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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康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康某甲,王某甲,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原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2015年7月24日被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肖军,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康某甲,2014年11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2015年7月10日被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凤霞,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4年11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2015年7月10日被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连东,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邱玉茹,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鲁某,个体。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2015年7月10日被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利华,河北王君娜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康某甲、王某甲、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康某甲、王某甲、鲁某及辩护人肖军、朱凤霞、李连东、邱玉茹、王利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康某甲、王某甲、鲁某四人到秦皇岛市抚宁区(原抚宁县)抚宁镇骊城烧烤店吃饭,遇到被害人李某丙及谢某、郭某、茹某四人在该烧烤店吃饭,因李某甲与茹某熟识,李某甲向茹某等四人敬酒,在酒桌上说看谢某不爽,后茹某将李某甲叫出店外谈及此事,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继而动手。在此过程中,李某甲用烧烤店醋瓶子、康某甲用消防斧、王某甲用撮子,鲁某徒手与对方四人进行殴打,李某丙倒地后死亡,谢某受伤。经鉴定李某丙是在患有心脏疾患的基础上,外伤、饮酒及情绪激动等因素诱发急性心源性猝死;谢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茹某、郭某、康某丙等人的证言,尸检鉴定报告、伤情鉴定意见,人体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康某甲、王某甲、鲁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了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甲供认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其辩护人主要提出,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冀公物证鉴字(2015)01号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李某丙系在患有心脏疾患的基础上,外伤、饮酒及情绪激动等因素诱发急性心源性猝死。从鉴定书中无法得××以及外伤、饮酒及情绪激动等因素在诱发疾病发生中各自所占的比例。虽然鉴定书中没有给出更精确的结论,但被害人李某丙嘴唇部和面部的轻微擦伤对诱发心脏疾患的作用应该是微乎其微的。李某丙倒地前曾去掺扶谢某,还和谢某说了一句话,他此时的注意力是在谢某身上,也就是说,李某丙的擦伤对其心理影响没有或很小。从鉴定结果可知,被害人李某丙是一个有潜在心脏疾患体质的人,其死亡原因属于多因一果,如果因被害人所受的轻微伤害就对被告人按故意伤害罪处罚,让被告人承担其他因素所引起的被害人死亡的全部责任,有失公允。刑法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是以故意伤害行为系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甚至是唯一原因作为标准配置,该罪名对本案明显不适合。因此本案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更为适当。其次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且其主观恶性不深。案发后,李某甲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且此次冲突中被害方存在一定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缓刑。