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2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少榕与XX平、林明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少榕,XX平,林明生,章守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2110号原告林少榕,女,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黎升村虞塘头**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111968********。委托代理人叶宗斌,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厚善,系原告之夫,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玉屏街道田墘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64********。被告XX平,女,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玉屏街道西云村湖滨霞*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271965********。委托代理人王征云,福建信得(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菁菁,福建信得(福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明生,男,196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玉屏街道向高路明意楼***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811961********。被告章守忠,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玉屏街道田墘**号。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林少榕与被告XX平、林明生、郑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季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6月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郑影的起诉,并要求追加章守忠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依法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准许。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少榕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厚善、叶宗斌,被告XX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征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明生、章守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林少榕与被告XX平、林明生夫妇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8日,被告XX平、林明生因向他人购买物品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00元。此后,被告XX平、林明生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2013年10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XX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50000元,由被告林明生重新出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50000元的借条交给原告,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时间为半年。被告XX平作为借款人,被告林明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为凭。与此同时在场的被告章守忠也自愿提供担保,但被告章守忠担心因为自己的职务比较敏感,日后若发生纠纷影响不好,考虑到章守忠与原告的丈夫系同事关系,原告就答应按照章守忠的意思由其签署其妻郑影的名字作为担保。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列XX平,林明生、郑影三人为被告,因章守忠与本案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其为实际的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据此撤回对郑影的起诉,变更章守忠为被告参与诉讼,并要求章守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截至2014年4月25日被告XX平共结欠原告本息共计人民币1954200元,当日被告XX平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4200元。2014年4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总是以资金不便为由推脱,甚至避而不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XX平与被告林明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章守忠作为担保人,应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争借款是根据原、被告之间之前的借款关系结转而来的,其中包括所借的本金也包括了所结欠的利息,该借条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存在,而将前期借款本息经过结算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做法,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司法解释所确认。被告XX平主张1750000元借款是年利率36%高息计算而来,被告XX平依法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XX平并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本案诉争借款是超出法律保护的利息结转而来的,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应当认定借条上的借款是合法的。借条中1750000元的借款是在被告所支付的款项先息后本的基础上结算后,由双方协商确定的,其利息不超过月利率2%,所以本案的债权债务是合法的。本案被告XX平、林明生没有提供实行分别财产制的书面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推定被告林明生和被告XX平之间实行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制。