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哈尔滨某某小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哈尔滨市某某小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955号原告刘某某,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张月,系黑龙江森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某某小学,所在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镇。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梅生,系黑龙江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市某某小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刘某某及被告哈尔滨市某某小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2005年至2006年3月16日止2个采暖期为被告供应取暖煤炭,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煤款人民币5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3欠据,此后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告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煤款人民币57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哈尔滨市某某小学辩称,原告提出的事实与诉请与事实不符。一、欠据内容不具有真实性,2005年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达成口头买卖冬梅协议,没有约定供煤时间,付款时间及履行时间。2006年3月6日,原告与张某某协议:“以被告名义给原告出具57万元假欠据,由原告向上级单位要煤款,但57万元不是真实债务”二、57万冬梅款欠据是无效的,应予驳回。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据此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为向上级单位要煤款虚构欠据是无效合同行为;三、原告主张利息不成立。利息债权是以本金债务的存在为前提,如果本金债权是假的,利息债权无从提起;四、原告起诉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根据合同法第16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因此诉讼时效从2006年初被告最后一次收到煤款日起计算,至2008年初诉讼时效已届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煤款57万元,并于2006年3月6日出具欠据证据二、试听资料及文字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拖欠煤款的事实得到被告现任法人认可,同时证明自2006年3月6日起多次索要煤款,未过诉讼时效。证据三、证人刘某某、范某某证言,证明二人自2006年起与原告多次到被告单位催讨欠款。被告某某小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内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张柏琳于2006年3月6日给原告出具的被告某某校为债务人的57万元冬煤款欠据,目的是让原告协助向上级要款,解决学校维修经费不足,同年3月22日双方共同签署一份说明载明此欠据是为要钱,不是实际欠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录音原告并不能能明为原始载体,且称每年多次催要欠款不具有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证人刘某某与原告系亲属原某某及雇佣关系雇某某,其证言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对证人范某某出庭作证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且被告法定代表人并未见过此人,故不应采纳二证人证言。被告为反驳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说明一份,证明2006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共同出具说明;“民主校为了让刘某某帮助向上级要煤款及维修款,给开了一张57万元欠条。该同志(刘某某)凭此据要款,钱要回来后,只付给他送煤应欠的钱,余下的钱留给某某校维修或补充教育经费用。主要说明此欠据是为了要钱,但不是实欠该同志的钱。实欠应按送煤时各校所打承认结账”。系说明证实:债务是虚假的,该欠据的形成侵犯了国家的利益,是无效合同行为且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说明恰恰证明被告欠煤款的事实;被告系事业单位拨款来源于国家财政,不需要原告协助;原稿纸恒明之所以与案外人张柏琳签订此说明,是因为张柏琳怕被告支付原告煤款后拒绝向其支付回扣款,此份说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当庭举示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问题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彩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二、三证明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对此有异议,但其未提供反驳其追索债权的证据,且被告表示承认曾与原告实际接触,协商过欠款事宜,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异议彩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说明”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问题,原告提出反驳意见,但未提供支持其反驳意见的证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彩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于2005年至2006年3月6日未被告某某校供应煤取暖,双方经结算被告于2006年3月6日为原告出具“冬煤款57万元”欠据。2006年3月22日被告单位原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出具说明“1”原告在该“说明”签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煤款人民币57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按照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仅依据欠据等债权凭证提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欠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提供的形影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欠款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刘某某依据欠据提起诉讼,被告某某校抗辩已偿还欠款,且提供由原告签字的说明,原告亦对该说明认可,故原告刘某某就欠款关系的整理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该事实主张得不到确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原告承担。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能支持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小学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求。本案原告诉讼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冀滨审 判 员 王金昌人民陪审员 郭玉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苏弘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