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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02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02刑初8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2015年1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秀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薛某趁受害人杨迎平离开办公室之际,利用工作便利,进入杨办公室,盗窃其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7000元,港币2000元。二、2015年10月31日,被告人薛某以同样的手段进入杨办公室,盗窃杨挎包内现金人民币6400元。三、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薛某以同样的手段进入杨办公室,盗窃其挎包内现金人民币29400元。案发后,被告人薛某主动退回犯罪所得赃款42800元和2000元港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薛某的供述,被害人杨迎平的陈述,证人刘慧芳的证言,报案材料,扣押发还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表,体检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主动退赃,社会危害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委托离石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薛某的个人情况、悔罪表现、以及矫正条件等情况进行调查了解,离石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是:被告人薛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薛宁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欣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