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XX平和被告林明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542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4年4月26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为止;2、被告章守忠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平辩称:原告诉称”被告XX平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一事”不是事实。原告起诉所依赖的所谓的2013年10月30日的《借条》的形成过程如下:在2011年10月8日,答辩人向原告之夫林厚善购买价格为人民币11000000元的寿山石,交易当日答辩人并未实际付款,而是由被告林明生书写11000000元的借据给林厚善收执(该借据上未约定利息),该11000000元借据出具后,被告林明生(自已或通过朋友)分别于2011年11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00元、于2012年4月11日支付500000元、于2012年4月24日支付1000000元、于2012年4月28日支付500000元、于2012年5月4日支付500000元、于2012年9月19日支付200000元、2012年9月29日支付500000元、于2012年12月3日支付500000元2012年12月11日支付1000000元、于2013年1月28日支付300000元、于2013年4月1日支付300000元、于2013年5月15日支付200000元、于2013年10月30日支付1050000元。截止2013年10月30日被告林明生已经向林厚善付款11550000元人民币(包括当天支付的1050000元)。最后一笔款目支付时,林厚善向被告林明生称应当计算利息(称林明生还应支付170余万元)。于是让林明生撕毁原11000000元借条的同时签署本案的借据。被告林明生在签署借条后经核实才发现,林厚善所称的计算利息,是以年利率36%计息并以每次还款日作为复息计算的开始期间而得出的。于是,被告林明生随即不同意按该计算方法付款,并向林厚善索还借据,而林厚善均以”月息3分是福清民间惯例、是合法的,利滚利也是合理的”为理由予以拒绝。被告林明生鉴于借条之上所书借款人为”XX平”(非答辩人亲笔)而不以为然,不当一回事,也一直未将书写诉争借条一事告知答辩人。2014年2月份,原告夫妇(林少榕与林厚善)一起找到答辩人,拿着已经书写好的《借条》(即原告提供的借据),让答辩人在其上签字,理由是被告林明生在2013年10月30日已经与原告结算了原与购买寿山石有关的11000000元借款,该1750000元人民币系未结清利息结转本金。答辩人当时觉得借条既然是林明生所书,林厚善又是林明生的同事与挚友,其中原由自不必过分追问,于是就依林厚善夫妇的请求签了字。事后,经与被告林明生核实才得知1750000元系高息且计复利而得,故答辩人对于已经签字的诉争借条,也一直不以为然。在答辩人在诉争借条上签字后,原告夫妇以诉争借条为据,频繁向答辩人催款,答辩人无奈,经以迟延付款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的方法计算得出结果:截止2013年10月30日应付逾期利息约为999000元。于是答辩人按此计算结果在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人民币。答辩人认为,发生在2011年10月8日的11000000元借款,当时并未约定利息,该借款本金已经全部结清。本案诉争的借据并未实际发生借贷。2014年4月25日时,答辩人已经实际退让一步按年率24%向原告支付了11000000元借款的利息。2011年10月8日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认为可以按年利率24%计算,但是在2013年10月30日之后才认可计算利息,也没有认可先还利息后扣本金。原告主张11000000元当时有约定利息,该举证责任在原告。借款11000000元在2013年10月30日先扣本金的情况下本金已全部付清,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刚好是999000元,最后的1000000元虽然被告在2014年4月份支付,但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这期间是不能计算利息。因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已全部结清,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林明生提供答辩状辩称:一、本案非属借款合同纠纷,实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缘于原告林少榕之夫林厚善向被告XX平转让寿山石(鲎箕石),截止2013年10月底,XX平已支付人民币11550000元后,因林厚善主张应当计算利息(高息),而要求被告开具本案讼争的借条。原告诉状中所称的2013年10月30日其与XX平间发生借贷关系不是事实。二、不论原告与被告XX平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答辩人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均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答辩人的保证期届满。原告起诉时保证期已过,答辩人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XX平与答辩人虽为夫妻关系,但约定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制,并且原告也知悉这种约定,故而其才会在XX平签署的债务凭证中同时要求答辩人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综上,恳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章守忠提供答辩状辩称:一、本案非属借款合同纠纷,实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缘于原告林少榕之夫林厚善向被告XX平转让寿山石(鲎箕石),截止2013年10月底,XX平已支付11550000元人民币后,因林厚善主张应当计算利息,(高息),而要求被告开具本案讼争的借条。原告诉状中所称的2013年10月30日其与XX平间发生借贷关系不是事实。二、不论原告与被告XX平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答辩人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均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故,至2014年10月31日止答辩人的保证期限已届满。原告起诉时保证期已过,答辩人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恳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被告XX平对证据无异议。2、借条复印件一张,以证明被告XX平向原告借款事实及利息、还款期限的约定和借款担保情况。被告XX平认为借条中除了”担保人郑影及盖的手印和XX平”之外的内容都是被告林明生在2013年10月30日一次性书写完成的。被告XX平签字盖手印是在该借条形成之后的2014年2月份;被告XX平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双方在庭审中都确认当日并未发生借贷关系。被告XX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1、计算表复印件二张,以证明本案的关系是发生在2011年10月8日的借款1100万元,自2011年11月11日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共支付了95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XX平虽然没有提供该证据的原件,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首先对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的还款时间无异议,但是该证据可以反证该份计算表正是双方之前借贷关系的记载,同时又是双方之间对之前的借款本息金额进行结算的基础文件,换句话说本案诉争借条就是在该份文件的基础上又经过双方当事人在所在单位领导包括被告章守忠的斡旋下对借款金额进行重新协商确定而形成的。