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商终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周赋与常州市惠涛纺织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惠涛纺织有限公司,周赋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商终字第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惠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纺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凌玉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青,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丽娟,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赋。委托代理人李浩然,江苏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梅姝,江苏永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常州市惠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商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惠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青,被上诉人周赋的委托代理人李浩然、梅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赋一审诉称:2015年1月14日,惠涛公司以与我方存在经济纠纷为借口,强行将我方所有的若干机器设备、零配件搬至其工厂,同时扣押成品布和原料纱一批,造成我方停产,无法向客户交货。我方多次要求惠涛公司返还上述设备和原材料,惠涛公司均拒绝。现我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惠涛公司立即返还单面四段精品机(30″×24G×90F2256T)六台,空压机一套(含MT-30迈拓螺杆机一台、218KG光湖储气罐一台、3.63圳晖高温冷干机一台、Q.P.S精密过滤器三只、自动排水三只),码布机一台及零配件若干,并按原状安装调试到位;二、惠涛公司返还原料200D涤纶2520公斤、南通20S靛蓝877.5公斤、105D靛蓝1830公斤、鑫侠20S靛蓝700公斤、70D氨纶684公斤、新钢蓝392.4公斤;三、惠涛公司赔偿损失576464元(计算方式为:客户退货赔偿192478元+房租损失12986元+停业收入损失357000元+工人工资损失14000元。其中,房租损失自2015年1月14日计算至同年4月2日,共计79天,日租金为6万/365天=164.38元;停业收入损失自2015年1月14日计算至同年2月15日、同年2月27日计算至同年4月2日,共计68天,根据当事人之间业务往来推算每日产量1.5吨,每吨收入按3500元计。案件审理中,周赋明确房租损失主张至租赁期限届满之日,停业收入损失计算至惠涛公司实际返还机器、恢复生产之日。);四、惠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惠涛公司一审辩称:一、因为周赋欠我公司货款才拿的东西,拿东西的时候也发短信通知过周赋。二、周赋诉状中所列的设备等有的是拿走的,有的没有拿,周赋陈述拿走的设备与我公司实际拿走的不符。三、我公司拿设备的时候是白天,周赋的厂区当时已经停产,所以周赋不存在损失。四、对现场清点确认的设备及纱线数量没有异议,我公司只同意按现状返还,对设备及纱线包装等的完好性不予保证。五、周赋属于无证经营,按相关法律规定其即使有所得也应全部没收,不存在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周赋的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因当事人双方存在经济纠纷,惠涛公司向周赋催款后,周赋未能及时付款。惠涛公司人员遂到周赋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马杭杨区村委广电路旁的厂房内,将周赋的机器设备、纱线等物品搬走,存放于惠涛公司厂房内。后周赋要求惠涛公司返还,遭其拒绝,周赋遂诉至法院。惠涛公司搬走周赋的物品后,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马杭派出所(以下简称马杭派出所)于当日分别对周赋的丈母娘褚玉琴、惠涛公司的凌泽明询问情况并制作笔录。对于惠涛公司搬走的物品内容,褚玉琴陈述为:“6台圆筒织机,一只大的气泵,一台开布机;被搬走几吨纱,具体多少我也不清楚,另外办公室还搬走一些办公设备”;凌泽明陈述为:“6台圆织机,一台落布机,一台控压泵,100多箱网络丝,我进入他厂时进行了全程录像,搬走的网络丝有码单的”。此外,当日下午3点11分,凌泽明发短信给周赋,内容为“周赋现通知你!你工厂6台圆机1台落布机、1台控压机、100厢网络丝﹤有码单﹥给我拿到我工厂代为保管!请你尽快还钱﹤款﹥如今年底不来还!我公司到时低价处理!特此通知!惠涛纺织、凌泽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该院组织当事人双方对惠涛公司搬走的存放在其厂区内的物品进行了清点,确认现有物品为:1、单面四段精品机6台;2、码布机1台、零配件若干;3、储气罐1台;4、纱线:600D29箱,20S靛兰63整箱、2半箱,200D白丝29箱,200D靛蓝8箱,150D白丝8箱,氨纶2箱,450D/40D36箱,杂丝31箱,亮丝79箱,600D灰51箱,300D/70D3箱、2袋,450D扁平丝19箱,300D/40D62箱,300D咖啡丝18箱,300D白丝16箱。