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323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仇继荣、陶克明等与秦泽军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继荣,陶克明,秦泽军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3民初129号原告仇继荣,女,1976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桂林市。原告陶克明,男,1967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桂林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春林,广西嘉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泽军,男,1981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灵川县。原告仇继荣、陶克明诉被告秦泽军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遥远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小春担任法庭记录。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于2009年登记结婚,2012年12月4日登记离婚。2010年,原告陶克明因向被告购买建筑模板欠货款58800元未支付,故原告陶克明于2011年6月9日将原告仇继荣刚刚购买一个月的桂C×××××力帆牌轿车质押给被告,双方签订了质押合同,原告陶克明于同日将上述车辆交付给被告保管。2013年5月12日,原告陶克明与被告约定,原告陶克明还钱后,被告将上述车辆归还。2014年,秀峰法院判决二原告归还被告货款58800元本金及利息。2015年12月15日,被告将上述车辆归还给二原告。桂C×××××力帆牌轿车质押期间,被告未经二原告同意擅自使用该车并出过二次交通事故,导致该车大幅贬值。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因擅自使用桂C×××××力帆牌轿车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35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仇继荣为购买桂C×××××力帆牌轿车支出54900元;2、桂林市车管所查询单一份,证明桂C×××××力帆牌轿车的车主为原告仇继荣及被告使用该车情况;3、押条一份,证明2011年6月9日二原告将桂C×××××力帆牌轿车质押给被告的事实;4、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5月12日原告陶克明与被告约定归还货款及归还桂C×××××力帆牌轿车的情况;5、民事判决书及执行裁定书共三份,证明二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6、出险车辆信息表共二份,证明桂C×××××力帆牌轿车在被告占有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7、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归还桂C×××××力帆牌轿车时该车的价值;8、现场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归还���C×××××力帆牌轿车时该车的行驶里程数。被告秦泽军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秦泽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二原告其提交的证据1、2、3、4、5、6、7、8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原告陶克明向被告购买建筑模板,欠货款58800元。由于货款一直未支付,二原告于2011年6月9日将原告仇继荣名下的桂C×××××力帆牌轿车质押并交付给被告,二原告与被告签署押条一份,押条载明:今仇继��汽车一台(力帆E20)作为债务抵押给秦泽军,于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过户,逾期,收车人可自行处理。2013年5月12日,原告陶克明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陶克明欠到秦泽军人民币伍万捌仟捌佰元(58800)欠期一年,即从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11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伍万捌仟捌佰元给秦泽军,现暂用小车桂C×××××(车主:仇继荣)抵押给秦泽军,待还完欠款后由秦泽军将小车桂C×××××归还给抵押人陶克明。2014年7月25日,因陶克明未归还货款58800元,秦泽军向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陶克明、仇继荣偿还货款及利息。2014年9月22日,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认为陶克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货款及利息,因陶克明所负债务发生在其与仇继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遂判决陶克明向秦泽军支付货款58800元及利息,仇继荣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2015年12月1日,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仇继荣给付执行款66749元,该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完毕。2015年12月15日,被告归还桂C×××××力帆牌轿车给二原告。2016年1月14日,二原告以被告在占有桂C×××××力帆牌轿车期间未经二原告同意便擅自使用该车为由,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因擅自使用桂C×××××力帆牌轿车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35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桂C×××××力帆牌轿车购车款为54900元,被告占有桂C×××××力帆牌轿车的期间为2011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桂C×××××力帆牌轿车在保险公司有二次出险记录,时间分别是2012年3月27日、2012年8月6日。桂林市三和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出具的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载明:1、桂C×××××力帆牌轿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1年5月9日,已使用年限4年8个月,���计行驶2.9万公里,该车辆评估价值为19300元;2、本次评估结论有效期为90天,自评估基准日至2016年4月6日止。本院认为: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9日签署押条一份,双方之间确立了质押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仇继荣所有的桂C×××××力帆牌轿车系动产,二原告将该车抵押给被告并交付给被告,实质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所规定的动产质押。2013年5月12日原告陶克明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陶克明再次与被告约定继续将上述车辆抵押给被告并约定还车事宜,双方之间此时仍然是质押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继续占有该车。2015年12月1日原告仇继荣履行了还款义务,2015年12月15日被告归还桂C×××××力帆牌轿车给二原告。被告占有桂C��××××力帆牌轿车期间未经二原告许可擅自使用该车并出险二次,给二原告造成了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机构鉴定上述车辆现价值19300元,而原告仇继荣购车时价值为54900元,被告占有该车期间导致车辆大幅贬值。故二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擅自使用桂C×××××力帆牌轿车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35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泽军赔偿因擅自使用桂C×××××力帆牌轿车给原告仇继荣、陶克明造成的损失35600元。案件受理费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秦泽军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韦遥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小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