被告人康某甲供认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其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康某甲不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法责任。首先,1、故意伤害罪如何处罚取决于其伤害行为直接导致的后果,本案中康某甲在主观上有伤害谢某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谢某的行为,虽然李某丙的死亡结果是康某甲意志以外的原因,但若追究康某甲主观伤害导致客观李某丙死亡的刑法责任,必须康某甲的伤害行为与李某丙死亡结果间存在直接、必然的联系,伤害的外力是造成死亡结果的唯一原因或主要原因。依鉴定意见,被害人李某丙死亡原因符合在患有心脏疾患的基础上,外伤、饮酒及情绪激动等因素诱发急性心源性猝死,其死亡原因是基于其自身疾病所致,尸检报告表述被害人身上的外伤还达不到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程度。2、没有一份证据证明康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丙存在身体接触。3、外伤与发病死亡的原因力各占多少没有司法鉴定意见。其次,本案不构成过失犯罪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与被害人并不相识,对其身体状况完全不知情,结合被害人的年龄,被告人无法预料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主观上是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肆意挑衅,以达到追求精神刺激,但本案是事出有因,并非无理取闹。最后,被告人康某甲具有自首及立功的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无前科劣迹。本案的起因与康某甲无关,被害方存在过错。综上,若认为是犯罪,建议对被告人康某甲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甲供认被指控的基本事实。其辩护人主要提出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犯罪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避免。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甲已经感觉到打架的对方几人已喝酒,还与对方吵吵乃至身体接触,其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与醉酒的人吵架可能造成对方某人受伤害的结果发生,但因一时冲动而疏忽大意没有预料见到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这完全符合过失犯罪的定义。被告人王某甲属初犯、偶犯,且属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另外,本案应区别于一般过失致人死亡案。本案中李某丙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自身患有××,突发心源性猝死,其情绪激动只是诱因的一部分,李某丙心血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94.66mg/100ml,过量饮酒应当是引起心源性猝死的主要诱因。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在三年以下量刑并判处缓刑。被告人鲁某供认被指控的基本事实。其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鲁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首先,纵观本案发生的全过程和打架行为起因,各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随意性和无因性,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理论。其次,从河北省公安厅物证检验意见书上看,李某丙的身体损伤都是表皮损伤,其死亡结果是在患有心脏疾患的基础上,外伤、饮酒及情绪激动等因素诱发急性心源性猝死,李某丙外伤对于其死亡结果所起的作用是微乎其微的。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因随意殴打他人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应认定为刑法第293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后果严重”,也就是构成寻衅滋事罪。而李某丙外伤引起疾病并导致死亡,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完全能够包含,无需按故意伤害处理。被告人鲁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无前科劣迹,被害方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鲁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康某甲、王某甲、鲁某四人酒后到抚宁县(现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骊城烧烤店吃饭时遇到被害人李某丙、谢某及郭某、茹某四人也在该烧烤店吃饭。