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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02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丹东某某某厂福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丹东某某某厂

案由

福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602民初293号原告李某某,女,1945年6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喜强,系丹东市振兴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丹东某某某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邢春贵,男,194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丹东某某某厂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首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喜强、被告丹东某某某厂的委托代理人邢春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单位的退休员工,于1996年依法退休,在原告退休前单位欠其医疗费和取暖费合计16931元没有依法为原告报销。2009年9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账务对账单”一份,被告也认可原告医疗费和取暖费,但在记账单中被告记载原告欠被告1000元是错误的,原告根本不欠被告任何款项,对账当时原告不在场,原告在医院治病,是原告的女儿王某到被告单位签的字。为此事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单位要求解决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为原告报销医疗费和取暖费合计169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提出的取暖费和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对债务往来有异议,原告向被告借款5次,共18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是全民所有制企业,2007年全部停产至今,没有任何生产经营活动,只靠廉价出租厂房维持现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于1996年8月14日退休,现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在原告退休前,被告欠医疗费、取暖费没有为其报销。被告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于2005年5月2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09年9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债务对账单并由原告女儿王某签字。债务对账单中记载,经厂财务科核实,李某某债务总额15931元。其中,医疗费15365.10元、取暖费1566元,财务往来﹣1000元。庭审中,被告提供了由原告女儿王某签名的借据,累计金额180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同意从债务总额中予以扣除。原、被告认可所欠原告的医疗费、取暖费金额合计为15131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债务对账单、城镇企业职工退(离)休审批表、收据、借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起诉的事项属于劳动争议,在未经过劳动仲裁前即起诉至本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故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予以驳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采暖费报销问题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1元,予以退还原告李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首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