2、中国兴业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一张,以证明被告XX平通过其朋友纪辉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丈夫账户汇款1050000元。原告对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汇款凭证支付的款项不是本案的诉争款项,是双方在出具本案借条之前所支付的。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10月8日,被告林明生书写了一份借款人民币11000000元的借据交给林厚善收执。后被告XX平分别于2011年11月11日、2012年4月11日、2012年4月24日、2012年4月28日、2012年5月4日、2012年9月19日、2012年9月29日、2012年12月3日、2012年12月11日、2013年1月28日、2013年4月1日、2013年5月15日和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和1050000元。2013年10月30日,被告林明生书写了一份向原告借款1750000元的借条交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期限半年。被告林明生出具借条时将被告XX平作为借款人代为署名。被告林明生作为担保人署名。被告章守忠以其妻郑影的名义签名担保。嗣后,被告XX平在上述借条上以借款人的名义签名捺手印确认。2014年4月25日,被告XX平又偿还给原告10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款目来源于原告与被告XX平之间债权债务的结算,该结算有被告林明生出具的借条为据,且被告XX平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双方认可的已经偿还的金额加上结算的金额,已经超出双方认可的本金1100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XX平在此之前所还款目的部分系用于支付利息,但双方对利息的计算超过法定的利率,本院依法调整为双方在庭审中认可的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对被告XX平还本付息的金额计算如下:2011年11月11日被告还款5000000元,该还款扣除自2011年10月9日至还款之日按本金1100万元计算的利息234666元外,其余4765334元用于偿还本金;剩余本金6234666元自2011年11月12日至2012年4月11日的利息为619310元,2012年4月11日被告还款50万元用于支付上述利息外,尚欠原告利息119310元;2012年4月24日被告还款1000000元,该还款扣除自2012年4月12日至还款之日按剩余本金6234666元计算的利息49877元,再减去结欠的利息119310元,其余830813元用于偿还本金;2012年4月28日被告还款500000元,该还款扣除自2012年4月25日至还款之日按剩余本金5403853元计算的利息10807元外,其余489193元用于偿还本金;2012年5月4日被告还款500000元,该还款扣除自2012年4月29日至还款之日按剩余本金4914660元计算的利息16382元外,其余483618元用于偿还本金;剩余本金4431042元自2012年5月5日至2012年9月19日的利息为395839元外,2012年9月19日被告还款200000元用于支付上述利息外,尚欠原告利息195839元;2012年9月29日被告还款500000元,该还款扣除自2012年9月20日至还款之日按剩余本金4431042元计算的利息26586元,再减去结欠的利息195839元,其余277575元用于偿还本金;2012年12月3日被告还款500000元,该还款扣除自2012年9月30日至还款之日按剩余本金4153467元计算的利息174445元外,其余325555元用于偿还本金;2012年12月11日被告还款1000000元,该还款扣除自2012年12月4日至还款之日按剩余本金3827912元计算的利息17863元外,其余982137元用于偿还本金;2013年1月28日被告还款300000元,该还款扣除自2012年12月12日至还款之日按剩余本金2845775元计算的利息87270元外,其余212730元用于偿还本金;2013年4月1日被告还款300000元,该还款扣除自2013年1月29日至还款之日按剩余本金2633045元计算的利息110587元外,其余189413元用于偿还本金;2013年5月15日被告还款200000元,该还款扣除自2013年4月2日至还款之日按剩余本金2443632元计算的利息70050元外,其余129950元用于偿还本金;2013年10月30日被告还款1050000元,该还款扣除自2013年5月16日至还款之日按剩余本金2313682元计算的利息252962元外,其余797038元用于偿还本金;2014年4月25日被告还款1000000元,该还款扣除自2013年10月31日至还款之日按剩余本金1516644元计算的利息176941元外,其余823059元用于偿还本金,即至2014年4月25日止,被告XX平尚欠原告本金693585元。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在夫妻一方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作另一方的保证人并不能起到额外的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作用,并且作为共同债务人并不存在”代为清偿债务”一说,故在被告林明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XX平之间存在财产分别所有制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述债务属于被告XX平与被告林明生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章守忠在被告林明生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签字担保,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章守忠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曾要求被告章守忠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章守忠可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林明生、章守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平、林明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少榕人民币693585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目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少榕对被告XX平、林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林少榕对被告章守忠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276元,由原告林少榕承担4173元,被告XX平、林明生共同承担11103元。上述费用限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季胜审 判 员 何 辉代理审判员 陈少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林 欣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