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5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郑占静诉曾维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占静,曾维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民初609号原告:郑占静,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被告:曾维灵,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原告郑占静诉被告曾维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玉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维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占静诉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曾维灵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曾维灵向原告郑占静借款20000元,为此,出具借条1张给原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并由黄其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因向被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及其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郑占静与被告曾维灵之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曾维灵作为债务人应当偿还借款。被告曾维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曾维灵应偿还借款20000元给原告郑占静,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玉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秀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