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汪其全与王章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其全,王章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85号原告汪其全。委托代理人吴霜霜,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章雷。原告汪其全与被告王章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其全的委托代理人吴霜霜、被告王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其全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2年5月27日,被告书写借款保证书向原告借款75000元,双方约定至2012年12月27日还款,如逾期还款按月利率5%结算。后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支付利息3万元,并于同日书写借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为此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6900元、利息28945.4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章雷辩称:涉案75000元是欠原告的利息,原来的借款本金已经还清,因已经给付原告35000元,故目前只欠原告4万元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汪其全与被告王章雷存在多笔借贷往来。2012年5月27日,双方对前期一笔10万元借款进行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7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7日至2012年12月27日,如逾期还款则按月利率5%结算。2014年3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3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未能偿清借款为由,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账户明细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被告王章雷为原告汪其全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章雷抗辩该借条为利息结算单,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该75000元应为双方结算后的借款本金。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支付原告3万元,按照月利率3%计算,以75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17日止的利息为32850元,故截至2014年3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现原告主张以75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3月17日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章雷应当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其久拖不付,应负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章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其全借款本金7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75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8元,由被告王章雷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苏永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