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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30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被告王某勇、穆某某、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勇,穆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634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99年4月6日,贵州省习水县人。法定代理人王某成,男,汉族,生于1978年5月29日,贵州省习水县人。被告王某勇,男,汉族,生于1961年9月15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东皇镇图书村远景组。委托代理人王某友,男,汉族,生于1984年11月7日,贵州省习水县人。被告穆某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6月4日,贵州省习水县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未到庭)负责人:袁利平。组织机构代码:66697897-X。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勇、穆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法定代理人王某成,被告王某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友,被告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某勇于2015年7月18日20时左右,驾驶电动三轮车从习水县东皇镇方向开往良村方向行驶,车行至习水县东黄镇黄木坪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告穆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4220.59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但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20.59元、鉴定费1200.00元、交通费700.00元、误工费6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护理费6300.0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营养费3800.00元,共计72767.01元。被告王某勇辩称:一、我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穆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从摩托车上摔倒,原告受伤时并非是摩托车上的乘客,其身份已经转变,被告穆某某已经转换为第三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按照6:4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费用不合理,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其中:1、原告主张交通费700.00元无证据证明,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金额过高,酌情支持1000.00元较为合理;3、原告为16周岁,不具备劳动能力,且原告煤业提供工资损失证明及相关工作证明,其主张误工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4、护理费金额过高,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条可以看出,原告每天支付的护理费为70.00元/天,其护理期限经鉴定为30至60天,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护理期限案中间值计算较为合理,因此护理费为70.00元/天×45天=3150.00元;5、原告为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6、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金额过高,应当按照30.00元/天计算,具体营养期限按照鉴定意见的中间值计算。综上,原告对我的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穆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但该我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就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被告王某勇、穆某某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且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被告王某勇、穆某某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第三组,袁利出具的《证明》、良村居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租房协议,证明:1、原告受伤前在良村镇街上上班的月工资是2000.00元,受伤后原告一直在医院或回家疗养;2、原告受伤前一直租住案外人蔡怀群的房屋内,原告居住在城镇。被告王某勇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中的袁利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上班的事实,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等资料佐证。对良村居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租房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2013年时未满16周岁,不能确定其租房用途。被告穆某某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第四组,收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支出护理费按每天70.00元计算三个月共计63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勇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反映原告支出的护理费。被告穆某某质证称:原告受伤确实需要护理,但原告实际支付了多少护理费我不清楚。第五组,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5天的事实。出院医嘱为:“1、建议患者绝对卧床休息至少2个月,严禁负重及剧烈运动;2、出院后(1、3、6)月返院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休息时间;3、若有不适,我科随诊。”被告王某勇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穆某某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第六组,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2015年8月17日所受损伤致骨盆多发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60至120日,护理期20至30日,营养期30至60日。被告王某勇、穆某某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第六组,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医疗费4220.59元的事实。被告王某勇、穆某某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第七组,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2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勇、穆某某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穆某某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贵CPJ8**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该我承担的责任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王某勇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20时00分,被告王某勇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习水县东皇镇方向往习水县良村镇方向行驶,车行至习水县东皇镇黄木坪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告穆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贵CPJ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和CPJ8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1日,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习第52033092015013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穆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用4220.59元。出院医嘱:1、建议患者绝对卧床休息至少2月,严禁负重及剧烈运动;2、出院后(1、3、6)月返院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休息时间;3、若有不适,我科随诊。原告王某某的伤情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为60至120日,护理期为20至30日,营养期为30至60日。另查明:被告王某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穆某某为贵CPJ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王某勇驾驶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其作为该车的投保义务人,未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王某勇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各当事人根据各自过错分担。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审查,逐一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凭有效票据计算为4220.5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贵州省2015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5天×100元/天=1500.00元,原告抓住航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本院遵从其愿,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三、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酌情确定其护理期为25日,本院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37.00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5天×28437.00元/年÷365天=1947.74元;四、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酌情确定其误工期为90日,本院参照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90天×33590.00元/年÷365天=8282.4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00元,本院遵从其愿,予以支持误工费6000.00元;五、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有效交通票据予以证明,但交通费是原告因本案事故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住院治疗及鉴定出生的交通费500.00元;六、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伤残等级酌情支持2000.00元;七、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548.21元/年×20年×10%=45096.42元;八、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1000.00元;九、鉴定费依有效票据支持1200.00元。上述损失或费用共计62414.75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由被告王某勇向原告王某某赔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某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62414.75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00元,由被告王某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邹高礼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