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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1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旦禾化工有限公司、南京卓创化工有限公司、丁伟与被上诉人薛高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旦禾化工有限公司,南京卓创化工有限公司,丁伟,薛高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1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旦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南苑街道万达广场东坊贰街区14幢708室,实际经营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38号正洪大厦1508室。法定代表人滕益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涛,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卓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文靖西路80号靖雅居1幢101室。法定代表人李秀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涛,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伟,男,汉族,1975年6月21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刘海涛,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高云,女,汉族,1966年7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赵辉娟,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必正,江苏泓远律师事务的律师。上诉人南京旦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旦禾公司)、南京卓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创公司)、丁伟因与被上诉人薛高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商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高云一审诉称:2012年2月8日,薛高云与旦禾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薛高云向旦禾公司出借60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8%。2012年11月24日,卓创公司以及其控股人丁伟共同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分期向薛高云还款。2013年1月31日卓创公司按照计划书归还部分款项,但是被顾长清优先领取。2013年4月1日,丁伟在各债权人的催要下,出具承诺书,然而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旦禾公司、卓创公司、丁伟共同偿还薛高云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18%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旦禾公司、卓创公司、丁伟共同辩称:薛高云与旦禾公司、卓创公司、丁伟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1.薛高云与旦禾公司暨卓创公司的会计顾咏梅系亲戚,本案系薛高云与顾咏梅串通后伪造借款协议、借据诉至法院,薛高云涉嫌刑事犯罪。2.对薛高云提供的借款协议中的公章、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承诺书中丁伟的签字均有异议,顾咏梅掌管旦禾公司及卓创公司公章,其利用公司财务负责人的身份出具借款协议及收据。薛高云与旦禾公司、卓创公司并不熟悉,其诉称将款项借给旦禾公司而不是顾咏梅,不符合常理,所以本案借款应是薛高云与顾咏梅个人之间的借款,与旦禾公司、卓创公司、丁伟无关。3.薛高云提供的还款计划并非卓创公司及丁伟的真实意思表示,系还款计划上的六人长期到公司闹事后丁伟出具的,在该份还款计划中也表述由顾咏梅偿还,故本案应追加顾咏梅为被告参加诉讼。4.薛高云所提供丁伟出具的承诺书也是顾咏梅多次找到公司,由丁伟出具的,并且丁伟也向公安机关报了案,但没有处理结果。5.即使薛高云与旦禾公司存在借款,18%的利息只应在一年内计收,一年到期后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顾咏梅所有的江苏省农村信用社个人账户上收到存款60万元。2012年2月8日,旦禾公司(甲方)与薛高云(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乙方于2012年2月8日自愿借款陆拾万元整给甲方,期限为壹年,借款利息为年息18%,到期满如双方愿意可商谈续借。到期还本付息。”甲方旦禾公司加盖印章,乙方为薛高云签字。2012年2月8日,旦禾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薛高云,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收款事由为借款。2012年11月24日,卓创公司出具欠顾长清等人借款的数额及还款计划,载明:经核对,截至2012年11月24日止,卓创公司欠顾长清、薛士兰、顾美萍、陈亮、薛高云、熊梅林等人本金合计壹佰肆拾陆万元整(146万元),具体顾长清15万元,薛士兰15万元,顾美萍6万元,陈亮10万元,薛高云60万元,熊梅林40万元。以上款项若卓创公司在2012年11月24日之前支付或被支付给顾咏梅,该部分由顾咏梅个人归还。还款计划如下: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本金及20万元本金自2012年2月1日起按照年息18%计算的利息,2013年1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本金及10万元本金自2012年2月1日起按照年息18%计算的利息,2013年2月27日前支付10万元本金及10万元本金自2012年2月1日起按照年息18%计算的利息,2013年3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本金及15万元本金自2012年2月1日起按照年息18%计算的利息,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本金及15万元本金自2012年2月1日起按照年息18%计算的利息,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本金及15万元本金自2012年2月1日起按照年息18%计算的利息,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21万元本金及21万元本金自2012年2月1日起按照年息18%计算的利息,2013年7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本金及40万元本金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照年息18%计算的利息。以上本金及利息转入江苏农村商业银行顾长清账号62×××83,如未按上述时间约定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该份还款计划卓创公司盖章确认,丁伟作为控股人签字确认。审理中,对于2012年11月24日之后卓创公司转入顾长清账上的款项,薛高云确认为13万元,卓创公司表示无法确认具体数额。2013年4月1日,丁伟出具承诺书,内容为“由丁伟提交经侦大队调查南京卓创化工有限公司财务账目,如在2013年4月10日前未拿出经侦调查结果,丁伟本人无条件履行薛高云、熊梅林、顾长清等人签订的借款还款计划”。另查明:顾咏梅原系旦禾公司、卓创公司的财务主管,于2013年3、4月离开。旦禾公司于2010年8月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史晓露,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潘晓虎、史晓露;2013年7月5日,旦禾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丁伟,股东变更为丁伟、史晓露;2014年1月26日,旦禾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雄,股东变更为熊建和、李雄。卓创公司于2005年10月设立,注册资本100万元;2011年6月10日,卓创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丁伟变更为史晓露,股东变更为丁伟、凌志云;2013年7月31日,卓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丁伟,股东为丁伟、凌志云;2014年9月,卓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雄,股东为丁伟、凌志云。再查明:顾咏梅曾诉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建邺区法院),要求卓创公司归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丁伟、旦禾公司、凌志云、史晓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顾咏梅提供了2012年11月24日的还款计划用以证明卓创公司对外融资的事实;顾长清系其哥哥,薛士兰系其同学、顾美萍系其姐姐、薛高云系其朋友;对于还款计划中表述如公司不还则由顾咏梅个人归还不予认可,签订该份还款计划时其并不在场。根据旦禾公司、卓创公司的申请,建邺区法院委托南京苏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两公司的财务账册及会计凭证进行了审计。