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1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刘丽与铁岭弘仁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铁岭弘仁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1民初218号原告刘丽,女,1975年生。委托代理人王丽梅,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铁岭弘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仁置业)。法定代表人唐绍忠,该公司经理。原告刘丽诉被告铁岭弘仁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全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岭弘仁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被告承建的位于衡山路17号新弘国际城第51栋3单元102室商品房一套,该房屋总价款300762元,原告依约支付首付款200762元,后以公积金贷款形式支付10万元,且合同第八条中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验收合格条件的,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在无任何本合同约定的特殊原因的情况下,逾期长达7个月之久将原告购买被告处的商品交付交付给原告使用,且双方针对被告逾期交房约定明确违约责任,即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1项第(2)点规定:“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且依合同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第一条约定,被告交付的商品房外墙应为面砖及涂料。现因原告购买的该房屋外墙没有面砖,全部是涂料,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6256元;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房屋装饰、设备标准向原告交付或支付违约金4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铁岭弘仁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丽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屋买卖合同,2013年12月31日前交房,但被告至今不具备交房条件,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经审查,该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房价款。经审查,该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房屋的价款为300762元,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3、收楼意见复印件、物业费复印件、取暖费复印费、工本费复印件、装修垃圾清运费复印件、补交面积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交房时间2014年7月27日,被告按合同约定逾期交房208天,同时证明原告在收房时交付相关费用。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建设工程环保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用以证明消防验收备案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环保验收合格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因此在2013年12月31日前该房屋未达到入住条件,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照片,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房屋竣工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同时印证被告在2013年12月31日前未达到交房标准及条件,也未实际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审查,该证无法证实被告实际向原告交付房屋的时间,本院对该证不予以采信。被告铁岭弘仁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以弘仁置业为出卖人,以刘丽为买受人就“新弘国际城”第51幢3单元1层02号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下述第1种方式计算该商品房价款:1、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3150元,总金额(人民币)贰拾玖万捌仟肆佰叁壹拾壹元整。……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做累加)(1)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壹(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的比率)的违约金。第十三条出卖人关于装饰、设备标准承诺的违约责任: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按照下述第贰种方式处理:公共部位的装饰、设备以实际交付为准。另查,2014年7月27日,弘仁置业向刘丽交付上述合同约定的房屋。逾期交房208日,违约金208日300762元1?=625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房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依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之规定向弘仁置业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未按合同约定的房屋装饰、设备标准向原告交付或支付违约金4000元,因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公共部位的装饰设施、设备以实际交付为准。因此,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铁岭弘仁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丽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256元;二、驳回原告刘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铁岭弘仁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初爽 搜索“”