清点物品后,周赋提出空压机一套目前仅发现储气罐,纱线中缺少了26箱、624公斤的氨纶。同时,对于周赋返还纱线的诉请,因物品现状混杂,暂时无法和周赋起诉时主张的纱线品名、数量一一对应,周赋同意按上述物品名称要求返还。另查明,周赋经营所用机器中,6台单面四段精品机原系吴孝裕于2012年10月23日向泉州市丰源精工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总价76.8万元。空压机一套含螺杆机一台、储气罐一台、高温冷干机一台、Q.P.S精密过滤器三只、自动排水三只,总价4万元,购买合同中载明买方“周老板”、交货地“马行”,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还查明,吕二威系周赋聘用人员。2015年3月28日,吕二威出具证明,载明“本人承包周赋机器,负责机修工的工人工资和挡车工的工资。周赋已付本人包月工资壹万肆仟元整。今已付清。”2012年9月28日、2013年7月20日,周赋父亲周志华和常州驰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誉公司)及该公司人员吴芝娟分别签订两份租房协议,涉及店面10间、车间6间,年租金分别为5万元、1万元,租赁期间分别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先付后用。周赋的经营场所即为上述租赁房屋。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惠涛公司在周赋未能及时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擅自强行取走周赋的机器、纱线等物品,侵犯了周赋对相关物品的所有权,同时导致其无法生产经营,产生房租、工人工资等损失,周赋有权要求惠涛公司返还原物并赔偿损失。对于周赋诉请中返还原物的范围,双方争议在于空压机和氨纶。对于空压机是一套还是仅为储气罐一台,该院认为,惠涛公司的凌泽明在公安询问笔录中称“一台控压泵”,在短信中称“1台控压机”,而储气罐仅是空压机的一部分,单独的储气罐并不具备生产能力,凌泽明将储气罐称为空压泵并不合理,故该院对周赋主张的返还一套空压机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氨纶,因惠涛公司的凌泽明在公安询问笔录中称“搬走的网络丝有码单的”,但其未提供该证据,导致该院无法查清现有纱线是否缺少,应由惠涛公司承担不利的后果,该院按周赋主张的缺少26箱、624公斤70D氨纶予以认定;如惠涛公司无法返还,则参考周赋提供的证据所载明的70D氨纶单价43.5元/公斤计算,惠涛公司应赔偿该部分物品损失27144元。同时,对于惠涛公司认为只能按现状返还原物、不保证机器及物品完好的辩称意见,该院认为,惠涛公司擅自搬走周赋的物品,不仅应予返还,如对相关物品造成损害,还应承担维修或赔偿等责任,该院对惠涛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周赋诉请中损失赔偿部分,经该院审核,对其房租和吕二威工资损失予以支持。其中,房租部分店面日租金为5万元/365天=137元/天,车间日租金为1万元/365天=27元/天,惠涛公司应承担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实际返还原物之日止的租金损失;但因店面和车间租期结束时间不同,最长分别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31日。对于停业收入损失,周赋庭审中陈述每年利润在50万元左右,虽然其提出了评估和审计的申请,但因其无缴税凭证和财务账册等,无法证明其经营状况,经咨询因缺乏相应的财务资料无法进行评估审计,该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如周赋有相应的证据可另行主张。对于客户退货损失,因周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第三方存在合同关系和违约赔偿的事实,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该院遂判决:一、惠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周赋单面四段精品机(30″×24G×90F2256T)六台、空压机一套(含MT-30迈拓螺杆机一台、218KG光湖储气罐一台、3.63圳晖高温冷干机一台、Q.P.S精密过滤器三只、自动排水三只)、码布机一台及零配件若干,并按原状安装调试到位。二、惠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周赋经双方清点确认的纱线600D29箱,20S靛兰63整箱、2半箱,200D白丝29箱,200D靛蓝8箱,150D白丝8箱,氨纶2箱,450D/40D36箱,杂丝31箱,亮丝79箱,600D灰51箱,300D/70D3箱、2袋,450D扁平丝19箱,300D/40D62箱,300D咖啡丝18箱,300D白丝16箱;还应返还清点中未发现的26箱、624公斤70D氨纶,如不能返还该部分氨纶,应赔偿损失27144元。三、惠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周赋工人工资损失14000元和房租损失。房租损失按店面日租金为137元/天、车间日租金27元/天计算,自2015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原物之日止,但最长分别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31日。