因李某甲与茹某熟识,李某甲向茹某等四人敬酒。在酒桌上李某甲和茹某说看谢某不爽,茹某等人结账后欲离开烧烤店时茹某向谢某等人提及此事。后茹某将李某甲叫出店外谈论此事,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被告人康某甲、王某甲、鲁某相继来到烧烤店外,双方发生厮打。在此过程中李某甲用玻璃瓶、康某甲用消防斧、王某甲用撮子、鲁某徒手与谢某等人进行厮打,致谢某胸、背部等处受伤,李某丙倒地后死亡。经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丙系在患有心脏疾患的基础上,外伤、饮酒及情绪激动等因素诱发急性心源性猝死;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谢某外伤致头皮挫裂伤,右前胸壁、左后胸壁软组织挫伤,右侧第6肋骨不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康某甲到抚宁县公安局(现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11月24日被告人鲁某到抚宁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康某甲协助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抓获一名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网上逃犯。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协助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茶棚派出所抓获一名涉嫌寻衅滋事罪的网上逃犯。民事赔偿问题已和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定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14年11月21日23点左右,我和康某甲、王某甲、鲁某到骊城烧烤店吃烧烤时遇见了一个在我表哥付某结婚时认识的熟人,个子挺高,穿红衣服。我过去和他们四个人喝了点酒后回到我们桌上。一会儿,我认识的那个人叫我出去一下。我出去后走到店门口南侧马路牙子处和他们一起的三个人说话,其中一个人戴眼镜、个子低的人和我说他和付某是好朋友,我说我表哥付某他不愿意听,我说你不愿意能怎么地,然后戴眼镜的人就怼我右肩一下,我也打他左肩一下。对方有两个人就拉着我往后走,戴眼镜的人就往前冲。这时我看见康某甲出来要去厕所。我被那两个人拉着往后走,然后戴眼镜的人又打我脑袋上一拳,我就躺地上了,身体蜷着双手抱头,然后就不止一个人踹我。等我起来时看见有一个人躺在绿化带上,120车和警车就来了。经辨认,谢某是戴眼镜、个子低的人,茹某是我认识的人,茹某、郭某是谢某打我时拉着我的人。2、被告人康某甲的供述:2014年11月21日下午我和王某甲、鲁某、李某甲吃饭时我们喝了3瓶白酒。晚上9点半左右我们又去骊城烧烤店。李某甲说有熟人就过去敬酒,李某甲回来后有个人过来敬酒。后那桌人就走了,李某甲跟着出去了。我出去上厕所时看见李某甲正和两个人吵吵,我过去拽李某甲劝他走,对方就骂他。我拉着李某甲往回走的时候,李某甲回手一拳,不知道打到谁了。后一个戴眼镜的人就打李某甲,对方又过来两个人,我就拽戴眼镜的人,拽的时候我就躺地上了,戴眼镜的人把我手踹肿了。李某甲跟过来的那两个人打在一起。这时鲁某和王某甲过来了,都没拿工具,李某甲用玻璃瓶子打在一个比较胖的人头部,玻璃瓶就碎了,鲁某冲到我这边打戴眼镜的人。王某甲也过来了,我没注意他去哪。我起来后看见比较胖的人蹲在地上,用手捂着脑袋。我就到车后备箱取消防斧找那个戴眼镜的人,李某甲、王某甲和对方一个穿皮夹克的、一个长头发挺瘦的人站在富强路的垃圾箱附近,王某甲拿个撮子在那骂,李某甲用拳头打穿皮夹克的人脸部,鲁某和戴眼镜的人站在人行道的绿化带上,我就奔戴眼镜那人去了,用斧子抡,把他衣服划坏了。这时敬酒的那个人跪在地上说大哥咱别打了,我朋友受不了刺激,我回头看见一个人脸朝南侧躺在人行道上,从看见他挨打到躺地上也就3分钟。李某甲这时拿玻璃瓶打戴眼镜的人脑袋上了,那人脑袋流血了,然后我们就不打了都回去了。对方一共四个人,一个是戴眼镜的跟我胡拉的,一个是和李某甲敬酒的人,一个是长头发挺瘦的,另外一个就是死者,穿皮夹克的人和死者应该就是同一人。经辨认,谢某是戴眼镜的跟我打架的人,茹某是敬酒的人也是下跪的人。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4年11月21日晚,我和李某甲、康某甲、鲁某吃饭时喝了3瓶白酒后又到骊城烧烤店吃烧烤。到那后李某甲说出去一下,康某甲说去厕所,我和鲁某在烧烤店里唠嗑。一会服务员说外边打架了,我和鲁某出去后看见李某甲和对方几个人吵吵呢,当时双方都没动手。我到跟前后听到对方一个人打电话说找人,让我们等着都别走。这时李某甲就跟对方一个挺胖的人推搡起来,我们三个也过去了。我和一个穿红色线衫的男子推搡,推搡一、两分钟后就散开了,我回烧烤店取衣服和手机。我出来时拿了一把撮子,出来后看见李某甲跟一个挺胖的人从烧烤店旁边的小路上一直打到垃圾桶旁,康某甲手里拿了一个木棒类的东西在烧烤店北侧松树旁跟一个人胡拉,没看见他用木棒打。我过去时穿红色线衫的人就拽我,我就和他胡拉,在胡拉时撮子掉地上了。后我看见李某甲用玻璃瓶子打一个挺胖的人脑袋上,那个人就躺地上了。不知道谁说了一句人不能死了吧,我害怕就走了。