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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贺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476号原告贺某。被告杨某甲。原告贺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杨某乙由原告抚养;3、分割价值二十万元的共同财产房屋一套。被告答辩要点:他对原告有感情,离婚也不利于孩子成长,故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孩子应当归他抚养,因为在长沙更利于孩子的教育成长,不需要原告承担抚养费用并可以随时探视,共同所有的房屋在卖掉的前提下双方各半。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原、被告于农历2005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孩杨某乙。婚后前段时期感情尚可,2009年下半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因原、被告分别在绥宁县长沙市工作,两地分居的状况在客观上阻却了双方感情的及时弥合。2015年7月,原告贺某向本院提起的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原告贺某再次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共同购置位于长沙县××街道××路××栋××单元××号的住房一套,总价约330000元,首付三成,按揭十年,月供1800元至2017年10月止。对于该房屋的现有价值,原告贺某自愿作出远远低于实际价值的认定,认可为200000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感情于2009年至2011年间呈现时而和好时而分居的状态,2011年起正式分居,期间,被告对孩子和家庭关心照顾甚少,经法院于2015年7月判决不予准许后,并未见被告竭力挽救婚姻的诚意,如将住房换锁,探望孩子和负担老人均未尽心尽力,承诺回老家工作也未见付诸行动;被告主张,自己探望孩子是尽心的,赡养老人是诚心诚意的,只是原告不给机会,既不给任何沟通的机会,也不接纳被告欲为生病岳父承担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第一次离婚诉讼后被告为挽救婚姻付出了一定的努力,但因原告执意离婚,被告患得患失,夫妻关系并未得到任何改善。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婚姻的存在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虽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因个性差异及聚少离多,导致矛盾产生并难以弥合,第一次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任何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贺某要求与杨某甲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共同生育的女孩杨某乙在长沙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和教育,故由被告杨某甲抚养并随其生活为宜,贺某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房屋归被告杨某甲所有,原告贺某应分得的共同财产份额抵作其应当承担的抚养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贺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小孩杨某乙由被告杨某甲抚养并随其共同生活,由原告贺某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位于长沙县××街道××路××栋××单元××号的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归被告杨某甲所有,原告贺某应分得的共同财产份额抵作其应当承担的上述抚养费用,原告贺某享有探视权;三、原、被告各自经手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偿还。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邹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