原告孔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建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鞠健、人民陪审员孟庆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甲诉称:我和被告王某某于1998年11月17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相差很大,很难沟通,经常因家庭矛盾吵架,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两个女儿的出生也未使我们的感情好转。更令我无法容忍的是,自2010年开始,被告以打工为名,常年在外,这也影响到我们的感情。2014年秋后,被告又外出,从那时候也未再联系我,使我对被告彻底丧失信心,我们的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维持,为此特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1、我与被告王某某离婚;2、婚生女孩孔某乙、孔某丙由我抚养,被告王某某依法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1月17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女孔某乙、孔某丙。原、被告婚后常常因家庭矛盾争吵,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1月份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告孔某甲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孔某乙、孔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某依法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其陈述加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本庭审查并经庭审质证。本案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至今已有十八年,且育有两女,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家庭生活中,夫妻之间产生矛盾总是在所难免,夫妻双方都应该反思自己的过错,相互扶助,共同面对生活中的困难。夫妻双方应当珍惜十八年的夫妻感情,耐心沟通,相互理解,努力化解夫妻之间的隔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孔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建鲁审 判 员  鞠 健人民陪审员  孟庆钧二0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孟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