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3刑初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3刑初第67号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曾用名谢进城,男,1963年12月15日生,身份证号码:3421231963********,汉族,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住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城关镇行政路中段**号。因涉嫌盗窃,2015年10月23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1月30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商水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生、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6日9时许,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在商水县练集镇农村信用社附近,将被害人胡某放在自行车娄内的红色袋子盗走,袋内装有人民币2200元;2、2014年4月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在商水县平店卫生院附近,将被害人刘某甲放在电动车后座上的包盗走,包内装有人民币690元、金手链1条。经鉴定,被盗金手链价值人民币1678元;3、2014年4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在项城市永丰镇政府东侧,将被害人冯某的钱包盗走,包内装有人民币800元;4、2014年4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在项城市永丰镇商贸城,将被害人柳某放在电动三轮车上的挎包盗走,包内装有人民币200元,“夏新”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99元;5、2014年4月27日9时许,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在项城市永丰镇南头106国道西侧,将被害人凡莲英的手提包盗走,包内装有人民币400元;6、2014年4月28日9时许,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在商水县练集镇练集西街,将被害人李某甲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人民币750元盗走;7、2014年5月18日9时许,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在商水县平店卫生院附近,将被害人刘某乙放在电动车三轮车斗内的钱包盗走,包内装有人民币1480元;8、2014年7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谢某伙同妻子黄二英、位继民、王某甲(均另案处理)在商水县邓城镇警亭北,将被害人高某放在三轮摩托车厢内的包盗走,包内装有人民币4000元,“IPHONE5”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420元;9、2014年9月5日11时许,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在商水县练集镇农村信用社附近,将被害人罗某放在三轮车座下面的袋子盗走,袋内装有人民币5800元;10、2015年3月7日10时许,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在项城市范集镇“商贸超市”附近,将被害人申某乙真放在电动三轮车上的皮包盗走,包内装有人民币2000元、“苹果4S”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60元;11、2015年5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在项城市范集镇菜市场附近,趁被害人赵某不注意,将赵某放在电动车内的包盗走,包内装有人民币1430元;12、2015年5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在西华县逍遥镇逍遥街,将被害人李某乙放在电动车上的钱包盗走,包内装有人民币220元、白色“朵唯”L1迷你版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31元。以上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共12起,盗窃价值28558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胡某、刘某甲、冯某、柳某、凡莲英、李某甲、刘某乙、高某、罗某、申某乙真、赵某、李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乙、位继民、王某甲、申某甲的证言,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取款凭证、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2份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二、未追回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郭 爱审判员 阮俊明审判员 胡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井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