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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富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蔡叶琴、杭州金丰管件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阳富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蔡叶琴,杭州金丰管件有限公司,浙江万能通信器材集团有限公司,唐磊,唐媚,唐志能,郑冬梅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871号原告:杭州富阳富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55176966J),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15号2-3号。法定代表人:孙一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裘晓、杨生春,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叶琴。被告:杭州金丰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银湖村祝家。法定代表人:唐志能。被告:浙江万能通信器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高桥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唐志能。被告:唐磊。被告:唐媚。被告:唐志能。被告:郑冬梅。被告蔡叶琴、杭州金丰管件有限公司、浙江万能通信器材集团有限公司、唐磊、唐媚、唐志能、郑冬梅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琳芳,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富阳富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小贷公司)诉被告蔡叶琴、周康平、杭州金丰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管件公司)、浙江万能通信器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能通信公司)、唐磊、唐媚、唐志能、郑冬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富通小贷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周康平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原告富通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晓,被告蔡叶琴、金丰管件公司、万能通信公司、唐磊、唐媚、唐志能、郑冬梅的委托代理人张琳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通小贷公司起诉称:2014年12月26日,被告蔡叶琴因流动资金周转所需与原告富通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蔡叶琴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月利率13.5‰;若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原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其余被告为上述借款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富通小贷公司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蔡叶琴。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蔡叶琴未按约还款,其余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蔡叶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3.5‰计算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13500元;2、被告蔡叶琴支付按本金1000000元,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0日为120000元);3、其余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富通小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以证明被告蔡叶琴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对借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作出约定,其余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蔡叶琴收到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蔡叶琴、金丰管件公司、万能通信公司、唐磊、唐媚、唐志能、郑冬梅答辩称:1、案涉款项实际借款人是被告万能通信公司,被告蔡叶琴系被告万能通信公司的职工,碍于情面才出面借款。2、原告为了得到上级部门补助,要求股东被告万能通信公司增资30000000元,因被告万能通信公司不能在原告处贷款,故原告与被告万能通信公司商量,由公司里的个人出面贷款。由此,该保证借款合同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被告蔡叶琴、金丰管件公司、万能通信公司、唐磊、唐媚、唐志能、郑冬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12月26日的现金缴款单1份,以证明被告蔡叶琴将案涉款项交由被告万能通信公司使用的事实。2、2013年12月31日的现金缴款单1份,以证明案涉款项实际是转贷形成的,原借款发生在2013年12月31日,被告蔡叶琴将所借款项交给被告万能通信公司使用的事实。3、2013年12月24日的扣款业务自助回单1份,以证明被告蔡叶琴所借款项实际用于被告万能通信公司向原告富通小贷公司增资,原告明知被告万能通信公司借个人名义借款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富通小贷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蔡叶琴、金丰管件公司、万能通信公司、唐磊、唐媚、唐志能、郑冬梅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实际上是转贷,没有新的借款形成。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蔡叶琴、金丰管件公司、万能通信公司、唐磊、唐媚、唐志能、郑冬梅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富通小贷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蔡叶琴向其借款,其按约定交付如上借款,被告蔡叶琴对该款项作何使用并不受原告控制。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仅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3,原告富通小贷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仅反映被告蔡叶琴汇款事实,无法证明转贷事实,证据3反映的汇款行为发生时间早于被告蔡叶琴的收款时间,无法证明被告万能通信公司给原告增资的款项来源于被告蔡叶琴,证据2、3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6日,原告富通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被告蔡叶琴作为借款人与被告金丰管件公司、万能通信公司、唐磊、唐媚、唐志能、郑冬梅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编号为保证第20141226001号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3.5‰计算,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对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月利率按原利率上浮50%计算;保证人自愿为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富通小贷公司向被告蔡叶琴发放借款1000000元,被告蔡叶琴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同日,被告蔡叶琴将借款1000000元取现后,现金缴入被告万能通信公司账户。借款发生后,被告蔡叶琴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止,剩余本息至今未支付,被告金丰管件公司、万能通信公司、唐磊、唐媚、唐志能、郑冬梅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富通小贷公司与被告蔡叶琴、金丰管件公司、万能通信公司、唐磊、唐媚、唐志能、郑冬梅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和被告蔡叶琴出具的借款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富通小贷公司已依约放贷,但被告蔡叶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额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富通小贷公司要求被告蔡叶琴支付按月利率13.5‰计算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1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富通小贷公司要求被告蔡叶琴支付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丰管件公司、万能通信公司、唐磊、唐媚、唐志能、郑冬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蔡叶琴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全体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丰管件公司、万能通信公司、唐磊、唐媚、唐志能、郑冬梅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蔡叶琴追偿。被告蔡叶琴、金丰管件公司、万能通信公司、唐磊、唐媚、唐志能、郑冬梅主张被告万能通信公司为实际借款人,原告富通小贷公司明知以个人名义借款实为被告万能通信公司借款,用于给原告增资,故案涉借款合同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本院认为,借款从合同签订及款项交付,借款人均系被告蔡叶琴,被告万能通信公司亦明确身份为保证人,被告蔡叶琴取得借款后具有处分权,其与被告万能通信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且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万能通信公司将案涉借款用于给原告增资,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叶琴归还原告杭州富阳富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蔡叶琴支付原告杭州富阳富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13500元(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5‰计算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蔡叶琴支付原告杭州富阳富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杭州金丰管件有限公司、浙江万能通信器材集团有限公司、唐磊、唐媚、唐志能、郑冬梅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2元,减半收取750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01元,由被告蔡叶琴、杭州金丰管件有限公司、浙江万能通信器材集团有限公司、唐磊、唐媚、唐志能、郑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剑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 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