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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31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杨爱全与史哓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多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多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全,史哓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31民初176号原告杨爱全,男,汉族,1951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卫国,多伦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史哓营,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云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武艳磊,该公司职工。原告杨爱全诉被告史哓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巩庆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卫国,被告史哓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武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于2015年10月6日18时许,在位于S304线多伦县境内784+500米处(交叉路口),史哓营驾驶冀B.M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B.QT**挂),沿S3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多伦县境内784+500米处(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的杨爱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四轮拖拉机(带挂车,挂车内装有草料,车上乘坐崔国华、杨春华)相撞,造成一起杨爱全、崔国华、杨春华受伤、锡林郭勒盟多伦养路工区所属的道路设施、路面损坏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多伦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爱全、史哓营在该起事故中过错相当,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崔国华、杨春华、锡林郭勒盟多伦养路工区无过错,无责任。随即,原告就诊于多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2.颜面部皮肤擦伤;3.右肘部皮肤擦伤;4.软组织损伤。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5497.94元、误工费660.00元、护理费660.00元、营养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00元、交通费60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裁判被告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史哓营口头辩称,我的车辆已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损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没有意见,请求法院公正裁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18时许,被告史哓营驾驶冀B.M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B.QT**挂),沿S3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多伦县境内784+500米处(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的杨爱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四轮拖拉机(带挂车,挂车内上装有草料,车上乘坐崔国华、杨春华)相撞,造成一起杨爱全、崔国华、杨春华受伤、锡林郭勒盟多伦养路工区所属的道路设施、路面损坏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多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爱全、史哓营在该起事故中过错相当,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崔国华、杨春华、锡林郭勒盟多伦养路工区无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随即,原告就诊于多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2.颜面部皮肤擦伤;3.右肘部皮肤擦伤;4.软组织损伤。肇事车辆冀B.M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B.QT**挂)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2.2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肇事车辆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5497.94元。2、护理费6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4、误工费660.00元。5、营养费600.00元。6、车辆损失费2000.00元。7、交通费600.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10017.94元。因肇事车辆冀B.M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B.QT**挂)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2.2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史哓营应承担的赔偿额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因该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崔国华已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00元的限额内应得的赔偿比例为27%,即2700.00元,两伤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的赔偿数额未超出110,000.00元。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6020.00元(2700.00元﹢1320.00元﹢2000.00元)。经多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爱全、史哓营在该起事故中过错相当,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998.97元(3997.94元X5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参照《2015年内蒙古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爱全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6020.00元。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爱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998.9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被告史哓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巩庆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章 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