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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民终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宋某、于某等与河北省宣化县大白阳金矿有限公司、宣化县金燕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于某,徐某,赵某,刘某甲,武某,王某甲,寇某,丁某,陈某,高某,王某乙,刘某乙,刘某丙,张某,王某丙,河北省宣化县大白阳金矿有限公司,宣化县金燕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民终6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寇某。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以上16位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振海,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宣化县大白阳金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化县赵川镇安家窑村。法定代表人梅群力。委托代理人任福乾,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化县金燕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县赵川镇安家窑村(大白阳金矿内)。法定代表人张英。委托代理人潘花,该公司人事劳资科科长。上诉人宋某等16人与被上诉人河北省宣化县大白阳金矿有限公司、宣化县金燕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宋某等16人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宣县商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等16人委托代理人郭振海,被上诉人河北省宣化县大白阳金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福乾,被上诉人宣化县金燕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仅受理企业改制中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而发生的民事纠纷,对于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其权利转移等事项并非企业自身所能决定的,而是在国家政策的直接指导下进行的,故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民事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本案中,被告河北省宣化县大白阳金矿有限公司前身为河北省宣化县大白阳金矿,系县属国有企业,隶属于宣化县黄金管理办公室。经宣化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大白阳金矿实行破产重组的改制之路,于2004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破产还债,并决定由宣化县金燕矿业有限公司以租赁承包形式对大白阳金矿进行生产经营管理、接收所有职工。2012年4月14日,宣化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终止河北省宣化县大白阳金矿的破产程序,恢复其营业执照。2014年12月9日,经宣化县人民政府同意,河北省宣化县大白阳金矿改制为河北省宣化县大白阳金矿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综上,大白阳金矿的破产重组及改制系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本案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纠纷系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过程中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故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退回原告交纳的诉讼费12172元。上诉人宋某等16人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没有正确适用法律,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是错误的。一是河北省宣化县大白阳金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白阳公司)的破产是依据法律规定,遵循法律程序的破产,而非政府主导的破产。因企业已宣告破产,2005年5月20日大白阳公司与包括16位上诉人在内的全体职工解除了劳动关系。由此可见,大白阳公司是依据企业破产法进行的破产,宣化县人民政府作为国有企业资产的代表必然参与其中,其作用相当于公司股东,其不能主导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二是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不存在国有资产的行政性调整和划转,大白阳公司从宣告破产起已属于破产资产,由清算组管理清算,用于偿还债权人债权,其他部门无权调整和划转。宣化县金燕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燕矿业)租赁经营并不属于资产的调整,资产权属并未发生转移。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并审理此案。被上诉人大白阳公司辩称,本案是劳动争议,金燕矿业代替了大白洋公司和全体职工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金燕矿业辩称,一是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对,我方不应承担责任。二是本案应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审理查明,大白阳公司由于经济效益下滑,于2004年8月10日向宣化县人民法院申请了企业破产还债申请。2014年10月13日,大白阳公司又向宣化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破产还债申请。2014年10月15日,宣化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4)宣县民二破字第3-14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大白阳公司撤回破产清算申请。大白阳公司向宣化县人民法院提出企业破产还债申请后,于2004年10月10日,与金燕矿业签订了《租赁协议》,将公司固定资产租赁给了金燕矿业;于2005年5月20日,向16位上诉人发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了与16位上诉人的劳动关系。2016年1月29日,陈某向宣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要求大白阳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的申请。同日,宣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陈某出具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除陈某外的其他15位上诉人,没有仲裁委出具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裁决书。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大白阳公司是于2004年10月10日向宣化县人民法院提出企业破产还债申请后,又于2005年5月20日与上诉人解除的劳动关系,故对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应作为破产债权优先处理。且,大白阳公司在申请破产期间,其破产重组预案中,也曾明确“基层职工用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入股,不用现金出资,共占公司股权比例的49%”。因此,从大白阳公司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关系时起,至大白阳公司提出撤回破产还债申请,并于2014年10月15日得到宣化县人民法院支持期间,大白阳公司是否向上诉人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或将经济补偿金作为股本金入股与了金燕矿业,是认定本案是否为劳动争议纠纷的主要关键问题。若大白阳公司在破产还债申请期间,从未向上诉人支付过经济补偿金,那上诉人在宣化县人民法院准许大白阳公司撤回破产还债申请后,主张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即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纠纷需仲裁前置程序。而在本案中,除陈某提交了宣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外,其他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他上诉人的起诉结果虽然正确,但是其却以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制为由驳回起诉,显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如果大白阳公司在破产还债申请期间,将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作为股本金已入股了金燕矿业,那么上诉人所述的经济补偿金现已转化为股本金,其要求返还,则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的范畴。综上,原审法院在未查清大白阳公司是否已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是否将经济补偿金作为股本金入股金燕矿业的情况提下,认定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以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制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宣县商初字第258号民事裁定;二、发回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成 进审判员 牟 键审判员 韩建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立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