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3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告钟远超诉被告巫娘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远超,巫娘金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3民初23号原告钟远超,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巫娘金,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钟远超诉被告巫娘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远超、被告巫娘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远超诉称,2010年10月25日起,原告为被告位于连平县城东园永乐街八号的加层房屋进行室内外装修,主要是粉刷墙壁和贴条砖。根据双方订立的合同的约定,原告为被告粉刷墙壁的报酬是8.5元/平方米,贴条砖的报酬是20元/平方米,共粉刷了约1200平方米。现已经完工,被告却未与原告结算,且不让原告到被告房屋进行测量。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只好具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0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巫娘金辩称,2010年10月上旬,被告在原房屋的基础上加建了三、四、五楼,完工后进入装修(需要粉刷的外墙面积54平方米、三楼内墙289平方米、四楼内墙289平方米、五楼内墙216平方米,共计848平方米)。2010年10月20日,经人介绍,原告到被告家看过施工场地后,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资、工期等内容,当天被告预支了300元工资给原告。2010年10月25日,原告书写了一份施工合同给被告签字,内容与原合同基本相同,并在当天开始了粉刷墙壁。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10年11月3日、11月10日、11月15日、11月18日、11月22日,分五次共支付了2500元工资给原告,加上2010年10月20日支付的300元,总计支付了2800元给原告。双方约定的一个月施工期将至,原告只完成了外墙和三楼、四楼内墙的部分。原告遂于2010年11月22日提出无力履约,要求终止合同,当时被告为了早日完工,还劝说原告继续履约,但原告执意要终止合同退场。同日,经双方商议,同意将原告已经完成的三、四楼内墙和外墙面积进行结算。因有部分内墙只做好底墙而未做抹面工序而难以计算,双方同意三、四楼内墙共完成面积270平方米、外墙54平方米计算,共结工程工资2754元。按完成面积和约定单价结算,扣减原告已经支付的2800元,应付为0元,被告也未要求原告退回46元余款。另结,贴外墙条砖款1280元。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在超支工程工资的情况下自行退场并终止合约停工,未能按履行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延误工期,致使工程未能如期完工,本应承担违约责任。好在停工十天后,经人推荐,被告于2011年1月3日与赖贵耀、丘德雄签订了合约,将原告未完工的三、四楼部分和五楼墙壁粉刷工作,交由赖贵耀、丘德雄施工。经过20多天的施工,剩余的三、四、五楼共524平方米的墙壁才得以完成。综上所述,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可充分证实原告诉称与事实完全不符,仅凭已过五年时间的一纸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据此,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在原房屋的基础上加建三、四、五楼,完工后进入室内外装修。2010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草签了一份《粉墙装修合约》,约定被告将粉刷墙壁的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按8.5元/平方米计付劳动报酬。2010年10月25日,双方重新签订了一份《施工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加层扩建房屋的室内外粉刷墙壁及室外贴条砖工作交由原告施工。粉刷墙壁的劳动报酬是8.5元/平方米,贴条砖的劳动报酬是20元/平方米,室内门窗面积不扣除,室外窗面积减半计算。施工材料由原告负责搬运。原告将三、四、五楼的外墙装修好后,进入室内粉刷墙壁施工,施工一段时间后,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未完成室内粉刷墙壁的工作。根据原告提供的有被告亲笔签名的收条可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了1280元贴条砖工资给原告,支付了2800元粉刷墙壁的工资给原告。庭审时,被告称已经将所有劳动报酬结清给原告,原告则称未进行结算。双方均认可室外的粉刷墙壁工作及室外贴条砖工作是由原告完成的,原告未参与五楼装修工作。双方对于室内的粉刷墙壁工作存在争议,原告称三、四楼的内墙(包括楼梯间其中一面墙)除了楼梯间的三面墙外均为原告粉刷;被告则称原告只是粉刷了三、四楼部分内墙,面积为270平方米。