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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03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牛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3民初519号原告牛某,女,1989年10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委托代理人牛洪锋,与原告关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男,1987年6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原告牛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同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及委托代理人牛洪锋、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3年12月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甲。2014年原告发现被告赌博,因赌博借了高利贷,并且将家里的电动车、摩托车、洗衣机等变卖用于赌博,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执。被告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改掉恶习,但被告仍恶习不改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女孩,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带走娘家陪嫁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我被告没有赌博恶习也没有因赌博变卖东西。被告和原告结婚五年多了有夫妻感情,也不希望自己的孩子没有爸爸或妈妈。在原告离家后,被告也多次去她娘家请她回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0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3年12月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常因经济问题发生口角,2015年3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在以后的生活中老实做人踏实做事。在2016年1月份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其后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保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生育一女孩证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后,没有积极采取有效的措施予以解决,使得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但这些矛盾并不是不可调和的,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离不开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对孩子的培养教育也需要夫妻二人共同承担,只要今后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做到相互理解和包容,遇到矛盾多从家庭、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增进沟通和交流,是能够重归于好的。原告虽主张与被告感情破裂,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牛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牛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候同茂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从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