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田专来诉赵苏珍相邻道路通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专来,赵苏珍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舟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舟民初字第82号原告田专来(又名田转来),男,汉族,1937年3月3日出生,甘肃省舟曲县人。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桑兴,男,汉族,1963年6月6日出生,甘肃省舟曲县人。(系原告田专来长子)被告赵苏珍,男,汉族,1972年3月3日出生,甘肃省舟曲县人。原告田专来诉被告赵苏珍相邻道路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专来、委托代理人李桑兴、被告赵苏珍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关于法院2014年10月11日依据业已生效的(2013)舟民初字15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强制执行后,至今6个多月过去了相安无事。现在赵会来的儿子叫赵苏珍,又在法院已执行的道路上,于2015年4月7日动工地基已加高,垒了砖墙,严重破坏了通行道路原状,堵塞了自然雨水的排流。关于两家因为相邻道路产生纠纷已经20年了,现在风波再起,被告认为房背后垒砖墙的地方是被告家的,原告认为这种说法不合理也不合法,因为这条道路在判决书中明确提到,赵会来家道路土地上宽1米、长37.34米。何况道路土地补偿费1000元也给了被告,被告也没有履行判决书,到现在被告还占着宽1米、长30米的原告的地方呢,更何况法院根据事实和现实情况己经是处理好的,至今走了17年了已经形成事实。为什么说房背后垒砖墙的地方是被告的呢?这分明就是不服判决书,对抗法律,被告的一切行为是由于自己的错误观点所造成的,被告对原告生产生活通行有严重的侵权行为。现请求:1、依法拆除被告2015年4月7日新建墙基长9米,现总长为12.73米,垒砌的砖墙,加高的路面,并从现场清除。2、由被告赵苏珍承担本案件诉讼费和执行产生的所有费用。3、依法责令赵苏珍双倍赔偿拒绝履行非金钱义务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被告辩称:自1992年,赵、田两家修建房子以来,原告一家经常给我家在道路行走上故意找事情。第一次(1996)舟民再审字03号判决,田专来一家人畜道路应当从我家房前通行,路宽1米,长37.34米。第二次(1996)州民终字20号判决书,维持原判是终审判决。此路判决后,田专来一家至今人畜通行,在一米之内,任何人没有阻挡过。第三次2013年11月13日,田专来又无理取闹生事,将我父亲起诉到法院,诉说我父亲挡路,挡原告家机动车辆行驶和排水。第四次,原告委托代理人又将我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拆除我家房子侧面的围墙。自从两家在道路纠纷发生争执以来,我家都是合理、合法的处理事情。而原告一家却目无法律,多次生事、打人,还将我父亲严重打伤两次住院,原告没有承担过一分费用。2014年原告委托代理人又毫无道理的给我家生事,要求法院拆除我家耳房侧边的围墙。我家耳房侧面的地方是属于我家的地方,以当时地界石为界。而我垒的围墙是以地界石为界线,在属于我家地界上合理、合法的垒起围墙,没有占用相邻两边的一毫一线。原告要求法院拆除我家围墙,完全是属于无事生非,无理取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1份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第2份证据四张现场照片,证明相邻通行道路的现状。第3份证据(2013)舟民初字1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道路通行审理和判决情况。第4份证据(2014)舟执字1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了相邻道路通行执行情况。第5份证据(1996)舟民再审字第03号民事判决书、(1996)州民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了相邻道路纠纷经基层法院审判及甘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的情况。被告赵苏珍提交了以下证据:第1份证据甘肃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了土地承包面积情况。第2份证据舟曲县南峪乡南一村委会证明,证明了被告建房及土地面积情况。第3份证据农民承担义务民白卡,证明了农业税及附加等情况。第4份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庭审中,对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认证。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中,被告对第1、2、5三份证据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当庭予以采信。被告对第3、4两份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一直在宽1米之内的路上人畜通行至今,法院没有按事实判决。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第3、4份证据是已生效判决和已执行裁定,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四份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提供的第1、2、3三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合议庭当庭予以认定。法庭调查的四份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合议庭当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告田专来诉被告赵会来道路纠纷,经(1996)舟民再审字第03号判决田转来人畜道路应当从赵会来房前通行,路宽为一米;原告人畜道路除原有宽一尺路外,田专来应当负担由被告赵会来有偿让出宽二尺、长37.34米路的土地补偿费人民币一仟元整。原告田专来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甘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经(1996)州民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田专来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013年原告田专来再次来院起诉被告赵会来相邻道路通行纠纷一案,经(2013)舟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赵会来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拆除在其房背后即原告家行走道路上建筑墙基长12.73米(含部分墙基上垒砌的砖墙),并恢复路面原有高度(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拆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反诉不予支持。2014年,原告田专来申请舟曲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经(2014)舟民执字第13号执行裁定依据业已生效的(2013)舟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强制拆除了被执行人赵会来家房背后即申请人田专来家行走道路上建筑的墙基长12.73米(含部分墙基上垒砌的砖墙),并恢复了路面原有高度,该案已执行终结,并裁定终结甘肃省舟曲县人民法院(2013)舟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015年3月被告赵苏珍在原判决的路上垒了砖墙,垫高了地基。2015年6月8日原告田专来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拆除被告2015年4月7日新建墙基长9米,现总长为12.73米,垒砌的砖墙,加高的路面,并从现场清除。2、由被告赵苏珍承担本案件诉讼费和执行产生的所有费用。3、依法责令赵苏珍双倍赔偿拒绝履行非金钱义务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另查明赵会来属该相邻道路通行纠纷被告赵苏珍的父亲,且与被告赵苏珍在舟曲县共同居住生活。本案被告赵苏珍与(2013)舟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赵会来属同一诉讼主体,原告田专来历次起诉赵会来的诉求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该道路通行纠纷已由两级法院多次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前判决生效后又提起诉讼,后诉的诉讼主体、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与前诉同一的,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该案原告田专来从1996年起多次起诉被告赵会来道路纠纷,现又以其子赵苏珍为被告进行诉讼,本案实属同一诉讼主体、同一诉讼请求的重复起诉。故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专来的起诉。诉讼费70元由原告田专来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五权审 判 员 闵 龙人民陪审员 马召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