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龙津支行与林锞庆、李春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龙津支行,林锞庆,李春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93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龙津支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人民路“亿兴苑”大厦。代理人赖晓燕,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彬,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员工,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吴海,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员工,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林锞庆,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李春烘,女,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龙津支行与被告林锞庆、李春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声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锞庆、李春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龙津支行诉称,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林锞庆、李春烘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林锞庆、李春烘向原告借款75万元,期限5年,自2012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6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发放时执行年利率8.97%,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计收罚息,未按约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对未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林锞庆、李春烘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水塘村晟龙花园三期(1-6号)5号楼32号店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林锞庆、李春烘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1月2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6408.28元、利息22157.04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锞庆、李春烘返还贷款本金336408.28元、利息22157.04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支付完毕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336408.2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年利率6.175%再加收40%即8.645%的年利率计算;对未支付的利息按8.645%的年利率计算复利)。2、原告有权以被告林锞庆、李春烘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水塘村晟龙花园三期(1-6号)5号楼32号店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上述诉求中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林锞庆、李春烘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锞庆、李春烘系夫妻。2012年2月21日,被告林锞庆、李春烘以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贷款。2012年3月27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林锞庆、李春烘向原告借款75万元,期限自2012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6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贷款发放时执行年利率8.97%,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若两被告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要求两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锞庆、李春烘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水塘村晟龙花园三期(1-6号)5号楼32号店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3月30日,双方于龙岩市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办理了最高债权数额75万元的抵押登记手续。贷款以受托支付方式发放。借款后,被告林锞庆、李春烘未按约还款。原告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11月11日向被告林锞庆催讨贷款。2015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林锞庆发送《宣布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被告林锞庆签收。截至2016年1月2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6408.28元、利息22157.04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合同现执行年利率为6.175%,逾期年利率为8.645%。截至2015年11月11日,被告林锞庆、李春烘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36492.97元,借期内正常利息13849.37元。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被告林锞庆合计归还原告84.6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经营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龙房他证字第2012023**号房屋他项权利证、龙他项(2012)第49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及受托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借款凭证、结婚证、《个人经营贷款逾期催收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贷款发放信息及还款欠款明细表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锞庆、李春烘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锞庆、李春烘未能按期足额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2015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林锞庆发送《宣布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被告林锞庆签收,应认定为合同即时解除。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锞庆、李春烘归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和合同解除前借期内利息及其复利,以及合同解除后的逾期违约罚息。对原告诉请的超出该范围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林锞庆、李春烘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水塘村晟龙花园三期(1-6号)5号楼32号店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为本案的讼争债务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诉请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两被告清偿。被告林锞庆、李春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锞庆、李春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龙津支行贷款本金336408.28元和利息13849.37元,以及逾期罚息和复利(1、以336408.28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8.645%计算的罚息;2、以13849.37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8.645%计算的复利)。二、被告林锞庆、李春烘若未清偿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龙津支行有权以抵押物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水塘村晟龙花园三期(1-6号)5号楼32号店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后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75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龙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78元,减半收取为3339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龙津支行负担300元,被告林锞庆、李春烘负担30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 声 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曾念颖(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份由债务人清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