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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11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山东某家电有限公司与山东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某家电有限公司,山东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17号原告山东某家电有限公司,住所泰安市财源大街108号。法定代表人徐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冉冉,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泰安市大汶口石膏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玉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戚桂花,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三源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家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福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家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冉冉、被告山东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桂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某家电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借款当天,原告将500万元借款分两次打到被告的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偿还。为此,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原告借款期内的利息按月息4%计算30天,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山东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本金数额无异议,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有经济损失。原、被告均是企业法人,他们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是为了经营需要,不应获得高额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损失是公平合法的。如果原告坚持高利率的话,我们认为双方都是企业法人借贷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原告要求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当日,原告将500万元借款分两次打到被告的账户,被告开户行: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卡号):9090109010142050002257,被告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山东某家电有限公司现金伍佰万元整(小写:¥5000000.00元),借款期限30天,以土地证号为:泰土国用(2012)第D-00**号的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和设备为抵押,到期还本付息。借款人山东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借款日期:2014年7月2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据、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在案证实,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未能调解结案。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某家电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0天,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债务应当清偿,其久拖不付是不对的,借款逾期后,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经济损失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三源家电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赔偿原告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福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翟伟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