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7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肖桂清与福建天生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桂清,福建天生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7178号原告肖桂清,女,195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福建天生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元洪投资区福清市城头镇后俸村。法定代表人黄成,董事长。原告肖桂清与被告福建天生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生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桂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桂清诉称:原告于2005年11月被天生公司招聘为员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有填写招工表,任职至2015年10月31日,共计工龄10年。从招工至2015年1月的工资已发放,后因公司经营不善造成严重亏本停产,开始拖欠员工工资,从2015年2月至2015年10月共拖欠9个月工资计7392元。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福清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福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0日以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融劳仲案不字(2015)第03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5年2月至10月工资款739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生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因被告天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的事实属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招工表、拖欠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前工资表、融劳仲案不字(2015)第03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2月至10月工资款合计7392元,有被告出具的拖欠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前工资表等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及时予以给付,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天生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桂清工资款7392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福建天生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远程人民陪审员 余海玲人民陪审员 陈卫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帆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