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民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青海火电工程公司与杭州三和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火电工程公司,杭州三和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民初字第1220号原告:青海火电工程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48号。法定代表人:张西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延云,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杭州三和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252号伟星大厦12B座。法定代表人:施耀,董事长。原告青海火电工程公司诉被告杭州三和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延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内蒙古亿利化学工业有限公司3*55MW热电机组烟气脱硫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内蒙古亿利化学工业有限公司3*55MW热电机组气脱硫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合同价款为1130万元。实际施工中,因为材料费、人工费大幅上涨,原告多次请求调整合同价款,被告原则上同意。2008年4月15日,被告发来公函,提出土建工程和钢材价格的调整原则。2008年4月15日,被告发来公函,确认已经支付工程款565万元。2008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后以《内蒙古亿利化学工业有脱硫项目解决合同执行中存在问题专题会议纪要》(以下称《会议纪要》)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土建工程按施工图预算,定额、取费按双方约定执行,安装工程材料调价差。2010年6月,该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后,经原告计算,安装工程总价为11389900元,原告完成的建筑工程价款为5623699元,总价款为17013628元。被告予以认可,但支付了工程款898万元后即以业主方未支付全部工程款为由,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8033628元。2010年7月,该工程施工完毕交付使用后,原告多次派公司员工到被告处当面递交《建筑工程结算书》,并且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了《建筑工程结算书》要求被告结算并支付拖欠工程款。2011年12月21日,原告申请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告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被告提出异议。2012年10月19日,原告发律师函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不付。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033628元;2、被告赔偿欠付原告的工程款的利息损失2088743元(欠款本金8033599元×年利率6.5%×4年=”208873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2项诉请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033599元,2、被告赔偿欠付原告的工程款的利息损失2088736元(欠款本金8033599元×年利率6.5%×4年=2088736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及附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对于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2、公函。2008年4月15日由被告发出,证明被告提出了土建工程和钢材价格的调整规则。3、付款明细。证明截至2008年4月10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65000元。4、《会议纪要》。证明双方同意土建工程按施工图预算,定额、取费按双方的约定执行,安装工程材料调差价。5、《安装工程结算书》及《建筑工程结算书》。证明原告完成的安装工程价款为11389900元;原告完成的建筑工程价款为5623699元;合计17013599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8033599元。6、《执行到期债权申请书》。证明2011年原告申请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告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被告履行到期债务。7、被告发送的《异议申请书》。证明被告不认可拖欠原告巨额工程款的基本事实,双方之间存在涉案合同关系。8、《关于要求尽快完成结算并立即支付工程款的律师函》及回执单。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发律师函,要求被告结算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公司基本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告是合法注册、持续经营的企业法人,是适格的被告,有施耀、罗天翔、汤成等三个自然人股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仅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2008年原告在完成内蒙亿利化学脱硫安装主体工程后,并没有完成扫尾工作,工程没有正式验收,因此双方至今没有进行工程决算,双方未明确债权债务关系,起诉条件还未成就。其次,案涉工程已于2010年完成质保期,至今已过去4年,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诉请应予驳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4、6-8,均为原件,来源合法,且与本院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竣工结算或被告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审理中,经原告申请,2014年12月,本院委托浙江律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实际造价进行鉴定。因原告一直未提交鉴定相关资料,2016年3月14日,浙江律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缺少鉴定所必须的材料,无法出具鉴定报告为由,将案件退回本院。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0月1日,原告作为承包方、被告作为发包方,共同签订案涉《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内蒙达拉特旗亿利化学百万吨PVC项目工业园;承包范围为案涉工程包括所有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吸收塔、各类箱罐的现场配置安装,各类工艺管道、转动机械、电气系统、热工控制系统的安装及配合、试运转等;合同施工工期为210日历天;案涉合同工程价款为1100万元,风险包干费30万元;工程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预付10%,实行月末(23日)前向被告报当月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经甲方认可后,于次月5日前支付完成工作量的50%进度付款。待72+24小时联合试运转完后工程款付至80%,半年届满付至90%,余款10%在整体设备运行届满一年后15日内付清。同时,合同对竣工验收、竣工结算、保修、违约和索赔等事宜作出了约定。合同附工程量确认单,被告确认案涉工程主要材料用量如下:1、烟道加工和安装工程按200吨计;2、吸收塔加工和安装工程按90吨计;3、钢结构及平台扶梯加工和安装工程按90吨计(包括增压风机房钢材用量)。2008年4月15日,被告致函原告,对原告在施工中提出的土建工程量超出原预算工程量,钢材价格上涨等因素作出回应,确认土建工程在工程结束后依照施工图工程量清单进行实际决算,双方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协商调整。钢材价格以钢材实际到货月为单位进行调整,主材价格涨幅超过5%的部分,协商后进行调整,主材价格涨幅低于5%的部分,不予调整。同日,双方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5万元。2008年4月24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共同达成《会议纪要》,对项目实施中的未尽事项进行协商。双方协商确认:1、土建工程同意按照施工图纸和实际工程量清单进行结算,结算原则执行2004年内蒙古地区建筑工程预算定额,三类取费,取费部分乙方让利50%。2、材料价差问题,双方商定对于合同清单中的子项,材料价格按照工程所在地市场指导价与2007年10月份工程所在地市场指导价的差价进行增补,对于合同工程清单中没有的子项,材料价格按照工程所在地市场指导价按实计算。3、安装工程装置性材料的价差问题,双方同意以实际到货月为单位进行调整,主材涨幅超过5%的部分,同意调整后进入结算;主材价格涨幅低于5%的部分,不予调整。计价以2007年10月份包钢出厂价平均值为准。同时,双方明确,从开工至2008年4月1日,乙方完成施工产值918万元,甲方支付乙方工作款565万元,乙方已经承担了200万元的材料上涨差价。乙方采购建筑及安装工程材料已经发生490万元。工程尾款甲方承诺竣工移交后三个月的保运期届满5日内支付。2011年12月,原告申请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告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被告提出异议,称原告未按计划完成合同,对于业主方提出的整改意见不予解决,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且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款项。2012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尽快完成结算并立即付款的律师函”,并在函中提出:案涉工程最终结算总价款为17013628元,被告已经付款898万元,至今仍欠款8033628元;工程竣工后,原告已向被告提交了详细的竣工资料,并办理了工程移交手续,但被告声称与业主方产生法律纠纷,导致结算事宜一直拖延。同时原告要求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前安排结算并付款,如逾期仍未结算并付款,原告将采取法律手段保护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及《会议纪要》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国家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虽案涉《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为1100万元,但原、被告双方在《会议纪要》中协商一致确认对土建工程按照施工图纸和实际工程量清单进行结算,并对材料部分的取价另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现向被告主张剩余未付工程款,缺乏证据支持。首先,双方《施工合同》中没有关于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相关约定;其次,原告自行制作的工程结算文件未经双方决算,也未经被告确认;最后,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实际造价进行鉴定,但未能向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所必须的材料,致鉴定机构无法对工程总价进行鉴定。鉴于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无法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青海火电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2534元,由青海火电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述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东 篱人民陪审员 王 静 芳人民陪审员 申屠新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谭 一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