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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81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胡远征与周武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远征,周武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81民初317号原告胡远征,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武城,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胡远征与被告周武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修军于2016年4月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凤担任记录。原告胡远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武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远征诉称:2014年1月15日,周武城以投资做生意为由,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向胡远征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限于2015年1月15日偿还借款,若逾期偿还借款,周武城向胡远征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周武城向胡远征出具了一张借条。之后,周武城支付了胡远征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的利息。借款本金300000���至今没有偿还,其余利息至今没有支付。胡远征请求法院判令周武城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的利息300000元×2.5%×6个月=45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00元×20%=60000元,共计405000元。被告周武城没有答辩。原告胡远征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欲证明胡远征与周武城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该合同,约定周武城向胡远征借款,月利率为2.5%,如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另行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2)借条,欲证明周武城于2014年1月15日向胡远征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周武城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胡远征提交的证据也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胡远征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条都是证据原件,上面有被告周武城的签字,没有涂改的痕迹,被告周武城也没有出庭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上述证据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胡远征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14日,胡远征与周武城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周武城向胡远征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2.5%,每2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贷款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率。2014年1月15日,胡远征向周武城交付了借款本金300000元,周武城向胡远征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胡远征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人署名周武城,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在庭审过程中,胡远征自认周武城已经支付胡远征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的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没有偿还,其余利息至今没有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周武城向原告胡远征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周武城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胡远征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5%;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违约金为6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率。按照法律的规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应当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有权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双方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也可以一并主张,但��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周武城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应当支付原告胡远征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共计300000元×2%×6个月=36000元。原告胡远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周武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武城偿还原告胡远征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原告胡远征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36000元,本息合计336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付清;二、驳回原告胡远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00元,减半收取3700元,原告胡远征负担630元,被告周武城负担3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修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喻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