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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2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涂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涂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578号原告:徐某某,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盱眙龙虾城厨师,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涂某某,女,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滁州市海澜之家天长东路店职工,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王秀宗,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慧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某诉称:徐某某与涂某某于2012年春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1月底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薄弱,期间多次吵闹离婚,涂某某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矛盾激化,涂某某与其亲戚多人到徐某某住所打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千元,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法起诉,请求:一、判决徐某某与涂某某离婚;二、涂某某负担诉讼费。涂某某辩称:徐某某如果答应涂某某以下条件,涂某某就同意离婚:财产方面双方结婚以后,每月还房贷1400元,还了3年,依法分割;双方经营了一个赵记酸菜鱼馆,鱼馆现已转让,转让费7万元,这个要求分得3.5万元,双方结婚时装潢所花的1万元钱要求徐某某返还,本案诉讼费要求徐某某负担,让涂某某拿自己的衣物。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主要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二、银行还贷记录原件一份,证明徐某某每月还贷的情况;三、借条复印件两份,证明徐某某在开饭店时借大伯徐保友1万元,借姑爷陈文海1万元,至今未还。经庭审质证,涂某某认为,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不认可,是徐某某父亲借款,与夫妻双方无关。涂某某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徐某某提供的证据一因对方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徐某某提供的证据二、三本院暂不作是否有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徐某某与涂某某于2012年春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徐某某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涂某某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其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某某与涂某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徐某某与涂某某经依法登记结婚,即确立夫妻关系,法律应予保护。徐某某与涂某某应当互谅互让,相互信任,珍惜家庭,双方有和好可能,徐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徐某某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涂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结收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