当时没注意鲁某干什么。经辨认,茹某是在打架时拽我的人。4、被告人鲁某的供述:2014年11月21日晚,我和李某甲、王某甲、康某甲酒后到骊城烧烤店吃烧烤时李某甲说去旁边的桌敬酒,李某甲回来后有个人过来敬了一杯酒就回去了。一会敬酒的人给李某甲叫了出去,李某甲出去不久康某甲就说去厕所,我和王某甲在那聊天。听服务员说外面吵起来了,我和王某甲就出去了。出去后看见李某甲和一个人吵吵,怼对方一个个子高的人。我和王某甲跑到跟前本来想拉架,到那后也和他们打到了一起。我用拳头打一个比我瘦、个头比我低的人两三下,没多久我们就散开了。后对方说要找人,让我们别走。听到这话后,康某甲拿把消防斧,李某甲从烧烤店拿的玻璃瓶,王某甲拿撮子和我陆续回到烧烤店南侧路口垃圾箱附近刚才打架的地方。康某甲用消防斧砍对方一个个子低的人的腰部,王某甲用撮子在那抡,没看见他打谁,李某甲用玻璃瓶和拳头跟对方一个比较胖的人打。我回烧烤店旁边的胡同里找东西但没找到,回来后看见李某甲用玻璃瓶打其中一个人的脑袋上了,那个人就捂着脑袋。这时有个人跪在地上说别打了,然后就不打了。后对方的人骂了一句,就又打了起来。这次我和一个人对峙谁也没动手,没看见他们怎么打,一会我们双方就散开了。回饭店后听说有人躺地上了。经辨认,郭某是开始打架时跟我动手的人,茹某是和我对峙的人。5、证人茹某的证言:2014年11月21日晚,我和李某丙、谢某、郭某在骊城烧烤店吃饭时旁边桌有个人过来敬酒,说认识我和谢某,并和我说要打谢某。后我们准备走时那人过来送我们,到收银台又和我说要打谢某。回到车上后我就想找那人问问,我进去把那个人叫了出来说这事,后来就吵了起来。之后和那人一起吃饭的三个人也出来了。敬酒的人就打了我一拳让我靠边,谢某、郭某、李某丙被这几个人拳打脚踢往后退。我想过去被一个人穿红色毛衫的人拦着,我就和他对峙。他们一直退到烧烤店南侧路口就散开了,我就到谢某那拦着。对方的人骂骂咧咧的又冲过来,我看见有人拿玻璃瓶,有人拿撮子又打到一起,一直打到路边垃圾箱附近。敬酒的人拿玻璃瓶子砸到谢某脑袋上,谢某就侧身倒地上了,李某丙就扶着他。这时姓康的拿把斧子过来,我就跪地上让他们别打了,姓康的拿斧子朝李某丙和谢某抡过去了,第一下抡到谢某后侧,第二下朝李某丙右肩后部抡过去,抡没抡到我没看见,后他们就回烧烤店了。谢某和李某丙互相搀着走到马路边上,谢某就喊李某丙倒了。我过去看看到李某丙躺在地上打呼噜。我们就想开车把他送医院,我找钥匙时在地上发现一个驾驶证,是敬酒那人的,叫李某甲。警察来以后,谢某就喊李某丙没气了。经辨认,李某甲是用玻璃瓶打谢某头部的人。6、证人郭某的证言:2014年11月21日晚10点左右,我和谢某、李某丙、茹某在骊城烧烤吃饭时有个叫李某甲的说看茹某眼熟过来敬酒。李某甲回去后茹某就去李某甲那桌敬酒。我们吃完饭走到门口时茹某说李某甲想打谢某,说找李某甲唠唠。我看见茹某、李某甲、谢某在烧烤店门口唠嗑,李某甲说话声音挺大,这时从烧烤店出来三个人去茹某和谢某那,四个人就开始对茹某、谢某拳打脚踢。我和李某丙过去后李某丙挡着谢某,我和谢某与李某甲他们四个开始拳打脚踢。后李某甲回烧烤店拿了一个白色玻璃瓶子,姓康的拿消防斧,还有一个人拿铁撮子,另一个人拿什么没看见。茹某下跪求他们别打了。李某甲用瓶子砸谢某脑门一下,谢某就跪地上了,李某甲又用酒瓶朝谢某和李某丙砸过去,肯定是砸到他俩谁的身上了,李某甲又用一个酒瓶砸谢某脑门上了,后又踹谢某脑袋上两脚,茹某拦着李某甲就不打了。李某丙搀着谢某,然后李某丙就要倒,我过去扶李某丙,听见李某丙在打呼噜,我把李某丙交给谢某和茹某,一会听谢某说李某丙没气了。到医院后我看见李某丙嘴角有血。当时李某丙护着谢某,姓康的拿斧子朝谢某砍,具体砍到李某丙还是谢某我没看到,拿铁撮子的男的抡人,抡到谁我不知道。还有一个男的拿没拿东西我不知道,但肯定是打人了。7、证人谢某的证言:2014年11月21日晚6点半左右,李某丙请茹某、郭某和我到骊城烧烤店吃饭。9点多的时候,有个男的到我们桌敬酒,说认识茹某。我们吃完饭走到烧烤店门口时,敬酒的人对茹某说想打我们,茹某和敬酒的人不知为什么就吵吵起来,和敬酒的人一起的两三个人先后从饭店出来。敬酒的人先打茹某一下,对方一个挺壮的人就推搡茹某,茹某就拉着我往后退,李某丙和郭某也过来了。我们退到快到富强路上的时候,敬酒的拿玻璃瓶打在我脑袋上,然后就用拳头打我,我眼镜被打掉了,坐在地上。我坐地上时不知道谁用什么东西又打我脑袋一下,李某丙给我扶了起来。我起来后模糊的看见眼前有两个人,就和他们胡拉,有个人拿斧子抡到我右肋骨和后背处。然后有人踹我一脚,我又坐地上了,对方就停手了。不是郭某就是李某丙给我扶到垃圾箱旁边坐着,对方就回烧烤店了。我回头看见李某丙脸朝上平躺在马路牙子上人行横道的树旁边,和睡着了似的打呼噜,一会就不打了。我看见他嘴角边有血印,就叫茹某他们过来,茹某给李某丙做人工呼吸也没反应。120车来后医生说李某丙没有心跳了。经辨认,李某甲是敬酒的人。8、证人吕某的证言:抚宁骊城烧烤店是我家开的。2014年11月21日晚,有几个小伙子在我家烧烤店吃饭,我给安排到一号桌,后来又来了几个小伙子我给安排到2号桌。后来1号桌和2号桌的互相敬酒。过一会儿1号桌的结账走了,我正收拾的时候听见门外有人吵吵,1号桌的人想进来,他们一起的人拦着不让进,然后1号桌的人将2号桌的一个人叫了出去,2号桌的一个人拿着撮子走到富强路垃圾箱附近。我听见有人打电话找人。后来我回到收银台那2号桌的人拿了一个玻璃瓶子。我听说门口有人打架,过了十来分钟,2号桌的人回来拿衣服在门口待一会儿就走了。9、证人康某乙的证言:案发当天晚上大约10点多,我在店里烤肉时听见外边有人吵吵就出去看看。我看见在路口位置有个戴眼镜的、个子不高的人被打,打他的那个人个子也不高。我回烧烤店后听见后有玻璃瓶碎的声音,我就又出去看,看见刚才个子不高的那个人拳打脚踢戴眼镜的人,戴眼镜的人抱着脑袋坐在地上。个子不高的人停手后,我回到店里。等我再出去时看见警车来了,听说躺地上的人没有呼吸和心跳了。