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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商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宁波南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北仑区霞浦东方压铸模具厂、宁波市北仑鑫成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南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霞浦东方压铸模具厂,宁波市北仑鑫成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宁波瑞吉织造有限公司,胡成勇,胡振伟,张秀叶,胡琼霞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1130号原告:宁波南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长春路36号(住宅)。法定代表人:陈荣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刚,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东方压铸模具厂,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河东工业小区。代表人:胡振伟,系该厂厂长,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061966********。被告:宁波市北仑鑫成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三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胡成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061977********。被告:宁波瑞吉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浦堰路31号1幢1号一楼。法定代表人:胡成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061977********。被告:胡成勇。被告:胡振伟。被告:张秀叶。被告:胡琼霞。原告宁波南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公司)为与宁波市北仑区霞浦东方压铸模具厂(以下简称霞浦模具厂)、宁波市北仑鑫成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成公司)、宁波瑞吉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吉公司)、胡成勇、胡振伟、张秀叶、胡琼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2月1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查封被告名下价值40万元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海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海公司起诉称: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霞浦模具厂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注塑机等产品,总金额为50万元,并取得产品所有权。而后原告将所购机械产品出租给被告霞浦模具厂使用,双方构成融资租赁关系。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第五条第四项约定,被告霞浦模具厂需按《租金支付明细表》定期向原告支付租金。双方同时约定如发生纠纷,需向奉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与被告霞浦模具厂、鑫成公司、瑞吉公司、胡成勇、胡振伟、张秀叶、胡琼霞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霞浦模具厂应切实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及保证义务,包括金钱给付义务和非金钱给付义务,其余被告为被告霞浦模具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合同签署后,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被告霞浦模具厂支付了购货款50万元,取得涉案合同机器设备所有权。但被告霞浦模具厂自2014年5月16日起即没有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5年7月16日双方合同结束,被告霞浦模具厂未按合同要求付款。至起诉前,被告霞浦模具厂累计拖欠原告租金共计474264元。现要求:1.霞浦模具厂归还全部租赁设备;2.要求被告霞浦模具厂支付租金474264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被告鑫成公司、瑞吉公司、胡成勇、胡振伟、张秀叶、胡琼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霞浦模具厂、鑫成公司、瑞吉公司、胡成勇、胡振伟、张秀叶、胡琼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南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融资租赁合同一份(附件包括:回租物品转让协议一份,《租赁物明细表》一份、租金支付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霞浦模具厂签署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并约定相关的权利义务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全体被告签署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鑫成公司等6被告为被告霞浦模具厂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金钱给付义务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事实;3.银行转账支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霞浦模具厂支付了购货款50万元,并取得设备所有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对于原告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均予以认定。另查明以下事实:仍存放在霞浦模具厂厂区内的涉案机器设备为:2010年12月15日购置于上海海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型号为VMC-966加工中心一台。本院认为:原告南海公司与被告霞浦模具厂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及合同附件、原告南海公司与被告鑫成公司、瑞吉公司、胡成勇、胡振伟、张秀叶、胡琼霞等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被告霞浦模具厂应当按约支付租金,逾期付款的,还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自原告起诉日起算。被告鑫成公司、瑞吉公司、胡成勇、胡振伟、张秀叶、胡琼霞应对上述款项按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现融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经清点现存机器设备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至于涉案其他机器设备,本案现无法确定是否已经灭失或转让,原告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被告霞浦模具厂、鑫成公司、瑞吉公司、胡成勇、胡振伟、张秀叶、胡琼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东方压铸模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宁波南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以下租赁设备:2010年12月15日购置于上海海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型号为VMC-966加工中心一台;二、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东方压铸模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宁波南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74264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按本金474264元支付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违约金;三、被告宁波市北仑鑫成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宁波瑞吉织造有限公司胡成勇、胡振伟、张秀叶、胡琼霞对上述款项按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宁波南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率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414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1584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东方压铸模具厂、宁波瑞吉织造有限公司胡成勇、胡振伟、张秀叶、胡琼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莉欢人民陪审员  邬国绍人民陪审员  汪康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田鑫晨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三: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