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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3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双合与朱光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合,朱光怀,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3064号原告王双合,女,1958年5月10日出生。被告朱光怀,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小庄,组织机构代码80166XXXX。负责人周志琦,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辛征,1979年6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组织机构代码80111XXXX。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原告王双合诉被告朱光怀、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郭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双合、被告朱光怀及被告第五客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辛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双合诉称:2015年11月6日,在北京市通州区东关大桥东侧人行横道处,我被朱光怀驾驶的322路公交大型客车撞伤。随即我被送往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东区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并有护理、营养。治疗期间的费用已由朱光怀垫付。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光怀负全责。朱光怀驾驶的车辆系第五客运分公司所有,事发时间系朱光怀的工作时间。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方赔偿我营养费1750元、误工费12250元、护理费770元,共计144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朱光怀辩称:原告王双合的诉讼请求,我方不予认可。被告第五客运分公司辩称:原告王双合的诉讼请求,我方亦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15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东关大桥东侧人行横道灯处,被告朱光怀驾驶车牌号为×××的车辆由西向东行驶时,适与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王双合发生碰撞,导致王双合受伤。事发时,朱光怀正在执行第五客运分公司的工作任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朱光怀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发当日,王双合前往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东区(以下简称东直门医院)治疗。经诊断,王双合的伤情为:头外伤后神经性反应等。医嘱:建议休息,加强营养,带药巩固治疗等。后王双合分别于同年11月13日、11月27日、12月11日、12月29日前往东直门医院复诊,其中12月11日医嘱“休息贰周、加强营养”、12月29日医嘱“休息2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双合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内丘县柳林镇西石河村村委会开具的证明,证明其在家从事酸枣仁加工,年收入柒万元。另查,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以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均系第五客运分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朱光怀执行职务过程中驾驶第五客运分公司的车辆与王双合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双合受伤。朱光怀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故应由第五客运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先由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王双合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其医嘱,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1800元;对王双合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其医嘱,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其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实际造成的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酌情依据上一年度北京地区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3046元,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王双合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的证明,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双合营养费人民币一千八百元、误工费人民币三千零四十六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四千八百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王双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十五元,由原告王双合负担六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明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萍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