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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3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申见与李伏珍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见,李伏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3民初374号原告:申见,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贵都花园。被告:李伏珍,女,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原告申见诉被告李伏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由审判员马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见、被告李伏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见诉称:2015年5月14日,原告在自助银行办理业务时,误从其账户向被告账号为6200的账户转入了1万元。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业务往来,也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后原告多次求被告返还该1万元,但被告却未予返还。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1万元并支付占有期间的利息602元(此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9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返还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伏珍在庭审中辩称:我不认识申见,我姨夫吴某向我要了一个账号,说要还我1万元,从这个账号汇款给我,我就给吴某一个账号。原告申见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误汇款,汇到被告账户上了。被告李伏珍对原告申见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我不清楚原告陈述的事实,我只知道吴某兑现承诺汇款10000元给我了。被告李伏珍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吴某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其要点为:被告是我姨侄媳妇;我与原告的老乡贾建好认识,贾建好承包石子场,我搞挖机的,帮贾建好干活,贾建好欠我钱,我向贾建好要钱的时,原告在贾建好处,贾建好就向原告借款,贾建好向我要了一个账号,我正好欠被告10000元,就把被告账号给了原告;我帮贾建好从2015年4月10日干到2015年11月份,贾建好欠我十几万,现在人跑了。原告申见对被告李伏珍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证言不可信。本院对原告申见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银行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其向该账号的银行卡内汇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向该账号内汇款1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李伏珍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证人吴某的证言系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对汇款的事由及原因的解释较为合理,有原告申见所持有的吴某所书写的被告李伏珍银行卡号的条据佐证,予以采信。通过庭审,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查明如下:2015年5月14日原告申见向被告李伏珍账号为6200银行卡内汇款1万元,之后原告申见以操作失误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伏珍返还其汇款10000元。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申见称其原应向其表弟李兆福的银行卡内汇款,因操作失误汇入被告李伏珍银行卡内1万元,但未能提供其所陈述的李兆福的联系方式及银行卡号。原告申见与被告李伏珍的证人吴某相识,吴某所书写的被告李伏珍银行卡号的条据在原告申见处持有,吴某虽然与被告李伏珍有亲属关系,其所陈述的证言合理可信,且原告申见在庭审中对汇款事由及过程的陈述前后矛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申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申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管孝松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