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漯民终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吕凤琴、李世浩等与刘宏军、宋俊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宏军,吕凤琴,李世浩,宋俊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8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宏军,男,汉族,1971年10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凤琴,女,汉族,1959年12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浩,男,汉族,1988年7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俊民,男,汉族,1968年1月9日出生。上诉人刘宏军因与被上诉人吕凤琴、李世浩、宋俊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21时15分左右,被告宋俊民无证驾驶豫L×××××号英伦汽车沿329省道行驶至临颍县瓦店镇工商所附近时,与推着电动自行车步行的受害人李某和步行的谭克银相撞,造成受害人李某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宋俊民肇事后逃逸,后被抓获归案。事发后,临颍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俊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入临颍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一、重度颅脑损伤;二、双侧脑疝形成;三、急性左侧硬膜下血肿;四、蛛网膜下腔出血;五、多处软组织擦伤;六、呼吸衰竭;七、循环衰竭。受害人住院治疗5天,花费住院费、专家会诊费共计19568.44元,后抢救无效不治身亡。二原告在庭审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14110.29元。另查明,一、被告宋俊民驾驶的豫L×××××号英伦汽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宏军。该车的实际购买人及所有人是宋俊民,因其没有驾驶证,为办理分期付款手续,便借用刘宏军的身份证及驾驶证,二人共同去购买了肇事车辆。该车一直由宋俊民管理和使用;二、豫L×××××号肇事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或商业险。三、本案受害人李某住院期间由原告吕凤琴护理,李某及护理人员吕凤琴均为农村户口,无固定工作;四、受害人李某的父母已去世,李某有两个子女,一个是原告李世浩,另一个是女儿李小颖;五、李小颖于2015年7月20日发表声明:放弃诉权,赔偿权归二原告;六、河南省上一年度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宋俊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李某无责任,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宋俊民所有的豫L×××××号依法应购买交强险,因未依法购买交强险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侵权人负担。被告刘宏军明知宋俊民没有驾驶证,仍然借出自己的身份证及驾驶证,为宋俊民购买肇事车提供便利,主观存在过错,应对原告诉请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一、医疗费19568.44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3张临颍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收费发票,上面显示的金额分别是13194.22元、704.22元、3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向法庭提交临颍县爱生医药超市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外购白蛋白2瓶,花费1040元,与医嘱用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临颍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明因李某重度颅脑损伤,邀请漯河市中心医院神经外科主任和郑大一附院神经外科主任进行会诊,分别花费专家会诊费1100元和3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在佳佳礼品店的购货清单,因未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对该购货清单不予认定。原告提供收到条一张,证明因被害人李某死亡,原告支付了运尸费车费1200元,尸体检验鉴定费1800元,图章显示是河南省临颍县医院。证据显示,对被害人李某进行尸体检验的主体是临颍县公安局,如果收费应由该局出具相关收费发票。而原告提交的证据盖的是“河南省临颍县医院诊断证明章”,本县并无该单位,也并非财务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二、误工费347.97元。被害人李某是农业户口,无固定工作,误工标准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计算,误工时间按住院天数计算。故李某的误工费为347.97元(25402元/年÷365天×5天);三、护理费347.97元。受害人李某住院期间由原告吕凤琴护理,吕凤琴是农业户口,无固定工作,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计算,护理时间按李某住院天数计算。故护理费为347.97元(25402元/年÷365天×5天);四、营养费50元(10元/天×住院5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住院5天);六、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原告提交票面金额为1510元的交通费票据,诉请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票据显示是许昌XX公司的票据,而原告家庭和医院都在临颍县,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案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不予支持。但因为被害人李某住院期间确实有交通需求,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七、死亡赔偿金188322元。受害人李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20年,为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八、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80000元明显较高,本院酌定为50000元;九、丧葬费19402元。丧葬费计算标准为6个月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9402元(38804元/年÷12个月×6个月)。二原告的损失共计278688.38元。被告宋俊民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且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80%,即222950.7元(278688.38元×80%)。被告刘宏军明知宋俊民没有驾驶证,却以自己的名义购买车辆,交宋俊民长期管理和使用,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被告刘宏军承担原告损失的20%,即55737.68元(278688.38元×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宋俊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凤琴、李世浩222950.7元;二、被告刘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凤琴、李世浩55737.68元。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吕凤琴、李世浩负担2213元,被告宋俊民负担4068元,被告刘宏军负担1018元。上诉人刘宏军上诉称:宋俊民系肇事车辆豫L×××××号车的实际购买人及所有人,是宋俊民借用刘宏军的身份证购买该车且该车一直由宋俊民管理和使用。上诉人对肇事车没有运行支配且没有获得运行利益,作为出借身份证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12月31日,宋俊民无证驾驶豫L×××××号车与受害人李某相撞,造成受害人李某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颍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宋俊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李某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宋俊民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且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由此对吕凤琴、李世浩造成的损失。刘宏军明知宋俊民没有驾驶证,仍然借出自己的身份证及驾驶证,为宋俊民购买肇事车提供便利,主观存在过错,亦应对吕凤琴、李世浩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宋俊民承担80%的责任,刘宏军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刘宏军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3元由上诉人刘宏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赵庆祥审判员 曹光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