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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执复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陈武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物权保护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武,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执复20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陈武。被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法定代表人:杨子江,该行行长。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武与被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交行金华分行)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陈武不服该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的(2015)金婺执异字第7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受法律保护。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生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故交行金华分行以本案执行内容不涉及金钱给付义务而不应承担支付迟延履行金义务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申请执行人陈武主张按822元/天计算支付迟延履行金,并提供本案标的房产和附近房屋的租赁合同,但一方面异议人对上述租赁合同均有异议,另一方面其所提供的附近房屋与本案标的房产不在同一路段,两者租金不具同一性,故其主张迟延期履行金的数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标的房产租金价格有争议且无法形成一致意见,本院委托金华市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此进行司法鉴定。金华市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后认为在交通银行一楼二楼东西两个通道防盗门未恢复通行的情况下,该房产以办公楼的租金市场中准价格为人民币6万元/年,并明确无法估算在恢复通行以后对该房产的影响程度,无法估测该情形下的租金价格。鉴定机构认为根据鉴定规则,无法对防盗门拆除并恢复通行情况下的当前出租价格作出结论性意见,只能按现状出具鉴定结论。因此,6万元/年的租金计算标准仅可作为计算损失的参照依据。综上,被执行人交行金华分行拒不执行判决确定的行为义务,给申请执行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双倍补偿已经造成的损失。对于标的房产租金损失计算标准,本院综合考虑相关证据材料及标的房产周围房屋目前的市场租赁情况,以及本案执行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按9万元/年计算(247元/天),交行金华分行应当双倍补偿陈武的租金损失为494元/天,自2015年4月26日开始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一、驳回异议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的异议申请。二、由异议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支付申请执行人陈武迟延履行金494元/天,从2015年4月26日开始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申请复议人陈武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婺城区法院(2015)金婺执异字第79号执行裁定第一、二项内容自相矛盾;其中第二项内容属于“判非所请”,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审理程序严重违法。1、该裁定第一项“驳回异议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的异议申请。”即维持了该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2015)金婺执字第2531号《关于再次敦促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的通知》,而第二项又改变了上述通知中关于支付迟息履行金的标准。裁定内容自相矛盾。2、异议人交行金华分行并未对迟延履行金的数额提出异议,而(2015)金婺执异字第79号执行裁定第二项改变了《关于再次敦促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的通知》中关于支付迟息履行金的标准,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3、婺城区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本执行异议案件,2015年7月27日进行听证,直至2016年3月3日才作出裁决,构成程序违法。二、婺城区法院酌情确定申请复议人的租金损失无据可依。申请复议人为证明迟延履行金的数额向婺城区法院提交了证据,婺城区法院也调取了相关证据印证了申请复议人的损失数额。迟延履行金822元/天系该院《关于再次敦促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的通知》的决定,而(2015)金婺执异字第79号执行裁定表述为“陈武主张按822元/天迟延履行金……”与事实不符。三、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婺城区法院作出《关于再次敦促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的通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的规定。要求撤销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执异字第79号执行裁定第二项裁定。本院查明,原告陈武与被告交行金华分行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经婺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和本院二审及再审。2015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13)浙金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金民终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和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民初字第2711号民事判决;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拆除位于金华市双溪西路191号恒丰大厦(现交银大厦)一楼、二楼东西二个通道的防盗门并恢复通行;三、驳回陈武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交行金华分行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陈武向婺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期间,该院先后于2015年6月11日和2015年6月26日向被执行人交行金华分行发出(2015)金婺执字第2531号执行通知书和敦促取期履行通知书,责令交行金华分行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2015年7月15日,该院向被执行人交行金华分行发出《关于再次敦促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的通知》,责令交行金华分行于2015年7月是22日前主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即自行拆除位于金华市双溪西路191号恒丰大厦(现交银大厦)一楼、二楼东西二个通道的防盗门并恢复通行,并责令交行金华分行支付迟延履行金822元/天,从2015年4月2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上述义务止,同时支付诉讼费4515元和执行费950元。如逾期仍不履行,法院将强制执行。交行金华分行提出执行异议,其理由是:一、该执行内容不涉及金钱给付义务,因此其不应承担支付迟延履行金的义务;二、根据异议人持有的产权证,异议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合法的物权,若异议人拆除一楼、二楼或西二个防盗门,第三人随意进出,会存在对异议人建筑物内人身、财产造成侵害的风险,同时也会对异议人的物权造成侵害。在异议听证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陈武提供《租赁合同》、房款收据等证据,用以证明因交行金华分行未按判决如期开通防盗门而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房租直接损失30万元/年,一天822元,不包括其他违约赔偿的损失。异议人交行金华分行对申请执行人陈武提供《租赁合同》、房款收据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申请执行人是为了获得高额赔偿金而伪造的合同,30万元/年远远高于市场价格。2015年8月14日,该院就金华市双溪西路191号1幢201室房屋在交银大厦一楼、二楼东西二个通道防盗门拆除并恢复通行的情况下当前出租价格委托金华市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金华市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认为在交通银行一楼二楼东西二个通道防盗门未恢复通行的情况下,该房产以办公用途的租金价格为人民币6万元/年。在通道全通的情况下房屋以商业用途的租金价格受市场情况影响很大,存在过多的未知成分,故无法估测其租金价格。申请执行人陈武对鉴定机构6万元/年的租金价格不予认可,请求按照《关于再次敦促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的通知》中迟延履行金进行执行。异议人交行金华分行认为评估报告客观公正,请求法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本案中,本院(2013)浙金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执行人交行金华分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拆除位于金华市双溪西路191号恒丰大厦(现交银大厦)一楼、二楼东西二个通道的防盗门并恢复通行。执行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被执行人的异议正确。被执行人交行金华分行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依法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至于迟延履行金的数额,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异议听证审查过程中对标的房产租金损失的数额有争议且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委托中介机构司法鉴定仍无法估测防盗门拆除并恢复通行情况下的当前出租价格作出结论性意见,执行法院综合考虑相关证据材料、标的房产周围房屋目前的市场租赁情况以及本案执行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执行人应当支付的迟延履行金的数额并无不当。被执行人交行金华分行在听证过程中表示30万元/年远远高于市场价格。评估报告客观公正,请求法院予以采纳。因此,申请复议人陈武认为异议人交行金华分行并未对迟延履行金的数额提出异议,与事实不符。综上,申请复议人陈武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陈武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召军审 判 员  汪岳安代理审判员  裘陈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俞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