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江行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何某某、周某某等与崇州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周某某,崇州市国土资源局,胡某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江行初字第00082号原告何某某,女,193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周某某,女,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代理人阳某某,崇州市怀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所在地:崇州市崇阳镇蜀州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0923675-7。法定代表人徐达泉,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某,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某,男,198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崇州市,崇州市国土资源局监察科副科长,一般授权。第三人周某某,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第三人胡某某,女,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第三人周某,男,199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何某某、周某某诉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分别向被告以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某、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某某,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沈某、刘某,第三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胡某某、周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周某��诉称,二原告系母女关系,第三人周某某与胡某某系夫妻关系,周某系周某某之子,周某某系何某某之子。原告何某某与丈夫周子成(已病故)共育有两子三女,原告何某某与次子周某某、周某某共同生活在位于崇州市××××宅基地及房屋内。2009年农村产权制度改革对该户的房屋、宅基地进行确权颁证时,所颁发的崇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周某某、胡某某、周某、周某某、何某某列为共有权人,但崇集用(2009)第7323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却只将周某某、胡某某、周某列为共有权人,将原告何某某、周某某漏确了,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2013年1月5日,二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更正登记申请,请求撤销崇集用(2009)第7323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依法确认二原告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并依法颁发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3月,原告收到被告《关于何某某、周某某更正登记申请的回复》,被告将自身的法定职责推之不履,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经原告申请,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予以了异议登记。原告认为,被告在颁证时将本属于二原告与第三人共同享有权利的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仅确为第三人享有,该行政行为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被告提出处理申请,但被告未履行职责。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职责,依法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并确认二原告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适格。2、崇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崇集用(2009)第7323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3、白圣村村民委员会以及街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三份证明;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土地争议,村委会协调情况。4、《更正登记申请书》、《关于何某某、周某某更正登记申请的回复》;证明2013年原告向崇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及答复情况。5、《异议登记证明书》;证明崇州市国土资源局已经进行异议登记。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崇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应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原告提出“履行职责,依法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使用争议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据此,崇州市国土资源局无处理土地争议的职权。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六十二条进一步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按此规定无论新建住宅用地还是宅基地确权,凡属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均先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2013年3月崇州市国土资源局对二原告的更正登记申请进行了回复,2015年12月崇州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给予二原告进行了异议登记,送达了异议登记证明书,并书面通知了第三人,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设定土地抵押权”综上所述,崇州市国土资源局依照土地管理法及相关规定,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二原告提出诉求超越了该局的职责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双流行初字第198号行政判决书、《异议登记证明书》及送达回证、《异议登记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第三人周某某述称,1985年在村组干部和家庭老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了分家析产,对宅基地和家产均分给我和兄长,并由我们俩兄弟尽赡养义务,同时签订了协议。被告将该土地登记为我个人所有是合理合法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丈夫周子成(已病故)共育两子三女,儿子周春良、周某某(第三人)、女儿周建辉、周琼辉、周某某(原告),儿子周春良、女儿周建辉、周琼辉分别另择居所独自为家。原告何某某与次子周某某(第三人)、周某某(原告)共同生活居住位于崇州市××××宅基地及房屋内,2009年农村土地和房屋产权制度改革,对该房屋、宅基地进行确权登记颁证,所颁发的崇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二原告周某某、何某某及第三人周某某、胡某某、周某为共有人。在办理该房《集体土地使用证》崇集用(2009)第73231号时,使用证上共有人为周某某、胡某某、周某。二原告知此情况后,于2013年1月15日,向��告提出更正登记申请,被告作出《关于何某某、周某某更正登记申请的回复》,二原告的问题因一直未得到解决,遂于2014年3月10日向被告递交了书面异议申请,被告未予办理,二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职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双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双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周某某、何某某于2014年3月10日递交书面异议申请,履行法定职责。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了《异议登记证明书》、《异议登记告知书》,并分别送达给原告周某某及第三人周某某。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职责,侵犯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何某某、周某某主张崇州市国土资源局应当确认二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并颁发土地使用证,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白圣���村民委员会以及街子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均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因家庭纠纷对该土地的权属问题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为此,原告所诉的行为,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周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利萍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刘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唐秋静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