10、证人王某乙的证言:2014年年底一天晚上11点左右我在骊城烧烤店旁边的家里睡觉,听到楼下有一群人吵吵,骂骂咧咧的,影响到我的休息。我就打电话报警。11、证人康某丙的证言:2014年11月21日晚9点多,我给我儿子康某甲打电话,他说在骊城烧烤店吃饭呢,我怕他喝酒就开车过去了。到那后看见他在烧烤店门口站着,满身酒气,我就把他带回家。后他说他打架了,我就带他来投案。赔偿问题我们商量好了。12、证人付某的证言:李某甲是我三姨的儿子,谢某现在和我是同事,我不认识茹某。李某甲和谢某应该在我结婚的时候见过面。1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李某丙是我儿子,生前在北戴河区建设银行上班。我们与康某甲、李某甲、王某甲、鲁某达成谅解,是自愿的。14、秦皇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证实李某丙心血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94.66mg/100ml。15、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李某丙符合在患有心脏疾患的基础上,外伤、饮酒及情绪激动等因素诱发急性心源性猝死。16、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谢某外伤致头皮挫裂伤,右前胸壁、左后胸壁软组织挫伤,右侧第6肋骨不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7、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实了康某甲、李某甲、王某甲、鲁某已赔偿李某丙家属及谢某的经济损失,李某丙家属及谢某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18、现场勘查、检查、提取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19、公安机关办案说明、立案决定书、讯问笔录,到案经过,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佐证了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康某甲、王某甲、鲁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丙等人发生厮打,而诱发被害人李某丙急性心源性猝死,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经查,被害人李某丙的死亡原因系在患有心脏疾患的基础上,外伤、饮酒及情绪激动等因素诱发急性心源性猝死,被告人李某甲等人虽有对被害人殴打的行为,但无共同的意识联络。四被告人因酒后冲动而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李某丙死亡结果的发生,该结果超出了各被告人的主观故意,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康某甲、王某甲、鲁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康某甲、王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犯罪的网上逃犯,属立功。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取得谅解等情节,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康某甲、王某甲自首、立功、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取得谅解等情节,对其应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鲁某自首、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取得谅解等情节,对其应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定罪,并适用缓刑的观点及被告人康某甲、鲁某的辩护人提出判处康某甲、鲁某缓刑的观点,本院均予以采纳,其他辩护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对被告人李某甲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对被告人康某甲、王某甲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对被告人鲁某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综上,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被告人康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四、被告人鲁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上述各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俊审 判 员  程 宁人民陪审员  岳香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呼健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