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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0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马××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马××,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59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刘艳,天津融汇(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天津融汇(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为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18号君悦大厦9层、11层A1106室、B1107室。委托代理人赵涵,该公司职员。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云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人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赵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8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马××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D×××××蓝色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天津市津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淄公路与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王稳庄村口交口处时,与骑行自行车逆向行驶的被害人段××相撞后逃逸,造成被害人段××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马××被民警抓获归案。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马××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段××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马××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1.52mg/100ml,被害人段××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马××犯危险驾驶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进行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马××的刑事责任;2.判令二被告人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7491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23000元、护理费18565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68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487元、辅助器具费710元、鉴定费2480元,共计237908.13元。被告人马××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刑事部分及附带民事部分均未辩解,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保险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但保留向被告人马××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马××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D×××××蓝色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天津市西青区津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淄公路与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王稳庄村口交口处时,与骑行自行车逆向行驶的被害人段××相撞后逃逸,造成被害人段××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马××被民警抓获归案。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马××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段××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马××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1.52mg/100ml,被害人段××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津D×××××蓝色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谢××,谢××已将该车卖予李××,尚未过户,被告人马××为李××的雇佣司机。津D×××××蓝色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永诚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8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受伤后于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9月1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464医院住院治疗105天,主要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2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464医院住院治疗3天,主要诊断为右股骨骨折术后;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1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464医院住院治疗9天,主要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术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共计住院治疗117天,共发生医疗费89910.13元。2014年1月6日,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段××右下肢损伤,评定为IX(9)级伤残。被害人段××出生于1972年8月6日,其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产生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68056元(17014元/年×20年×20%),残疾辅助器具费710元。在事故发生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系天津市鑫友盛五金制品厂员工,其月工资合同约定为3450元。自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日的期间一共为七个月零九天,其误工期及护理期均主张为200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在第一次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因此次事故进行人体损伤程度和伤残等级鉴定,共花费鉴定费24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的父亲张××于1937年9月14日出生,母亲姜××于1949年2月7日出生,二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且均无劳动能力,亦无经济来源,依靠被害人段××在内的三个子女抚养生活。事故发生后,津D×××××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李××已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医疗费15000元。案件审理中,被告人马××与津D×××××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李××又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医疗费3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不主张财产损失赔偿,同时自愿放弃对津D×××××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李××主张权利,并自愿承担相应后果,被告人马××亦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不向李××主张权利表示无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人马××均认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保险表示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对于误工费,被告人马××表示认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保险表示认可180天的误工期,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于护理费,被告人马××表示认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保险表示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于交通费,被告人马××表示认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保险表示交通费过高。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马××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保险均表示不同意赔偿。对于鉴定费,被告人马××表示认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保险表示鉴定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对于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被告人马××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保险均表示认可。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表示只向被告人马××再主张赔偿医疗费15000元,永诚保险在交强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就此次交通事故放弃其他赔偿权利,并对被告人马××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2.被害人段××陈述、证人李××、张××证言,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有关情况。3.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于2013年5月28日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后被抓获的情况。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证实被告人马××身份及无前科情况,被害人段××及其父母的身份情况。5.涉案车辆协议书,证实津D×××××蓝色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谢××,谢××已将该车卖予李××。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案人员驾驶证信息及涉案车辆查询信息,证实案件的有关情况。7.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8.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马××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1.52mg/100ml,段××的损伤为轻伤一级。9.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马××与津D×××××江淮货车车主李××共同赔偿被害人段××30000元,被害人段××对被告人马××表示谅解。10.被告人马××的供述,证实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后被抓获的情况。11.民事诉讼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的损失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并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积极赔偿被害人段××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马××依法判处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的合法合理损失应由侵害方按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不主张财产损失且放弃对津D×××××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李××主张权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医疗费89910.13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李××和被告人马××已给付段××医疗费45000元,故对医疗费44910.13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11700元(117天×100元),本院予以支持;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计算为5850元(117天×5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营养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方均认可,故对营养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主张误工期20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及其伤情等证据,故对其误工费23000元(3450元/月÷30天×200天),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一人护理,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伤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主张的护理期200天及护理费18565元(33882元/年÷365天×200天),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伤残等级为IX(9)级伤残,对其残疾赔偿金68056元(17014元/年×20年×20%)及残疾辅助器具费710元,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所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考虑到其伤情及就医需要,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48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他民事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诚保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范围(120000元)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仍有医疗费3491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营养费10000元,鉴定费2480元,交通费1621元,再结合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合计48568.9(60711.13元×80%)元,应由被告人马××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只主张由被告人马××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5000元并放弃其他赔偿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被告人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医疗费1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长青代理审判员  饶炎锰人民陪审员  刘素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迎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