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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民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赵凤忠等五人与被上诉人代峰军委托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凤忠,郭占义,刘文芳,代宝山,代明顺,代行贤,代锋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民终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凤忠,男,195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占义,男,1950年1月4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芳,男,195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宝山,男,194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明顺,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代行贤,男,195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锋军,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委托代理人戴玉骄,辽宁令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凤忠、郭占义、刘文芳、代宝山、代明顺、代行贤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15)朝龙民大初字第00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代锋军与被告赵凤忠、被告郭占义、被告刘文芳、被告代宝山、被告代明顺、被告代行贤等均系朝阳市龙城区大平房镇八棱观村村民,2014年国家在修建京沈高铁客运专线时征占了被告所在村民小组的部分土地,上级有关部门已经将征地补偿款支付给了被告所属的朝阳市龙城区大平房镇八棱观村村民委员会。村委会将该补偿款中的百分之四十分发给被告等所在村民小组的村民后,欲将其中的百分之四十用作村集体项目建设,另外百分之二十村委会留用。被告等村民不同意村委会将其中的百分之四十用作村集体项目建设而到村委会等部门索要此款未果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委托人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大平房镇八棱观村一组村民(八棱观村一组代表)、受托人代锋军,受托人如果把高铁占地余下的百分之五十款要回,八棱观村一组村民自愿付出5万元给受托人做一切费用;受托人如果没有把高铁占地余下的百分之五十款要回,八棱观村一组村民不付任何费用;如受托人把钱要回,村民不支付5万元,由八棱观村一组代表承担。委托人签字:郭占义、赵凤忠、刘文芳、代宝山、代明顺、代行贤。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到朝阳市龙城区大平房镇八棱观村协调处理此事,后原告等人又于2014年12月24日到大平房镇人民政府协调处理此事,在未得到有关处理结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朝阳市龙城区信访局协调处理此事,朝阳市龙城区信访局以朝龙访(2014)58号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书书面告知原告,将此问题转送给大平房镇人民政府处理,并于2015年1月15日前决定是否受理。原告又于2015年1月7日到朝阳市龙城区大平房镇人民政府协调处理此事,朝阳市龙城区大平房镇人民政府以(2015)1号信访事项实体性受理告知书告知原告,此问题将于2015年3月7日前办结并给予书面答复。后朝阳市龙城区大平房镇八棱观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15日左右将此款直接发放到被告等所在村民组的村民手中。朝阳市龙城区大平房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6日以书面形式将处理意见告知代锋军,告知其经与村沟通八棱观村委会按照高铁补偿款建议分配方案,已将剩余的百分之四十高铁补偿款全部发放给一组、二组村民。被告等村民未向原告支付5万元费用。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放弃15,000元,现只要求被告给付35,000元及利息。另查明,在原告代锋军到村委会协调处理此事期间,村委会有关领导向其告知如果该款项应该给付村民,他们就会给村民发放。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到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协调此事项,并且村委会已将有关款项支付给了被告等村民,故被告亦应按约定给付原告相应的报酬。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又自愿放弃了15,000元,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所辩此款项不是原告要回的及当时协商的时候是说将款项要回后先放在原告手里,原告留下5万元后,将剩余的钱交到代表手中,原告没有将款交到代表手中,所以被告无法支付给原告这笔款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赵凤忠、被告郭占义、被告刘文芳、被告代宝山、被告代明顺、被告代行贤给付原告代锋军款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凤忠、被告郭占义、被告刘文芳、被告代宝山、被告代明顺、被告代行贤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六被告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赵凤忠、郭占义、刘文芳、代宝山、代明顺、代行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赵凤忠、郭占义、刘文芳、代宝山、代明顺、代行贤的主要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并未完成委托事务,上诉人不应支付报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代峰军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协议书、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书、朝阳市龙城区大平房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实体性受理告知书及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农村土地被征占后,对于所得到的占地补偿款如何分配问题,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应由被征占土地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征地补偿款如何分配。本案中被上诉人代峰军在接受了上诉人所在村民组村民的委托后,虽然与其他村民一起到大平房镇人民政府和龙城区信访局反映和协调处理了补偿款发放事宜,但其行为并不能必然导致补偿款发放给村民这一合同目的的实现。因补偿款是否发放的决定权在于村民自身,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照签订的合同金额履行合同义务,缺乏事实依据。但考虑到被上诉人在接受了委托后,为了完成委托事务,亦付出了一定的精力和财力,上诉人应适当支付被上诉人委托费用。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费用为3,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15)朝龙民大初字第0030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赵凤忠、郭占义、刘文芳、代宝山、代明顺、代行贤给付被上诉人代峰军委托费用款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上诉人赵凤忠、郭占义、刘文芳、代宝山、代明顺、代行贤对上述给付款项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合计2,100元,由上诉人赵凤忠、郭占义、刘文芳、代宝山、代明顺、代行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崇文审 判 员  沈春义代理审判员  李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吕若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