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01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新疆天安电梯有限公司与和硕县人民医院、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硕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天安电梯有限公司,和硕县人民医院,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硕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406号原告新疆天安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明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琦琦,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硕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崔桂芬,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魏勇,男,该医院副院长。被告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硕分公司。负责人潘华,该分公司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顾金明,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天安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和硕县人民医院、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硕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天安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琦琦、被告和硕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魏勇、被告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硕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天安电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和硕县人民医院、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硕分公司签订《产品订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和硕县人民医院、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硕分公司尚欠原告合同款62788.00元。原告发函多次催促,被告始终不履行付款义务。而被告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硕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278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延期利息96586.00元;4、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三个月的欠款利息1192.00元。合计260566.00元。被告和硕县人民医院辩称,电梯采购合同是原告与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硕分公司签订的,是被告医院综合病房楼工程的一部分,2010年开工,2012年底完工交付使用,2013年5月31日做竣工决算,财务审计全部通过。2013年8月28日被告将所有工程款全部支付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硕分公司。原告没有和被告直接签订采购合同,被告不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硕分公司辩称,1、被告从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电梯购买合同,购买电梯的协商和交易均在原告与和硕县人民医院之间进行的,电梯的供货、交付,验收亦是在原告与和硕县人民医院之间完成的。只是和硕县人民医院要求被告指派技术人员对其购买的电梯技术指标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与和硕县人民医院签订的电梯购买合同在2011年完成,原告是直接向和硕县人民医院索要电梯款,从未向被告主张电梯款,自2011年至今近5年的时间,已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核减;既然已主张了违约金,原告又主张利息损失显然冲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在民事责任承担情形中未有规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被告和硕县人民医院与被告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和硕县人民医院将“巴州和硕县人民医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项目承包后交由其下属的分公司-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硕分公司进行施工建设。2011年4月19日,原告新疆天安电梯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和硕县人民医院(甲方)签订《和硕县人民医院电梯采购合同书》(即《产品订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和硕县人民医院从原告处购买两部电梯:一部为病床电梯,价格为229850.00元;一部为乘客电梯,价格为170150.00元,合计400000.00元。交货地点为和硕县人民医院工地;货款结算方式为本合同自签订当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设备款及运输款的30%,计108000元预付款。提货前三天内付设备及运输款的70%,计252000.00元。货到工地进入工地当日付安装费50%,计20000.00元,款到账安排安装人员进场安装。安装调试完付安装款的45%,计18000.00元。验收合格一年后三日内支付剩余安装款的5%的质保金,计2000.00元。甲方负责电梯井道的土建工作及提供现场安装使用的适量土建材料(包括水泥、沙石、钢筋等),负责电梯安装后的土建修补余尾工作。乙方负责电梯的安装和调试。双方并对工程验收、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原告在合同落款处“供方”一栏加盖了公章,在“需方”一栏的“委托代理人”处由被告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硕分公司加盖了技术专用章,而被告和硕县人民医院未在该合同书上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两部电梯安装完毕,并于2012年2月20日由巴州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对电梯复检为合格。被告和硕县人民医院亦通过被告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硕分公司财务于2011年6月17日支付原告货款112404.00元;于2011年8月23日支付原告货款224808.00元。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和硕县人民医院续签《电梯保养合同》,约定为期5年,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30日止,两台电梯一年的维保费10000.00元,由原告对出售给被告的两台电梯提供专业维护保养服务。但剩余电梯款62788.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公司名称原为巴州天安明月电梯有限公司,2014年6月4日变更为新疆天安电梯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和硕县人民医院电梯采购合同书》一份、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二份、《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二份、电梯检测费《结算业务凭证》一份、《电梯保养合同》一份、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和硕县人民医院虽未在《和硕县人民医院电梯采购合同书》(即《产品订购及安装合同》)上签字盖章,但经过庭审查实电梯的供货、交付、验收均是在原告与被告和硕县人民医院之间产生和完成的,事后又与原告签订了为期五年的电梯保养合同,其所有行为均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和硕县人民医院之间建立事实上电梯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被告和硕县人民医院支付剩余电梯款62788.00元之诉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硕分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电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从庭审查实的情况,原告事后还与被告续签电梯保养合同,期限到2017年,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延期利息96586.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三个月的欠款利息1192.00元,被告对此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降低并提出原告主张违约金、延期利息及欠款利息属重复计算损失。鉴于此,本院酌定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考量,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硕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新疆天安电梯有限公司货款6278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1064.75(自2011年8月至2016年1月,计53个月,按月利率6.33‰计算),合计83852.75元。二、驳回原告原告新疆天安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4.24元,原告新疆天安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766.00元,被告和硕县人民医院负担838.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俞 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