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终字第2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熊大勇与温州瑞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大勇,温州瑞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27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大勇。委托代理人:王鹏善、孔文朝,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瑞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温州工业园区庐山路***号第*层。法定代表人:蒋成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上诉人熊大勇因与被上诉人温州瑞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怡然、代理审判员董孙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依法于2016年2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熊大勇的委托代理人孔文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瑞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4日,熊大勇与瑞轩公司就原告工伤纠纷一案,双方协商后达成协议如下:一、瑞轩公司同意与熊大勇解除劳动关系;二、瑞轩公司除已给付的医疗费和停工留薪工资外(7、8月每月给付5000元,9月给付2000元),瑞轩公司再给付熊大勇一次性经济赔偿人民币伍万元整(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鉴定费、经济补偿金、节假日加班工资、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星期六、星期日加班工资、社会保险、失业损失、双倍工资等在内),于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三、熊大勇放弃其他任何申诉请求,此后的医疗、就业、生活等问题概与瑞轩公司无关。四、瑞轩公司应于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9月份停工留薪工资2000元及伍万元赔偿款。五、双方达成和解,以上条款应自觉遵守,不得再起争议。如有违反的,应如约履行并支付违约金陆万元整,并返还对方已支付的财物。六、本协议书经双方代表或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七、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熊大勇与瑞轩公司各执一份。瑞轩公司于2014年11月支付了1万元、2014年12月分别支付了2万元、2万元,共计5万元,现剩欠2000元未支付给熊大勇。另查明,瑞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项振东于2014年12月23日经温州市龙湾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变更为蒋成女、投资人股权由项永财、项振东各出资40%、60%变更为项永财、蒋成女各出资40%和60%;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5.60%。2015年3月26日,熊大勇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熊大勇于2014年2月22日到瑞轩公司从事钣金工作。每天工作10小时,每月休息两天,每月工资约7000元,瑞轩公司没有与熊大勇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熊大勇参加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2014年6月27日15时30分许,熊大勇在搞栏板工作时,不慎被栏板砸伤。2014年9月15日,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熊大勇受伤属于工伤。经鉴定,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9月29日鉴定熊大勇因工致残等级为玖级。2014年10月4日,熊大勇与瑞轩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瑞轩公司应于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9月份停工留薪工资2000元及伍万元赔偿款,并约定违约金陆万元。截止2014年12月1日,瑞轩公司支付赔偿款伍万元,但9月份停工留薪工资2000元至今未支付,故熊大勇要求瑞轩公司向熊大勇支付9月份停工留薪工资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陆万元整。为此请求判令:1.瑞轩公司向熊大勇付9月份停工留薪工资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瑞轩公司承担。熊大勇原审期间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熊大勇与瑞轩公司于2014年10月4日签订了《和解协议书》,但瑞轩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向熊大勇履行全部义务,只付了50000元,尚欠熊大勇2014年9月份停工留薪工资2000元,现熊大勇要求被告支付2000元及违约金6万元,该院认为瑞轩公司支付50000元给熊大勇虽是分三次付,但都在2014年12月前已经付清,逾期仅两个多月,只剩余2000元未支付,没有给熊大勇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现熊大勇要求瑞轩公司支付6万元的违约金,虽然符合熊大勇、瑞轩公司的协议约定,但该约定明显过分高于瑞轩公司给熊大勇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该院将予以调整。违约金的调整计算方式为50000元按逾期2个月支付其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因2000元的工资至今未支付,可以从双方约定的偿还之日即2014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8月21日判决:一、瑞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熊大勇2000元及违约金(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本金2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熊大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熊大勇负担1290元,由瑞轩公司负担60元。熊大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熊大勇于2014年2月22日到瑞轩公司从事钣金工作,每天工作10小时,每月休息两天,平均月工资约7000元。瑞轩公司没有与熊大勇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熊大勇参加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2014年6月27日15时30分许,熊大勇在搞栏板工作时,不慎被栏板砸伤。2014年9月15日,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属工伤。2014年9月29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熊大勇因工致残等级为十级。2014年10月4日,熊大勇与瑞轩公司在原各项赔偿损失合计140804.3万元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瑞轩公司应于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9月份停工留薪工资2000元及5万元赔偿款,并约定违约金6万元。该和解协议是熊大勇、瑞轩公司的意思自治,合法有效,应当具有民事合同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协议建立的基础是瑞轩公司明知熊大勇急于拿到赔偿,可以早点回家或者另外寻找工作,而无需经过诉讼途径,熊大勇做出的巨大让步。为此,在签订和解协议时约定了相应对等的违约金。但瑞轩公司明知这种情况,依然违约,截止2014年12月1日仅向熊大勇支付了5万元的赔偿款,熊大勇9月份停工留薪工资2000元至今未支付,致使熊大勇催讨达半年多之久,给熊大勇的生活、工作造成了巨大影响,且违约金的金额并未超出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不存在瑞轩公司向法院提出熊大勇要求违约金过高并要求法院适量减少的情况,一审法院不应主动对其进行干涉。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熊大勇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瑞轩公司二审期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熊大勇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涉案和解协议的基础就是工伤,违约金的金额没有高于实际损失。被上诉人瑞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与其原审期间提供的《和解协议书》相印证,证明上诉人因工受伤及因工致残等级为拾级的事实,且该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熊大勇因工致残等级为拾级,2014年10月4日的《和解协议书》由上诉人方起草。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按约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在支付5万元后,未再支付剩余的2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和解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该条约定“如有违反的,应如约履行并支付违约金陆万元整,并返还对方已支付的财物”,即该违约责任分为三部分,一是继续履行未支付部分金额,二是加付违约金6万元,三是返还已支付的金额和物品。结合《和解协议书》全文,被上诉人仅为履行义务方,除第五条约定外,对上诉人不享有任何接收财物的权利,显然“返还对方已支付的财物”中的“对方”无法理解为“上诉人”,且作为《和解协议书》起草方的上诉人对此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此外,合同的诚信原则意在提倡当事人全面履行,以期实现合同目的,故可通过设定惩罚条款督促履行,更可分层次设置惩罚措施来鼓励当事人尽其所能履行义务。《和解协议书》设置的“返还对方已支付的财物”条款,其目的是为鼓励被上诉人尽其可能履行义务,即只有被上诉人履行的给付义务越多,其承担的违约金就会随之降低,综上,“返还对方已支付的财物”理解为“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已支付的财物”更切合《和解协议书》的原意,由此,被上诉人需支付上诉人的6万元违约金应减去已经给付的5万元,被上诉人尚需支付1万元违约金。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既未主张,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对违约金主动予以减少,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温州瑞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熊大勇2000元及违约金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上诉人熊大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熊大勇负担1090元,由被上诉人温州瑞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熊大勇负担1083元,由被上诉人温州瑞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斌审 判 员 王怡然代理审判员 董孙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瀚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