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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民初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朱家察与被告郭晶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家察,郭晶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第125号原告朱家察,男,1978年5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瑾,江苏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晶军,男,1992年1月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负责人陈雪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婷,北京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家察诉被告郭晶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家察的委托代理人朱瑾、被告郭晶军、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家察诉称,2015年4月3日7时许,被告郭晶军驾驶苏A×××××号轿车和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晶军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郭晶军赔偿原告医疗费98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7252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拖车费100元,合计117897.4元;2、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郭晶军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郭晶军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7时许,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被告郭晶军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因疏忽观察,与原告朱家察所驾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朱家察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认定,被告郭晶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家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家察伤后即被送往南京明基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予以对症治疗,2015年4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2015年10月29日,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家察左胫骨粉碎性骨折符合南京市司法鉴定协会文件(宁司鉴协(2014)04号)所附《南京地区人体伤残程度司法鉴定作业指导书》7.1条所规定的“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120日、90日、90日;产生鉴定费用1560元。另查明,苏A×××××号小型轿车为被告郭晶军所有,在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额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晶军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184.15元、现金2000元,合计3184.15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0944.15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为9859.4元、被告主张其垫付的医疗费为1184.15元,经审核原、被告提交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自付医疗费用为9760元、被告郭晶军为原告朱家察垫付的医疗费用为1184.15元,合计10944.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经审核,本院确认其住院天数为14天,其主张的标准20元/天亦未超出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3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用为1800元(20元/天×90天),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认其营养期限为90天,其主张的营养费标准为20元/天过高,本院依法酌减为15元/天,故原告的营养费用为1350元;两被告辩称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4、护理费644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为7200元(80元/天×90天),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认原告所需护理期限为90天,但其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标准过高,故本院酌定住院期间14天护理费为80元/天、出院后76天护理费为70元/天,故原告的护理费用为6440元。5、误工费708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为17252元(51756元/年计算4个月),经审核,其提交了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自2013年起在该公司从事装修工作,2015年4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伤误工并未再发放工资,两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佐证;原告另提交了荆福虎、王激海、王吉安证明,证明其三人房屋由原告及其同伴装修,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因无南京**装饰公司营业执照佐证,本院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原告荆福虎、王激海、王吉安证明均为打印件,并无三人签字确认,且该三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亦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无法支持,综合考量相关情况,酌情按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月计算4个月,即原告的误工费用为7080元。6、残疾赔偿金74346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提交了租房合同、房主身份证复印件、房主的房屋买卖契约证明原告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今租住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家园*幢*号车库,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南京居住,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应当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7173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租房合同应当经第三方认证或备份,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7、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考量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双方过错,结合其伤残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8、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为500元,因未能提供相关票据,考量其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9、拖车费100元。原告主张的拖车费为100元,并提供了拖车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为104940.15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租房合同、房主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契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晶军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考量双方过错及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郭晶军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郭晶军自负20%的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额100万),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2366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92266元、财产损失项下10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059.32元(2574.15元×80%),合计104425.32元;被告郭晶军为原告垫付的3184.15元,扣除其应当承担诉讼费费用1632.4元,余款1551.75元原告朱家察应当退还给被告郭晶军,由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自赔偿款104425.32元中直接支付给被告郭晶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家察104425.32元,其中1551.75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郭晶军;二、驳回原告朱家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元减半收取480.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40.5元(原告朱家察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08.1元、被告郭晶军负担1632.4元(已在判决主文第一项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无须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1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审 判 员  郭莉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朱 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