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到实地进行了现场勘查,勘查内容如下:一、原、被告双方确认由原告完成的工程:1、粉刷的外墙:北面外墙面积8.2×4.01=32.882平方米;北面2个飘台面积4.01×0.7×2=5.614平方米;南面外墙(包括围栏和围栏顶)面积4.01×7=28.07平方米;南面1个飘台面积4.01×0.7=2.807平方米;应扣除掉南北五扇窗的总面积的一半即15.6㎡÷2=7.8平方米。原告共为被告粉刷外墙61.573平方米。2、贴条砖的外墙:北面外墙面积8.2×4.01=32.882平方米;南面外墙(包括围栏和围栏顶)面积4.01×6.88=27.5888平方米;应扣除掉南北五扇窗的总面积的一半即15.6㎡÷2=7.8平方米。原告共为被告贴条砖面积为52.6708平方米。三个飘台贴线长度为4.01米×3条=12.03米(每米20元计)。二、原、被告双方对是否为原告所粉刷存在争议部分。(一)三、四楼粉刷墙壁面积一致,具体如下:1、南面第一间房(正方体):四面墙(3.6+3.1)×2.85×2=38.19平方米,天花板3.6×3.1=11.16平方米。2、南面第二间房(包括厕所部分):天花板3.6×3.02=10.872平方米;四面墙(3.6+3.02)×2.85×2=37.734平方米。3、厕所隔墙:3.9×2.85×2=22.23平方米。4、楼梯间:﹙2.8+3.6﹚×2.85×2=36.48平方米。5、北面小房:天花板3.6×2.9=10.44平方米;四面墙(2.6+3.6)×2.85×2=35.34平方米;隔墙2.3×2.9×2=13.34平方米。6、北面厅:天花板3.6×4.27=15.372平方米;四面墙﹙3.6+4.27﹚×2.85×2=44.859平方米。三、四楼粉刷墙壁面积均为276.017元。(二)五楼粉刷墙壁面积如下:1、南面天台:天台墙,包括飘檐3×4=12平方米;围栏墙10×0.9=9平方米。2、南面第二间房(包括厕所部分):天花3.6×3.02=10.872平方米;四面墙(3.6+3.02)×2.65×2=35.086平方米。3、厕所隔墙:3.9×2.65×2=20.67平方米。4、楼梯间:﹙2.8+3.6﹚×2.9×2=37.12平方米。5、北面小房:天花3.6×2.93=10.548;四面墙(2.93+3.6)×2.65×2=34.609平方米。6、北面厅:天花3.6×4.27=15.372平方米;四面墙﹙3.6+4.27﹚×2.65×2=41.711平方米。五楼粉刷墙壁面积为226.988平方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人丘德雄进行调查询问时,丘德雄称“2011年1月初巫娘金雇请丘德雄粉刷墙壁,双方签订了一份《粉墙施工合约》。刚到施工现场时,巫娘金家外墙已经装修完毕,三、四楼部分内墙已经粉刷部分未粉刷(因时间久远已经记不清楚具体哪些粉刷,哪些没有粉刷),五楼没有粉刷,三、四、五楼的楼梯间也没有粉刷。经过二十多天的施工,丘德雄将巫娘金家剩余未粉刷的部分全部粉刷完毕。经结算,丘德雄共计为巫娘金粉刷了524.5平方米,巫娘金按7元/平方米结算了工资给丘德雄,双方签订了《结算清单》为凭。”本院对被告进行单方调解时,被告表示愿意支付500元给原告,当作补贴原告提起诉讼所花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施工劳动合同书,被告提供的粉墙装修合约,现金收条,与丘德雄签订的粉墙施工合约及结算清单,本院对原告和被告作的调解笔录、证人丘德雄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了《施工劳动合同书》,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施工劳动合同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原、被告双方确认外墙是由原告装修的,该部分的劳动报酬为:粉刷墙壁8.5元/平方米×61.573平方米=523.3705元;贴条砖20元/平方米×52.6708平方米=1053.416元;飘台贴线20元/米×4.01米×3条=240.6元;合计1817.39元。双方对于室内的粉刷墙壁工作存在争议,原告称三、四楼的内墙(包括楼梯间其中一面墙)除了楼梯间的三面墙外均为原告粉刷;被告则称原告只是粉刷了三、四楼部分内墙,面积为270平方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三、四楼内墙(除楼梯间三面墙)均是其粉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称原告粉刷的内墙面积为270平方米与证人丘德雄的陈述基本相符,故本院认定原告粉刷三、四楼内墙面积为270平方米,劳动报酬为8.5元/平方米×270平方米=2295元。原告总计的劳动报酬应为1817.3865元+2295元=4112.39元。根据被告提供的有原告亲笔签名的收条可知,被告支付了1280元贴条砖工资给原告,支付了2800元粉刷墙壁的工资给原告,被告仍需支付32.39元给原告。现被告愿意给付500元给原告作为补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巫娘金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天内给付现金500元给原告钟远超。二、驳回原告钟远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钟远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顶义代理审判员 巫远青人民陪审员 江伟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叶枫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