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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行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十堰市闽德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与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堰市闽德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赖家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1行终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市闽德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五堰街办华荣巷6号2幢1-6-3号。法定代表人陈永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家强,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市府路9号。法定代表人朱秀清,局长。委托代理人柳国生,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路10号。法定代表人翟天山,厅长。委托代理人靳彤彤,该厅政策法规处科员。委托代理人黄燕,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赖家云。上诉人十堰市闽德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闽德货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十堰人社局)、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社会保障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武昌行初字第001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5日,原告与郑亚平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协议书,双方约定郑亚平将其购买的货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车牌号为鄂C×××××,挂靠期限自过户日起至该车法定报废期日止。挂靠期间郑亚平每年向被告交纳车辆挂靠费用1200元,郑亚平可自聘司乘人员。第三人赖家云之子王成林受雇于郑亚平驾驶该车。2014年3月27日5时许,王成林驾驶鄂C×××××号中型箱式货车从莆田江口送货至罗源,在沈海高速(闽)B道2057km+600m处与闽J×××××号车辆发生碰撞,王成林当场死亡。2014年12月17日,第三人赖家云向被告十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2月9日,被告十堰人社局作出十人社工伤认字(2015)16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成林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王成林因事故身亡为工伤。原告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被告省人社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省人社厅于2015年4月10日收到并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2015年6月1日,被告省人社厅作出鄂人社复决字(2015)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十堰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十堰人社局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本案中,郑亚平挂靠原告单位对外经营,郑亚平聘用王成林为司机以及王成林因工伤亡的事实属实。原告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王成林的工伤保险责任。被告十堰人社局认定王成林作为原告员工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为工伤,符合上述规定。原告提出王成林与郑亚平签订合伙协议,两人之间是平等的协作关系,王成林并非被郑亚平聘用的人员的诉讼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十堰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和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十人社工伤认字(2015)16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鄂人社复决字(2015)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十堰市闽德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十堰闽德货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王成林受雇于郑亚平系认定事实不清;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2006)行他字第17号批复《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请示》已失效;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撤销十堰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和省人社厅的复议决定。被上诉人十堰人社局、省人社厅、赖家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法律依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十堰人社局具有依法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职权。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2006)行他字第17号批复《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请示》已经明确挂靠关系中用人单位的确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它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本案中,郑亚平将其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在上诉人的名下对外经营,其聘用王成林为司机以及王成林因工伤亡的事实属实。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王成林的工伤保险责任。被上诉人十堰人社局认定上诉人系王成林的用人单位,王成林所受事故死亡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省人社厅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十堰人社局受理被上诉人赖家云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要求上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王成林是否构成工伤的相关证据,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向十堰人社局提供王成林不构成工伤的证据,事后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向原审法院提交《车辆入股协议书》和证人证言等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2006)行他字第17号批复《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请示》并未失效,该批复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驳回十堰闽德货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十堰市闽德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浩审判员  李丽审判员  沈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彭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