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张立鹏与孙桂强、孙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鹏,孙桂强,孙凯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535号原告张立鹏(曾用名张小刚),x年x月x日出生。被告孙桂强,x年x月x日出生。被告孙凯东,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张立鹏与被告孙桂强、孙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桂强、孙凯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鹏诉称,2005年12月13日,孙桂强向原告借款23600元用于家庭生活之需,约定了借款时间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由被告孙凯东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后来联系不到,至今未予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孙桂强、孙凯东归还借款本金23600元、支付利息234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桂强、孙凯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9日,孙桂强向原告借款23600元用于生活之需,原告与孙桂强签订借款合同,孙桂强保证于2006年3月23日前把所借款项付清,若到期未还清,则所欠款项按月息6分计算外,另需向出借人按每日50元交滞纳金直至付清所欠款项,由被告孙凯东对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将现金交付孙桂强,孙桂强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担保人孙凯东签字确认。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后无法联系到孙桂强和孙凯东,借款至今未予归还。另查明,原告曾用名张小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及户口本各1份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孙桂强、孙凯东之间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人孙桂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桂强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凯东作虽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孙凯东的保证责任期间应自2006年3月23日起算六个月,即至2006年8月23日届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律后果,原告无证据证实在此期间曾向被告孙凯东主张过权利,原告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该保证期间,因此依法应免除被告孙凯东的保证责任。被告孙桂强、孙凯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桂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立鹏借款本金23600元、支付利息23400元,合计47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立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孙桂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星红人民陪审员 程文华人民陪审员 郑建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廷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