2014年9月12日,南京苏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宁建专(2014)026号专项审计报告,意见为:根据旦禾公司、卓创公司提供的应审会计凭证68本中反映的向外支付金额合计96726474.45元,其中汇到顾咏梅卡上的资金有47笔,金额4677356.83元(其汇款凭证上未见到授权人审批字迹),汇到其他户的资金92049117.62元。后顾咏梅向建邺区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建邺区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裁定准许顾咏梅撤回起诉。根据宁建专(2014)026号专项审计报告所附卓创公司汇给其他单位资金明细表,2013年1月31日,卓创公司分三次汇给顾长清合计13万元;旦禾公司汇给其他单位资金明细表中记载,2013年1月31日,旦禾公司汇给顾长清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顾咏梅原系旦禾公司财务会计,薛高云将款项交给顾咏梅,后旦禾公司与顾咏梅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出具了收据,故旦禾公司与薛高云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旦禾公司应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向薛高云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旦禾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薛高云要求旦禾公司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卓创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欠薛高云等6人计146万元,其中欠薛高云60万元,其出具还款计划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应按还款计划的约定还本付息,故薛高云要求卓创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丁伟出具承诺书,承诺如2013年4月10日前未拿出经侦调查结果则无条件履行薛高云、熊梅林、顾长清等签订的借款还款计划,丁伟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且没有经侦结果,故丁伟应与旦禾公司、卓创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卓创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载明若卓创公司在2012年11月24日前支付或被支付给顾咏梅,则由顾咏梅个人偿还,但顾咏梅不认可该意见,故仍应由卓创公司承担还款的责任。审理中,旦禾公司、卓创公司、丁伟对公章及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向一审提交鉴定申请,故对于旦禾公司、卓创公司、丁伟的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旦禾公司、卓创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2012年11月24日后两公司共向顾长清账号汇款16万元,旦禾公司、卓创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顾长清归还全部款项,故对于薛高云主张其借款60万元及利息未归还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旦禾公司、卓创公司与顾咏梅之间的往来,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借款协议、还款计划均约定利率为年息18%,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旦禾公司、卓创公司、丁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薛高云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该款利息自2012年2月8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40元,由旦禾化公司、卓创公司、丁伟共同负担(旦禾公司、卓创公司、丁伟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薛高云预交,旦禾公司、卓创公司、丁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薛高云)。宣判后,旦禾公司、卓创公司、丁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薛高云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薛高云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旦禾公司与薛高云并无借款合意,更无借款事实。1.薛高云虽然持有以旦禾公司名义出具的借款协议,该协议亦加盖了公司印章,但并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因该印章保管于公司财务负责人顾咏梅处,出借人是顾咏梅的亲朋,因此该借款协议不具有真实性。2.出借款项只是汇入顾咏梅的个人账户,未汇至旦禾公司账户,故薛高云未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3.一审法院未查明汇入顾咏梅个人账户的所谓借款是否最终汇入旦禾公司的账户。二、根据案涉的还款计划,其中载明“如果在2012年11月24日前支付或被支付给顾咏梅”则由顾咏梅个人偿还的事实。同时,根据审计报告,顾咏梅从卓创公司账户向其个人账户转入大笔资金,结合薛高云当庭关于该还款计划原件系由顾咏梅向其转交的陈述,可以说明顾咏梅认可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且薛高云也不予否认,故卓创公司、丁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三、一审未追加顾咏梅为被告,程序违法。薛高云主张的债权业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薛高云一审答辩称:其与旦禾公司存在借款合意和出借事实。顾咏梅与本案无关,无需作为一审被告参加诉讼。借款期限于2013年2月27日届满,薛高云于2015年1月26日提起诉讼未过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卓创公司向本院请求中止审理,理由如下:顾咏梅与薛高云存在利害关系,不排除相互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嫌疑,卓创公司已准备材料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公安机关查明案件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60万元的借款人是否为旦禾公司,案涉还款计划能否证明本案的还款义务主体为顾咏梅;二、卓创公司、丁伟在本案二审期间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否应予支持。三、本案二审应否中止审理。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1.旦禾公司与薛高云于2011年2月28日所签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借款协议》上加盖了旦禾公司的印章,旦禾公司上诉主张因法定代表人未在协议上签字,不认可协议的真实性,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薛高云于签订协议的当日向顾咏梅账户汇入60万元,旦禾公司亦于同日出具加盖印章的收据予以确认,可以说明案涉的借款事实已经实际发生。2.还款计划的落款为卓创公司控股人丁伟,其中载明“以上款项(含案涉借款60万元)若卓创公司在2012年11月24日前支付或被支付给顾咏梅,该部分由顾咏梅个人归还”。鉴于顾咏梅并未在该项还款计划上签字确认,旦禾公司、卓创公司、丁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薛高云等债权人同意还款义务主体的变更,故该还款计划不能说明案涉60万元借款的还款义务人已由旦禾公司变更为顾咏梅。本案系薜高云与旦禾公司之间的借贷纠纷,顾咏梅无需参加本案诉讼。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旦禾公司、卓创公司、丁伟并未在一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期间亦未提供新证据用以证明薛高云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其二审期间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卓创公司以等待公安机关查明事实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但其并未提供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证据,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案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其该项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40元,由上诉人旦禾公司、卓创公司、丁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劲松代理审判员  毕宣红代理审判员  夏奇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唐恒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