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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民初字第2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2381号原告李某,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杜红波,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某甲,1969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李某与被告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红波、被告平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平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务事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双方无法建立正常的家庭关系。原告遭受巨大精神痛苦,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某甲辩称,原、被告一起生活二十多年,感情很好。被告偶尔酒后冲动打过原告,为了孩子和家庭,被告想好好过日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平某乙,现在国外打工。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现原告以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务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酒后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婚姻档案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共同生育一子,双方只是因家务事发生纠纷,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助互让,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夫妻关系能够得到改善。原告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平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高文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