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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1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朱方锋与朱文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方锋,朱文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1128号原告:朱方锋,男,汉族。被告:朱文利,男,汉族。原告朱方锋诉被告朱文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庆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方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方锋诉称:2010年9月7日,被告购买原告电视机SKD套件,累计欠原告货款6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68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文利既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在原告处购买电视机SKD套件,2010年9月7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并约定债务人应在约定的日期归还欠款,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偿还欠款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68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举证的证明等材料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以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文利在原告处购买电视机SKD套件,尚欠原告货款6800元未付,有原告提供的欠款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日期,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被告朱文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文利给付原告朱方锋货款6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欠款条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给付数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文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庆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