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4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一峰与丁金龙、沈淑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一峰,丁金龙,沈淑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4436号原告:杨一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烨磊,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金龙。被告:沈淑燕。原告杨一峰与被告丁金龙、沈淑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一峰的委托代理人何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金龙、沈淑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一峰诉称:被告丁金龙因周转需要,于2012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沈淑燕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一、被告丁金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沈淑燕对被告丁金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丁金龙未作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材料。原告杨一峰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丁金龙于2012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条下方由被告丁金龙确认已收到借款本金,后因被告丁金龙无法偿还借款,被告沈淑燕自愿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已收集在卷。被告丁金龙、沈淑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现原告自愿保证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一峰与被告丁金龙之间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沈淑燕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丁金龙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丁金龙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淑燕自愿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字并注明愿意为被告丁金龙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一年,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被告丁金龙催讨过程中,被告沈淑燕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现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的限制;另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沈淑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沈淑燕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金龙、沈淑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金龙应归还原告杨一峰借款本金10万元,并应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沈淑燕对被告丁金龙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丁金龙、沈淑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晶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楼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