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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民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田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民终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委托代理人李杰,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委托代理人李风宝,海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风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田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05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退回上诉人田某某。审 判 长  李 娟代理审判员  张国宏代理审判员  郭群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旭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