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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商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方建英与郑科锋、方继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建英,郑科锋,方继勇,杨新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2086号原告:方建英。被告:郑科锋。被告:方继勇。被告:杨新建。原告方建英因与被告郑科锋、方继勇、杨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郑科锋、方继勇、杨新建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的利息2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郑科锋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被告方继勇、杨新建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2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郑科锋、方继勇、杨新建共同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该款于2015年10月22日归还,利息按每月3400元计付。2015年4月12日,被告郑科锋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郑科锋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被告郑科锋只需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除去已归还的5万元,只需再归还1万元。逾期后,被告未还清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建英借款1万元。二、被告方继勇、杨新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建英借款11万元及利息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申请费72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郑科锋、方继勇、杨新建共同负担。原告方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郑科锋、方继勇、杨新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徐小庆人民陪审员  孔 勤人民陪审员  徐国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辰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