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04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吴章全、吕文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吴章全,吕文娟,宁波奥克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39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民安东路***号。代表人:胡德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方泽彬、凌鹏飞,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章全,职业不明。被告:吕文娟,职业不明,被告:宁波奥克斯置业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潘火桥村,实际经营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日丽中路***号**楼。法定代表人:郑坚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正学、徐峰,该公司员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吴章全、吕文娟、宁波奥克斯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吴章全、吕文娟归还借款本金881143元,支付利息9191.16元,罚息34.33元,复利49.53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7日),之后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吴章全、吕文娟共同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0元;三、被告宁波奥克斯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27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吴章全、宁波奥克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8150527057001号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章全提供890000元的贷款,用于购买被告宁波奥克斯置业有限公司处的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曹隘村、妙胜村、齐心村颐璟园一期(西区)xx幢xx号房,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35年5月27日止);贷款采用浮动利率,贷款利率为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利率年利率5.0850%,合同有效期内,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合同执行利率按次期调整方式进行调整;采用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被告吴章全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被告吴章全承担;被告吴章全以其从被告宁波奥克斯置业有限公司处购买的前述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被告宁波奥克斯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人在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抵押物之房地产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权证或和房地产他项权证交由原告保管之日止;被告吴章全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本或付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或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人在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同日,被告吕文娟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15年5月29日,原告发放贷款890000元。被告吴章全、吕文娟自2015年11月起未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1月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1143元、利息9191.16元、罚息34.33元、复利49.53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20000元。另,涉案房产未办理过抵押登记。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足额发放贷款后,被告吴章全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吴章全立即归还所有尚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对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承担有明确约定,原告现主张的律师费金额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吕文娟应依《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对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宁波奥克斯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吴章全在原告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抵押物之房地产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权证或和房地产他项权证交由原告保管之日止,现涉案抵押房产实际未办理房产登记及抵押登记,故宁波奥克斯置业有限公司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章全、吕文娟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章全、吕文娟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881143元,支付利息9191.16元、罚息34.33元、复利49.53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涉案《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计收的利息、罚息、复息(复息仅对未付利息计收,对罚息或复息不得再计收复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章全、吕文娟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宁波奥克斯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奥克斯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章全、吕文娟追偿。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2904元,减半收取为6452元,由被告吴章全、吕文娟、宁波奥克斯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阮佳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孙晓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