四、驳回周赋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89元,由周赋负担4617元,由惠涛公司负担1077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惠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中,法院组织双方对现场物品进行了清点,并制作清点笔录,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那么,在周赋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以现场清点确认的物品品种及数量为准。故一审法院判令我公司归还清点中未发现的空压机一套中除储气罐以外的设备及26箱、624公斤70D氨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判令我公司赔偿周赋工人工资14000元证据不足,吕二威系周赋聘用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证明力较弱,且无法证明其银行卡上的款项来源是周赋发给他的工资。三、一审法院判令我公司赔偿房租损失证据不足。周赋提交的两份租房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我公司搬走周赋机器设备时,周赋的厂里已经停产,根本不存在任何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惠涛公司无须归还空压机一套中的MT-30迈拓螺杆机一台、3.63圳晖高温冷干机一台、Q.P.S精密过滤器三只、自动排水三只;二、惠涛公司无须归还未发现的6箱、624公斤70D氨纶;三、惠涛公司无须赔偿周赋各项损失合计5852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周赋负担。被上诉人周赋二审答辩称:一、我方在一审中提供了惠涛公司凌泽明的短信内容及相应的买卖合同,足以证明我方购买的是一整套空压机,因此,虽然惠涛公司现场只有储气罐一台,但是其仍应将空压机一套中的MT-30迈拓螺杆机一台、3.63圳晖高温冷干机一台、Q.P.S精密过滤器三只、自动排水三只予以返还。二、由于惠涛公司的凌泽明在公安询问笔录中称“搬走的网络丝有码单”,但是惠涛公司未能在一审中提供,故应承担不利后果,也即对于清点中缺少的氨纶,其也应予返还。三、吕二威的工资14000元,有吕二威的工资收条证据,且其银行卡的款项来源能证明其收入属于合理范围,故应予支持。而房租却系惠涛公司擅自搬走设备造成我方的实际损失,惠涛公司应予赔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周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支付房屋租赁费用的凭证、银行转账记录、收据,证明我方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了相应的租赁费用;2、银行承兑汇票,证明我方为购买一套空压机支付了相应价款。若惠涛公司不能返还,我方愿意作出一定让步,要求惠涛公司赔偿损失为2万元。上诉人惠涛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中的支付凭证,因收款方的身份不明确,不能证明周赋支付费用的性质及用途,相关收款收据也无相应的签章和正式发票。证据2无法证明款项是支付给出卖方的,若法院认定我公司应向周赋返还空压机一套,在返还不能的情况下,周赋的设备毕竟是2012年购买的,应有一定的折旧率,我公司愿意作出一定让步,同意按照不能返还部分的合同价格的50%赔偿。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惠涛公司应向周赋返还空压机一套还是储气罐一台?二、对于法院现场清点未发现的6箱、624公斤70D氨纶,惠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返还责任?三、周赋是否有权向惠涛公司主张工人工资损失14000元及相应的房租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及破坏。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惠涛公司擅自将周赋所有的设备、货物搬至自己厂区,侵害了周赋合法的财产权益,应承担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也即,惠涛公司应将擅自拿走的单面四段精品机(30″×24G×90F2256T)六台、3.63圳晖高温冷干机一台、Q.P.S精密过滤器三只、自动排水三只)、码布机一台返还周赋,并按原状安装调试到位;应将双方清点无异议的纱线返回周赋,并赔偿周赋相应的损失。关于争点一,周赋提供的买卖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其所有的空压机设备一套,具体包括MT-30迈拓螺杆机一台、218KG光湖储气罐一台、3.63圳晖高温冷干机一台、Q.P.S精密过滤器三只、自动排水三只。同时,惠涛公司的凌泽明在公安询问笔录中称其至周赋处搬走的是“一台控压泵”,而在其向周赋发送的短信中亦称搬走“1台控压机”。而现场清点笔录仅是记录了设备及货物当时的现状,并不能反映出惠涛公司自周赋处搬运货物至清点这一期间的全部状况,故在惠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仅仅是搬走一只储气罐的情形下,一审法院结合空压机运行原理判令惠涛公司返还空压机一套(具体包括MT-30迈拓螺杆机一台、218KG光湖储气罐一台、3.63圳晖高温冷干机一台、Q.P.S精密过滤器三只、自动排水三只)并无不当。