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02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李娟与李辉、赵莎、第三人李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娟,李辉,赵莎,李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2民初69号原告李娟,女,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程鹏,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辉,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赵莎(曾用名赵沙),女,199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辉,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赵莎之夫。第三人李劼,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娟与被告李辉、赵莎、第三人李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程鹏,被告李辉,被告赵莎的委托代理人李辉,第三人李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娟诉称:原告与被告李辉在2005年离婚后,因被告李辉从事对外投资业务,原告的部分资金以借贷形式交给被告李辉经营,被告李辉按约定支付利息。2013年6月25日、6月26日原告又分别向被告李辉的个人账户汇入50,000元和43,000元,加上被告李辉之前所欠的7000元,共计100,000元,由被告李辉按月息1.5分支付给原告,2014年5月21日,被告李辉以扩大投资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5分,并要求将前汇入李劼账户,原告分两次向李劼账户汇入200,000元,而后,被告李辉以总借款300,000元按月息1.5分的标准及每月45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7月1日,被告李辉向原告出具300,000元的借据,直到2015年4月,被告李辉停止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才得知被告李辉将2014年5月21日所借的200,000元转借给李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300,000元借款,利息截止起诉时为45,000元,本金及利息合计34,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辉、赵莎辩称:我和赵莎未借原告分文,300,000元是李劼借的。第三人李劼辩称:300,000元是我借的,由于现在情况不好,还利息有困难,但愿意偿还本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李辉向原告李娟借款50,000元,同日,原告李娟将50,000元转账到李辉银行账户,2013年6月26日,被告李辉向原告李娟借款43,000元,同日,原告李娟将43,000元转账到李辉银行账户。2014年5月21日,被告李辉再次向原告李娟借款200,000元,同日,原告李娟将200,000元汇入被告李辉指定的第三人李劼的银行账户中。2014年7月1日,被告李辉向原告李娟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李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是实,借款人:李辉,2014年7月1日”。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其后,被告李辉按月支付4500元利息给原告直至2015年4月,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利息,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李辉与被告赵莎于2012年11月13日在邵阳市大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证明,转账记录、转账凭证、借据等证据佐证,且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辉向原告李娟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亦应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辉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起诉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李娟借款,本院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李辉、赵莎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赵莎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第三人李劼,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为李辉,原告李娟向李辉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辉、赵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娟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40,500元(自2015年5月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1月22日)。二、驳回原告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38元,由被告李辉、赵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春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