考虑到惠涛公司现场仅有储气罐一台,而当事人双方均认可一套空压机目前的价值仅为2万元,故若惠涛公司不能向周赋返还空压机一套,则应向其赔偿损失2万元。关于争点二,周赋要求惠涛公司返还财产的前提在于其合法的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由于在法院清点时未发现6箱、624公斤70D氨纶,周赋要求惠涛公司返还上述货物,应提供证据证明在惠涛公司实施侵害行为前,其已经拥有上述货物。而周赋在一审中提供的销售清单和转账凭证的日期均为2015年4月25日,而惠涛公司的侵权行为发生于2015年1月,故周赋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惠涛公司实施侵权行为之前已经购买了6箱、624公斤70D氨纶,周赋要求惠涛公司返还上述货物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关于争点三,侵害他人合法财产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赔偿损失。本案中,惠涛公司未能采取合法措施维护自身权益,侵害了周赋的财产权益,应对周赋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周赋主张的工人工资损失14000元,其虽然提供了吕二威的证言和银行流水单,但是银行流水单中无法反映在惠涛公司搬走设备后,周赋仍向吕二威实际支付了工资14000元;同时,周赋也未能提供其与吕二威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单及每月支付工资的凭证,以印证吕二威所陈述的其“一个月工资8000元”的事实。基于吕二威与周赋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在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形下,不足以证明吕二威每月工资8000元及周赋已经向其支付了14000元工资的事实。故对于周赋要求惠涛公司赔偿其已支付的工人工资损失14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赋所主张的房租损失,因周赋系租赁他人房屋进行经营,惠涛公司擅自搬走周赋设备后,造成周赋无法正常经营,房租损失亦是实际存在。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周赋租赁的店面租金为137元/天,租赁期限至2015年11月30日届满,则自惠涛公司搬走设备之日即2015年1月14日起计算至租赁期间届满之日止,店面租金损失为320天×137元/天=43840元;周赋租赁的车间租金为27元/天,租赁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届满,则自惠涛公司搬走设备之日起计算至租赁期间届满之日止,车间租金损失为351天×27元/天=9477元,两项租金损失合计为53317元。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惠涛公司擅自搬走周赋设备的起因在于周赋结欠其款项,且经惠涛公司多次催要未予归还,故周赋其自身亦存在相应的过错。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惠涛公司应赔偿周赋房租损失26658元。综上,惠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确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商初字第481号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惠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周赋单面四段精品机(30″×24G×90F2256T)六台、空压机一套(含MT-30迈拓螺杆机一台、218KG光湖储气罐一台、3.63圳晖高温冷干机一台、Q.P.S精密过滤器三只、自动排水三只)、码布机一台。若惠涛公司不能返还上述空压机一套,则应赔偿损失2万元;三、惠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周赋经双方清点确认的纱线600D29箱,20S靛兰63整箱、2半箱,200D白丝29箱,200D靛蓝8箱,150D白丝8箱,氨纶2箱,450D/40D36箱,杂丝31箱,亮丝79箱,600D灰51箱,300D/70D3箱、2袋,450D扁平丝19箱,300D/40D62箱,300D咖啡丝18箱,300D白丝16箱;四、惠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周赋房租损失26658元;五、驳回周赋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389元(已由周赋预交),由周赋负担6156元,惠涛公司负担92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89元(已由惠涛公司预交),由周赋负担6156元,惠涛公司负担9233元。双方当事人已经预交的诉讼费法院不再退还,上述一、二审诉讼费相抵后,惠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3077元迳付周赋。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旭阳审判员 王 莹审判员 郑 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